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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傅錦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湖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裁定,然迄今猶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同年10月16日民事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