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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蔡富貴被 告 潘威丞訴訟代理人 林姿里被 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林欣妙

林姿里被 告 吳學鳳

朱君訴訟代理人 吳爭被 告 蔡秉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座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以下段別省略)786、787、788

、789、790、791、792、793、794、795、796、797、798、

799、800、801、802、803建號建物(下合稱786等18建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而804、805、806、807(下合稱804等4建號建物)、812、813、814、815(下合稱812等4建號建物)、8

16、817、818建號建物(下合稱816等3建號建物,與804等4建號建物、812等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甲,系爭建物甲與786等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804等4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淑娟名下、812等4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潘隆國名下、816等3建號建物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政民名下,並於91年4月28日簽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潘淑娟、潘隆國、吳政民(下合稱潘淑娟等3人)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甲前各於9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建物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甲之永久使用權並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用以償還潘淑娟等3人之銀行貸款及營造廠商工程款,待其等銀行房貸及營造廠商工程款清償完畢,租金收益則各分50%。嗣因所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之款項無法償還,系爭建物乃遭法院拍賣,經法院拍賣後,786等18建號建物現為被告潘威丞所有,804等4建號建物現為被告陳俊榮所有,812建號建物現為被告吳學鳳所有,816建號建物現為被告朱君所有,818建號建物現為被告蔡秉錩所有。

㈡又潘淑娟等3人尚積欠銀行貸款及工程款未清償,被告至法院

投標前原告有告知,工程款尚未支付完畢前,不可能有使用權,朱君及蔡秉錩前手均知悉此事,系爭建物甲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潘淑娟等3人名下,實際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同意書不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而持續存在,故原告仍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再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均為原告,被告僅取得法院核發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並未取得占有物使用權證明書,應認其等對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

㈢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第962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潘威丞應將786等18建號建物,陳俊榮應將804等4建號建物,吳學鳳應將812建號建物,朱君應將816建號建物,蔡秉錩應將818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陳俊榮則以: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804等4建號建物

,依法有使用公設之權利,又原告與潘淑娟等3人就積欠銀行房貸及工程款間之約定,僅於當事人間有效力,伊並不繼受前手權利關係,而其等間協議之永久使用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非804等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占有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君則以:816建號建物係伊向訴外人陳慶育所買,為合法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秉錩則以:818建號建物是伊向訴外人即前屋主訴外人張鳳

鸞、羅仲誠(下合稱張鳳鸞等2人)購買,係合法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吳學鳳則以:伊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812建號建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潘威丞則以:伊已於102年5月14日取得786等18建號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又伊並非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8至419頁)⒈原告與潘淑娟等3人於9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等同

意系爭建物從91年9月17日起,原告無償永久使用該等建物,原告承諾無條件將建物全權出租學生,取得建物出租的租金,負責償還其等銀行房貸及營造廠商工程款,其等銀行房貸及營造廠商工程款清償完畢,以後出租該建物租金雙方各分配50%,建物裝潢及家電用品及家具等由原告購買與其等無關。⒉原為原告所有之786等18建號建物係潘威丞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由法院點交潘威丞取得占有。

⒊原為潘隆國所有之812建號建物係吳學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

4年度司執字第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吳學鳳於106年間訴請潘淑娟、訴外人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自812建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吳學鳳,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吳學鳳勝訴,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的4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學鳳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9號於107年5月28日將812建號建物點交吳學鳳。

⒋原為潘淑娟所有之804等4建號建物係陳俊榮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1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⒌786等18建號建物現為潘威丞所有,804等4建號建物現為陳俊

榮所有,812建號建物現為吳學鳳所有,816建號建物現為朱君所有,818建號建物現為蔡秉錩所有。

㈡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8月27日苗院國101司執而字第21625號

公告載明804等4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後由陳俊榮拍定取得上開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10月3日以苗院國101司執而字的2162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潘淑娟於文到20日內將該建物自行點交予拍定人陳俊榮(101年度司執字第21625號卷第194至196頁不動產拍賣公告、卷第222至223頁執行命令)。

⒉原為吳政民所有之816等3建號建物,816、818建號建物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苗院平103司執讓字第5596號公告記載建物部分依實際狀況點交,嗣818、816建號建物分別由訴外人吳耀丞、李權威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28日以苗院平103司執讓字第5596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吳政民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將建物點交吳耀丞、李權威(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卷二第7至10頁不動產應買公告、第21至22頁民事聲請狀、第30至31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38至39頁執行命令)。

⒊816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慶育

所有,又於111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君所有(卷第518頁地籍異動索引);818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秀如所有(卷第523頁地籍異動索引),又於10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鳳鸞等2人所有(卷第524頁地籍異動索引),又於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秉錩所有(卷第525頁地籍異動索引)。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部分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

⒉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⒉,786等18建號建物係潘威丞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由法院點交潘威丞取得占有;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⒈,804等4建號建物係由陳俊榮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6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10月3日以苗院國101司執而字的2162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潘淑娟於文到20日內將請該建物自行點交予拍定人陳俊榮;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⒊,812建號建物係吳學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33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吳學鳳於106年間訴請潘淑娟、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自812建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吳學鳳,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吳學鳳勝訴,苗栗世紀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的4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吳學鳳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9號於107年5月28日將812建號建物點交吳學鳳;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⒉,

818、816建號建物分別由吳耀丞、李權威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28日以苗院平103司執讓字第5596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吳政民應於文到15日內自行將建物點交吳耀丞、李權威,嗣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⒊,816建號建物於10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慶育所有,又於111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君所有,818建號建物於10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秀如所有,又於10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鳳鸞等2人所有,又於111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秉錩所有,故被告均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或向前手買受取得建物,皆為合法取得,非以不法行為取得建物,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請求部分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均非具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法條,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略以:「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並不移轉占有,雖有交付租薄取租作息之約定,究係別一法律關係,不得因此即指為業已移轉占有。」,亦無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得作為請求返還占有之依據,原告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

㈢至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僅為原告與潘淑娟等3

人間之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僅於原告與潘淑娟等3人間或其等繼承人間具有拘束力,被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第962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請求潘威丞應將786等18建號建物,陳俊榮應將804等4建號建物,吳學鳳應將812建號建物,朱君應將816建號建物,蔡秉錩應將818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