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方雅惠
劉煜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何文峯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洪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1(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L1(面積一平方公尺)、P4(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之地上物移除,維持可供通行之狀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2-1地號土地、82-5地號土地、8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5頁),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依據上開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9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為:(1)如附圖所示「編號R1(面積176平方公尺)+R2(面積5平方公尺)+R3(面積103平方公尺)+R4(面積50平方公尺)+L1(面積1平方公尺)+L2(面積9平方公尺)+P3(面積1平方公尺)+P4(面積1平方公尺)+P5(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A方案);或(2)如附圖所示「編號R1(面積176平方公尺)、L1(面積1平方公尺)P4(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B方案)。另追加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移除,維持可供通行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第一項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第三項聲明則為第二項聲明之補充,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9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至被告辯稱:造成原告通行權法律地位不安定者,尚有訴外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原告未併列4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尚不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故本件欠缺確認利益等語。惟系爭土地向由被告所有之94-7地號土地及422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供通行之土地並已鋪設柏油路面,此有前開土地之航照套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422地號土地並無拒絕系爭土地通行之意思,且僅有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並否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是原告列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確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之94-7地號土地相鄰,且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歷來對外通行方式均為經由94-7地號土地再連接422地號土地通達公路。詎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上,劃設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P2至P6之停車格,及設置編號L1、L2之地上物,造成通行上阻礙,並拒絕供原告通行94-7地號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㈡、又因原告將來擬開發系爭土地,於開發過程中有讓大型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必要,為消防考量及利於行車安全,故通行權之範圍宜保留6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即如A方案所示);況被告將來如開發94-7地號土地,亦應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始符合指定建築相關規定,且A方案除尚需移除附圖所示編號L1、L2造景物,及取消如附圖所示編號P3、P4及P5做為停車格使用外,其餘土地本即為通行道路,並未大幅變動土地使用方式,故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對被告並無不利;若鈞院審理後認上開A方案所示通行權道路寬度不當,亦請求依B方案設置3公尺寬道路通行。另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如有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告自應予以移除,並應容忍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予以通行。
㈢、此外,原告開發系爭土地所需設置之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亦必須經由94-7地號土地埋設,且伊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與前開通行權位置相同,應屬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伊於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之地面及上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9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為A方案或B方案。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
⒊被告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移除,維持可供通行之狀態。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可經由82-1地號土地直接連結鄰地4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R5、R6、R7,下稱C方案),其中R5為既成現有道路,R6、R7為現況屬可通行車輛之平坦地面,開設道路並無困難,且均屬周為鄰地之邊陲區域,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自無通行94-7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又縱認原告有通行94-7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告應無法再為大規模開發,自無通行大型工程車輛之需求。則基於達成汽車通行之基本目的,通行道路寬度以3公尺即足,故通行道路之範圍應以B方案為當。至原告請求併在94-7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非屬社會生活所認可之通行權相當範圍,不應准許。
㈢、此外,系爭土地早已開發完成,無再設置上開管線之必要,縱認有設置管線之必要,相較於原告請求之A方案或B方案之迂迴通行道路,於422地號土地上C方案之部分設置上開管線,於管線成本及安全上,均優於原告主張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北、西、南側均
鄰接同段380地號土地,其上為林地並無鋪設公路,東側鄰接被告所有之94-7地號土地及422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坐落在42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相通,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院卷第155頁勘驗筆錄),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第109至12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以,原告有就周遭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⒉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關於被告所提C方案部分:
系爭土地固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R5、R6、R7等區域通行422地號土地,而直接對外聯繫產業道路,惟該通行路徑具有相當斜度,已不利於一般通行使用;且該通行路徑僅連結至82-1地號土地之東緣,而82-1地號土地之東緣現況為懸崖,致該通行路徑遭阻斷而無法聯繫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區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5至169頁)。是如以C方案做為通行道路,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區域仍與422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C方案顯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提A、B方案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將來欲開發系爭土地,會有大型工程車通行,
故有於94-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A方案所示6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卷附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27至37頁),是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本非屬可高度開發區域,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有何符合該土地編定分區限制下之相關開發計畫,故是否有劃定寬度高達6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性,已待商榷;再者,通行權範圍之酌定,本應係著眼於袋地通常使用之需求,至於土地之開發行為則僅屬過渡性暫時階段,而非常態性之土地利用行為,本亦無從作為酌定通行權範圍之考量,合先敘明。
②其次,觀諸原告所提B方案所示如通行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R1、L1、P4等區域,劃設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以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且上開區域之現況本多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未變更現狀甚多,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至其中L1區域雖屬被告設置之磚造水泥造景之一部分,然拆除該部分造景,尚無礙於被告就94-7地號土地之實質上利用,且相較於上開A方案尚需拆除L1、L2等處造景而言,B方案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同時能兼顧袋地之通常使用需求。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B方案。
③再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並應將上開通行範圍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1之地上物移除,維持可供通行之狀態,均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告做為通行地所有人之容忍及排除妨害義務,應予准許。
㈡、關於容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部分: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均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過水權、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云云,然其針對是否符合非通過94-7地號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9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1、L1、P4部分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1之地上物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容忍其於第一項通行土地範圍之地面及上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