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徐陳玉葉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被 告 林艾蓁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六日起、新臺幣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復於113年5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93元,及其中811,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53,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間簽立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未更新租約,直至107年間被告突要求原告簽立新約,誆騙原告該新約內容與97年租約無異,斯時原告為73歲、患有白內障,僅國小畢業且為獨居老人,無從理解契約意思及確認內容,遂交付其印章予被告蓋用於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實則系爭租約較之97年租約押金增加10,000元且免除被告回復原狀義務,112年2月9日原告之子與被告LINE聯繫取得系爭租約並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始知悉其遭被告詐欺等情,爰撤銷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出租人收受押租金60,000元及第8條第4項承租人免予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起欠繳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竟通知於11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然雙方未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未點交完成,原告復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被告書面通知及系爭房屋鑰匙,而由被告強行單方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乃被告違約終止,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滿租
之租金或違約金153,000元、110年5月至112年4月止積欠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租金104,000元,且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告所為招牌、隔間、櫃台、壁紙等裝潢,瓦斯供應亦經被告停用,致原告需回復原狀而支出裝潢拆除費用809,000元、瓦斯管線恢復費460元,又被告遷離後仍有占有期間之水電費用未繳,由原告代墊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04,000元;97年租約第6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請求裝潢拆除費其中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及先位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備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或違約金153,000元,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至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已與其合意終止之抗辯相互矛盾,其對原告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其中2,000元自110
年5月16日起、31,00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2,00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60,00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93元,及其中811,3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53,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9
7年租約屆滿後,兩造曾先於102年另立新約(下稱102年租約),再於107年簽立系爭租約,102年租約第9條已有免予回復原狀之約定,且經雙方親自用印於該條款,系爭租約並未變更該約定,又原告雖患有白內障,然其病況尚不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決定,被告亦無任何詐欺行為,足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不得撤銷,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無回復原狀義務,縱認回復原狀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裝潢拆除費用961,800元較之一般行情亦屬過高。又系爭租約係經原告之子於112年2月10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3月17日書面通知原告同意終止且以112年3月31日終止,亦於當日遷出,是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112年4月1日起被告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又除原告代墊按比例計算之水費721元、電費261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㈡至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部分,110年6月至9月間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肆虐,當時被告經營之補習班亦因此停課收入遽減,兩造遂口頭協議每月減免2,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租金,此由原告收受租金後未立即通知即明;而112年1月至3月間租金共81,000元,被告業於112年4月7日書面通知被告以押租金抵銷60,000元,且於112年3月31日匯款21,000元予原告而均已清償。又兩造雖於113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但係由原告112年2月10日發出終止意思表示後,被告方應允,是該等終止既非被告發動,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負違約責任而給付被告153,0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乃以之對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不爭執之事項:經查,兩造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復於107年再由原告將印章交付被告蓋用於系爭租約而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7,000元。嗣原告之子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我們已經沒有要在(按:應為「再」)承租了,你已經毀約了你現在匯這三個月有什麼作用,相關法律行(按:應為「行為」)我們已經下去處理」等語,而被告以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願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到場點交房屋,原告雖偕同其家人於112年3月31日到場,但未點交完成,被告又於112年4月7日書面通知原告其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隨函檢附鑰匙,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租約、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157至161、199、201至223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關於押金及回復原狀約定乃受詐欺而為撤銷,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裝潢拆除費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且被告違約終止,尚積欠租金104,000元、違約金153,000元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押租金、第8條第4項承租人免予回復原狀之約定,原告得否撤銷?㈡系爭租約如何終止?何時終止?原告或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租約而為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拆除費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等回復原狀費用、積欠租金104,000元、違約金153,000元,並返還原告代墊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對其負有違約金債務153,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從而,表意人於締約過程中,其意思形成係因他方之行為而陷於錯誤,進而致影響其決定時,始得為撤銷。
⒉經查,原告自9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2
