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訴訟代理人 季凱群
劉欲任被 告 陳豐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廸偉與訴外人即被害人許武泰因細故互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因一時激憤而相約糾眾互拼輸贏,黃迪偉並告以在「Ninety-One91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苗栗縣○○市○○○街00號)等候許武泰前來。黃廸偉與被告及訴外人賴建村、黃建智、徐偉硯(下稱黃廸偉等人)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許武泰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槍枝、刀械、棍棒等器械攻擊對方人馬,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訴外人陳翊峰、范景甯、林筠棋、魏弘杰、黃柏凱、潘建瑋、翁國耀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許武泰持槍枝偕同友人即訴外人黃思毅、吳承諺、楊親瀚、蔡鳴遠、張智鴻等人(下稱許武泰等人)到場,在一樓與訴外人即該酒館店長黃志銘發生口角爭執及砸店後,黃廸偉等人聽聞旋衝下樓追逐許武泰等人至系爭酒館門外,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棍棒鬥毆,過程中被告與黃建智、賴建村另分別擊發槍枝;而黃廸偉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地後,徐偉硯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黃廸偉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此時被告與賴建村、黃建智則站立在旁觀看未加勸阻,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廸偉等人見許武泰倒臥在地旋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受傷倒地之許武泰送往苗栗為恭醫院及轉送桃園天晟醫院救治,許武泰仍因頭部槍傷及頭臉部鈍器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刑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應與黃廸偉、賴建村、黃建智、徐偉硯連帶負賠償責任。訴外人即許武泰之母江麗菊、許武泰之子許○丞因許武泰死亡,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江麗菊新臺幣(下同)390,145元及補償許○丞945,000元,並於110年3月3日如數支付上開款項共1,335,145元。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六章(即該法第75條至第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均已施行;依該法第101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共同傷害許武泰之身體,致其受有
前開所述傷勢致死亡,其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許武泰之母江麗菊、許武泰之子許○丞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江麗菊390,145元及補償許○丞945,000元,並於110年3月3日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35、36號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補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申請補償金案件,為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㈢本件原告於被害人許武泰因被告上開共同犯罪行為死亡後,
業依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即其母江麗菊557,350元(含醫療費7,350元、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其子許○丞1,350,000元(含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惟認被害人許武泰係因與黃廸偉互有糾紛而相約互拼輸贏,各自召集友人攜帶刀械槍枝到場鬥毆,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酌減其補償金30%,經酌減後,補償江麗菊390,145元及補償許○丞945,000元,本院審酌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之記載,認補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應有求償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共1,335,145元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自112年8月3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5,145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