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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彭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黃林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女,苗栗霄鎮内島段20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嗣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之長女、次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

㈡、嗣因被告長期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遂於103年2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首期價金30萬元係以被告積欠之扶養費抵償,至其餘價金則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後,代償被告積欠合作金庫之房貸餘額,並據此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屢經原告催促後仍拒絕遷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㈢、又縱鈞院認原告經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另行同意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業於112年4月13日口頭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最初係由伊經由拍賣取得及繳納各期房貸款,嗣兩造協議離婚時亦約定歸伊所有。而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居住在系爭房屋,然伊之胞妹因遭遇變故成為植物人,原告因慮及日後若被告往生,其將欠缺保障,遂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同時約明不論系爭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他方均可繼續居住使用,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未曾約定以積欠之子女生活費抵償買賣價金,原告實際上復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㈡、又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被告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仍均由原告保管及管領使用該帳戶款項,被告每月薪資入帳後,原告均自行由該帳戶中提領現金以供支應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所需費用、房貸分期款,甚且被告所需生活費亦係由原告由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後給付,迄至106、107年間原告突然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歸還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實無原告所述以被告積欠子女生活費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過戶後由原告清償房貸分期款之情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原告經由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二女,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嗣兩造於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之際,同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之長女、次女扶養費各1萬元;另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兩造親自簽訂,並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除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可佐外(見院卷第19至25、49至51、195至201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其次,原告主張係以總價12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云云,雖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謄本為憑,惟:

⒈針對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一節,觀諸原告起

訴時初稱:兩造於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見院卷第13頁),然經本院諭請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後,該離婚協議書則記載:「雙方為無條件離婚,婚後各人保有各人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於離婚登記後仍可自由居住在甲方名下所有之原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至乙方願意自動遷離為止…」等內容,顯與原告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故原告嗣後改稱:原告係於離婚後103年間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而成為所有權人云云,其前後陳述,既已生齟齬,能否採信,尚待商榷。

⒉其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

定新台幣120萬元。第三條:…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30萬元正為定款…㈡第貳次付款:登記完畢,貸款出來付清。」等內容。而針對上開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一節,原告雖稱:被告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依約給付首期價金30萬元予被告當場收受,並以被告積欠之子女扶養費、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之房貸餘額作為價金給付云云,有卷附112年10月16日民事理由一狀、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08、123頁)。惟經本院再次諭請原告提出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後,其於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首期價金30萬元予被告,因自兩造於103年間離婚後,被告有時有支付子女扶養費,有時未給付,自離婚後迄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為止,共計已積欠扶養費30萬元,故兩造約定以此抵償首期價金云云(見院卷第134頁),然自兩造102年8月26日協議離婚後,迄至103年2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止,期間僅歷時7月,縱被告全然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期間內累計積欠之扶養費總額至多亦僅為14萬元【計算式: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2名子女×7月=14萬元】,則原告上開所述首期價金以被告於該期間內積欠子女扶養費30萬元抵償云云,顯已悖於客觀事實;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查詢結果,原告以自己名義代償被告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僅為77萬1,001元,有卷附函覆暨放貸、授信戶結案等相關資料可參(見院卷第237至291頁),此顯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定之第2期價金數額100萬元,有所不符。職是,原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一節所為陳述內容,除有自相矛盾外,復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實難採信。

⒊甚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係自107年起始實際

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期款一節(見院卷第136至137頁),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迄至原告於107年間自行遷離系爭房地之期間內,被告之薪資帳戶仍均由原告保管及管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並由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應房貸分期款等情,大致相符。基此,足見原告雖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代償被告之房貸餘額,然後續仍係以被告薪資作為上開房貸分期款之還款來源,堪認被告所辯:伊僅係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間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⒋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真意存在,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從基於該等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應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雖以其經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契約嗣業經原告終止,故被告為無權占用為由,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然兩造間既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存在,系爭房地始終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上開約定之目的,僅係為避免被告遭原告以形式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而請求搬遷,實則渠等間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真意,灼然至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