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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劉文綱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張峯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吉台對原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張吉台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8號第337號判處:「張峯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條壹幅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因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致原告心生畏懼,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4,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精神損害及心生畏怖之程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張吉台為恐嚇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張吉台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向張吉台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業經本院以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苗簡762號1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失竊物品,此顯非基於張吉台之個人關係而為之酌量,故原告本件財物損失之請求亦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為19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即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9年1月30日 「我不是釧那麼好敷衍,我16歲就因後母的關係離家在外到現在都是撈偏門的」、「我就用我餘生全心全意的對付你」、「或是在fb後龍人大小事裡把你不孝惡劣的行徑公諸出來給後龍人看看你真實的面目,還有拉白布條撒冥紙抗議我最在行」 2 109年11月6日 「我現在決定對你不會再手軟了,你穿皮鞋的我打赤腳的而且我們兄弟現在時間很多,我也有幾百種方法來對付你,就來個輸贏好了」、「否則我一定把這台掛著大白布條的宣傳車(如圖)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甚至你通霄家的街上慢慢開,當然也會po在我是後龍人fb群組,讓大家來評評理」、「從小就出社會都在撈偏門的,這種事情我很有經驗的,你真的不後悔想見識看看這台宣傳車出現後的威力或你也想紅,我絕對百分之百不會讓你失望的」、「以後要做朋友要做兄弟還是敵人,自己看著辦」 「小哥,我是吉台,昨晚看著我哥跟他朋友在調貨車,今早又叫我寄這封信,我是偷偷的給你留言的,因為我不想看到事情變成那麼僵那麼難看,還是你想先跟我聊聊」 3 109年12月20日 「你們既然要那麼會算計又那麼現實那我可不客氣了,二條路你自己選,一是照之前每個月給海青的一樣照給直接匯進阿媽的郵局帳號裡,二是一次買斷最少八百萬(一年40萬x20年,阿媽身體很健康百歲應該沒問題的)」、「你要嘛是太現實耍無賴,要嘛就是太會算計不想負責任了,沒關係!我可不是吃素的也沒什麼耐性、脾氣也很不好,三天內請盡速回覆,否則我說過你們劉家只要沒合理分配給阿媽或霸佔阿媽的財產及不想再負責任給她孝親費用了,我會有幾百種方式來對付你,當然第一個會做的,就是把掛寫有你不孝等等大字報的宣傳車開去你診所前停及後龍鎮上繞,並上傳到後龍人讚起來fb上(當然你哪天要把診所遷移到你西湖住家附近也一樣會去拜訪的),甚至用我的餘生來跟你輸赢也可以」、「這是最後一次跟你聯絡溝通,請別再黑龍轉桌敷衍我,請面對該面對的,更請別再一意孤行要讓事情變得複雜變得難看」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