5,000元,102年間亦有另訂新約,每月租金相同,有97年租約、102年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觀諸該等租約其後房屋收取明細表,均分別有原告之簽名、印文,且至系爭租約簽訂之日為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存續約10年之久,足徵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乃為富有租賃契約相關經驗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明瞭租賃物管理之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均須於租賃契約內約定,而具有出租租賃物所須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再細繹97年租約、102年租約、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之形式,系爭租約為橫式排版,與97年租約、102年租約之直式排版迥異,兩者內容之不同乃一望即知,且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通話時,原告向被告稱:「我乾脆不租了,收收起來,你東西給我用壞,我裡面還要再整理過」等語(本院卷㈠第270至271頁),可推知原告當時清楚知悉系爭房屋之收回尚須由其自己進行修繕,與102年租約第9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無須回復原狀之約定相符,足認原告並未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⒊原告固主張其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後改稱肄業)、患有白
內障,無法理解契約且視線模糊不清,始交印章交付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誤植、諸多不合理之處,如原告有能力審閱應會發現云云(本院卷㈠第245頁),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通話中已表示收回房屋後要為修繕,此業與原告主張其子於112年2月9日經被告提供租約後始發現該等條款不合理之處云云(本院卷㈠第18頁)等情互核歧異,況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年齡為73歲,其生活經驗、人生閱歷尚屬豐富,同時原告亦為出租系爭房屋約10年而富有租賃經驗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況租賃關係乃為生活中常見之契約而非複雜或新形態之交易型態,以前開原告之智識經驗,自當足以知悉租賃關係重要交易條件諸如租金、押租金、回復原狀與否均將以契約約定,則其明知簽約須蓋用其印文,當亦知悉其於契約文件上簽署乃為同意該等內容之意思,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多年,簽立系爭契約時程亦未見有何急迫情事,原告若對於系爭契約有所質疑或因病無法仔細閱讀時,大可尋求親屬或專業人士從旁協助,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具體情事,難僅因原告輕率對待契約私文書之簽署,即逕認被告有詐欺而不當干預其意思形成自由之情事;況系爭租約雖有誤植及押租金調整等情事,然其中租金亦由102年租約所定租金之25,000元(本院卷㈠第153頁)提高為27,000元,如條件均未為變動始稱合理,則何以該條款之更動為原告所同意,更於113年1月30日通話時明確指出租金為每月27,000元(本院卷㈠第280頁)?更足徵原告應知悉系爭租約之條件始簽立該契約。
⒋據此,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㈡系爭租約係於112年3月31日合意終止,非單方終止:
⒈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1.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租賃雙方不得提前終止租約。2.租約到期前12個月,租賃之一方應表明是否續租或終止租約的意思。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12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並應賠償他方未滿租約之月租金合計總額視為違約賠償金。押金部分須於賠償完成後退回承租人。」另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子於112年2月10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
我們已經沒有要在(按:應為「再」)承租了,你已經毀約了你現在匯這三個月有什麼作用,相關法律行(按:應為「行為」)我們已經下去處理」(本院卷㈠第199頁),尤其使用「我們」一詞,可知其乃代理原告、同時基於其立場表示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不願意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有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但其並未言明租約終止之時間及形成權依據,且被告斯時雖有積欠3個月租金,以押租金抵償後尚未達2個月之總額,是其終止租約亦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約定不符,換言之,原告之子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僅限於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為單方終止並給付違約金,或為終止之要約等2種方式,綜以原告之子於112年2月23日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稱「123月的房租趕快付過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99頁),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乃約定每3個月中間月份之15日須給付該3個月之租金(本院卷㈠第158頁),可知原告至112年3月31日前仍有繼續租賃之意思,是其前開所稱「沒有要再承租」等語,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方是,嗣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向原告承諾願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12年3月31日為終止日,原告則於112年3月20日收受送達(本院卷㈠第201至213頁),足認兩造至此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即兩造均未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而為單方終止,自無該條違約金約定之適用。
⒊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子並無代理權,請兒子協助催討租金云云(本院卷㈠第244頁),然查,原告之子除催討租金外,亦明確表示不再出租、法律行為已為處理等語,有LINE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是原告既已自陳請兒子協助催討租金,足徵渠等間乃有催討租金之代理關係存在,況原告之子於112年2月10日傳送前開LINE訊息,乃至112年3月20日原告收受被告承諾終止之通知後,原告或其子亦未曾再另行與被告洽談或表示拒絕終止系爭租約,可知原告之子確有代理原告為終止要約之權限,縱認原告未明確授權其子為終止之要約,其於被告寄發內容敘明原告由其子代理於112年2月10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㈠第204頁)之書面通知後,亦未見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依通知至現場看房屋狀況(本院卷㈠第243頁),亦可認被告之子與其乃具有表見代理關係,原告對於其子於112年2月10日所為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⒋從而,系爭租約係於112年3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
任一造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而為單方終止,自無該條約定違約賠償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⒈裝潢拆除費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不負責
為復原狀(不恢復為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後任一圖紙規範)。」而原告就該約定並無撤銷權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自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即裝潢拆除費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均無理由。
⑵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1、
3項、第216條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等費用(本院卷㈡第130頁),然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敘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是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並無理由;至於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則屬回復原狀方法及範圍之規定,原告此等主張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租金104,00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1.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7,000
元整,每期應繳納3個月租金;並於每三個月的中間月份之第15日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2.租金支付方式:每年一次開具一年份共四張支票(每張支票票面金額為三個月租金,票載日期為每三個月的中間月份之第15日)至出租人住處交予出租人或連繫方便交予之方式或地點。」(本院卷㈠第158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且該等租金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5部分:
