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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蔡富貴被 告 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政民名下,並於91年4月28日簽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吳政民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前之91年9月17日與原告簽立「建物永久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永久使用權並出租他人,所取得之租金用以償還吳政民之銀行貸款及營造廠商工程款,待其等銀行房貸及營造廠商工程款清償完畢,租金收益則各分50%。嗣因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向銀行貸款之款項無法償還,乃遭法院拍賣後由被告取得,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吳政民名下,實際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同意書應不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而持續存在,且法院於點交時係點交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點交用益物權,是原告仍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第962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系爭建物原為吳政民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6日苗院平103司執讓字第5596號(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四拍)公告記載建物部分依實際狀況點交,嗣系爭建物由被告拍定取得,被告並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建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2日將建物系爭點交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5596號卷二第58至60、71至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查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610至6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部分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

⒉依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度司執字第55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被告聲請點交,由法院以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受理,於104年6月12日將建物系爭點交被告點交被告占有,故被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占有,皆為合法取得,非以不法行為取得占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請求部分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均非具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法條,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略以:「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並不移轉占有,雖有交付租薄取租作息之約定,究係別一法律關係,不得因此即指為業已移轉占有。」,亦無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得作為請求返還占有之依據,原告無從依該等規定及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占有。

㈢至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僅為原告與吳政民間

之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僅於原告與吳政民或其等繼承人間具有拘束力,被告不受拘束,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況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之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農育權(民法修正前為地上權之一部份)、不動產役權(民法修正前為地役權)、典權(民法第832條、第850條之1、第851條、第911條規定參照),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等債權契約取得之權利為債權,且未經登記,並非物權,原告謂其取得之權利為「用益物權」,進而謂該等「用益物權」效力優先於抵押權可追及被告云云,顯屬誤解,全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60條、第962條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