被告不否認其並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5之租金,僅辯稱兩造係因疫情關係協議減免一部或全部租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免除其租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自非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5「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共35,000元(計算式:2,000元×4+27,000元=35,00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6至8部分: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112年1月至3月租金共81,000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租金紀錄表(本院卷㈠第39頁)已自陳被告曾於112年3月31日匯款21,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被告另於112年4月7日書面通知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原應返還被告之擔保金即押租金60,000元抵銷欠繳剩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該等意思表示而發生抵銷之效力,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至223頁),堪認被告前開租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8所示共60,000元之租金,應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9部分: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3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是兩造於此之後即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9,000元,亦屬無據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5,000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本院卷㈡第130頁),惟民法第421條規定亦為租金給付請求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既無理由,亦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至於民法第439條乃為租金支付之方法而非請求權基礎,且兩造既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另定租金支付之期限,則再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違約金153,00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3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
被告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而為單方終止,而無該條約定違約賠償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3,000元,並無理由。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21條請求原告給
付租金(本院卷㈡第130頁),惟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民法第43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且系爭租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⒋代墊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等營業上所產生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㈠第158頁)從而,系爭租約終止之前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係由原告代墊者,則被告應將其因未繳納所得利益返還原告。
⑵查,原告提出112年3月至6月之水費繳費憑證、112年6月電費
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房屋之水費1,412元、電費521元係由其繳納,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是被告應受有112年3月31日以前由原告代繳之水、電費之不當得利,自應將該等利益返還原告。然查,前開水費其中800元之計費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3日,另有460元為復水費、64元為未足期基本費,有水費查詢結果、自來水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又被告應負擔者乃為112年3月31日前水費,因該等帳務無從區別各日用水情形,自應以比例計算之,是按前開水費計費期間與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水費為632元(計算式:800元×49日/62日=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費之金額為632元。
⑶復查,原告所繳納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12年3月6日至112年5月
2日(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而該等用電紀錄亦未按日臚列費用,是亦應以比例計算者,是按該等電費計費期間與租賃期間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234元(計算式:521元×26日/58日=234元),然被告對於其應負擔金額為261元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之金額為261元。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遷出時未關水、關燈,而因其未繳納水費致
水表拆除須復用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未關水、關燈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可對於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當應自己管理方是,又該等復水費為112年6月8日始辦理復用(本院卷㈡第65頁),足認原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亦未於系爭房屋用水,而其後有使用需求方申請復用,則復水費、未足期基本費是否為被告所受利益,尚非無疑,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
費632元、電費261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之欠繳租金35,000
元、水費632元、電費261元,共35,893元(計算式:35,000元+632元+261元=35,893元)部分乃屬有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拆除費809,000元、瓦斯恢復費460元、租金69,000元、違約金153,000元、水費780元、電費260元部分,洵非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對其負有違約金債務153,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12年3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原告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而為單方終止,而無該條約定違約賠償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租約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其以之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㈤利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租金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每年一次開具一年份共四張支票(每張支票票面金額為三個月租金,票載日期為每三個月的中間月份之第15日)至出租人住處交予出租人或連繫方便交予之方式或地點。」(本院卷㈠第158頁),可知每年2、5、8、11月之15日為系爭房屋當月及前後2月份租金之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如附表「租賃期別」欄所示期間之租金,其到期日分別如「到期日」欄所示,被告本應於到期日前清償該等租金,如有遲延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至5「積欠金額」欄所示之租金,業如前述,而各期別之租金分別於「到期日」欄所示期日時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該等積欠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即附表「起息日」欄所示日其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代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893元(計算式:水費632元+電費261元=89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93元,及附表編號1至5「積欠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自「起息日」欄所示日期起、893元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租賃期別 到期日 起息日 積欠金額 1 110年6月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6日 2,000 2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27,000 3 110年8月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2,000 4 110年9月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2,000 5 111年9月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2,000 6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27,000 7 112年2月 112年2月15日 27,000 8 112年3月 112年2月15日 6,000 9 112年4月1至10日 112年5月15日 9,000 總 計 104,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