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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林原田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蔣佳志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瓦斯管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所埋設供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6地號土地上、同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使用之自來水管路(長18.2公尺,管路位置如卷第230頁附圖所示藍色線)、瓦斯管路(長18.2公尺,管路位置如卷第230頁附圖所示紅色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47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即同段116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與1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房屋)(5號房屋及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6號房屋之自來水管路、瓦斯管路(合稱系爭管路)經過117地號土地下方,緊鄰原告住家5號房屋大門前方,長度約18.2公尺且呈L形狀(卷第230頁附圖),導致5號房屋庭院將近面積約140平方公尺土地,無從開挖或興建地上物使用,損害甚大。參酌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管路設置於117地號土地下,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也查無經系爭土地之前手林何帶妹同意之證據。縱林何帶妹同意原告及被告前手乙○○(即原告之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不代表林何帶妹同意系爭管路經過原告之117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從起造到完工,都不是證人乙○○經手,證人乙○○之證詞多屬猜測。自來水公司及中油公司之函文雖認系爭房屋管路有共用之部分,但此不代表被告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若被告申請更改系爭管路,外管即公共管線的部分,可不必由被告出資,故被告所估重設管路之費用,並非可採。原告所有5號房屋,原本從5號房屋大門可經116地號土地通往國華路466巷,被告向前手乙○○購買116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後,更改原告原來通行之路線,導致5號房屋大門無法經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通往國華路466巷,原告必須改從5號房屋之廚房通往國華路466巷。原告想將大門改往國華路466巷、廚房改向後方,又因被告之系爭管路非法占用,致原告3分之1土地無法使用。又,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互相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縱使被告前手乙○○先申設系爭管線,嗣土地分割後,位於原告分得11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原其餘土地共有人之地上物、地下設施若未拆除,即屬原告所有,被告自是無權使用。被告無權設置系爭管路於117地號土地上,又不努力於更改系爭管路,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被告尚有其他合理方式可處理,請鈞院予原告勝訴判決,被告自會尋求合理、較不損鄰之方式解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有5號房屋及被告所有6號房屋相鄰,且均係於85年間

建造、86年8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分別由原告以「原田企業社,代表人:甲○○」及原告胞姐乙○○以「瑞榮工業社,代表人:乙○○」名義為起造人完成建造,並均坐落在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12-9地號土地)同一筆土地上。後12-9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2日由林何帶妹贈與部分予乙○○及原告,91年6月19日經共有物分割,由林何帶妹、乙○○及原告共有,91年7月30日再經共有物分割,由乙○○及原告共有,後於91年10月17日經調解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重測後之117地號、乙○○取得重測後之116地號土地。嗣後原告胞姐乙○○於110年6月間將6號房屋及116地號土地讓與被告。換言之,12-9地號土地雖經多次移轉、共有物分割等,然源頭之1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再者,房屋建造後,依自來水法規定及申設自來水管之申請書,林何帶妹理當有同意原告及乙○○在林何帶妹所有之12-9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迄至110年6月間被告向乙○○買受6號房屋並辦理過戶前,上揭已埋設之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均無任何異動,原告自始自終都知悉自來水管及瓦斯管係埋設在系爭土地下,原告非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依權利讓與理論,繼受取得之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告既係從其母親林何帶妹取得117地號土地,自應承受無償提供117地號土地之權利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路,顯屬無據。

㈡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分割自其母親林何帶妹所有之12-9地號土

地,依法林何帶妹理當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及瓦斯管埋設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下,且原告自始至終都知悉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係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期間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亦無任何異動,原告亦無任何異議等,就自前手林何帶妹受讓117地號土地之原告而言,自仍應受117地號土地使用限制之拘束,亦即有容忍之義務,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亦可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拘束之不當結果。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㈢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有共同使用管線,應是原地

主林何帶妹當時考量讓原告及乙○○姊弟雙方皆得順利使用房屋,共同供應包含5號房屋及6號房屋之水和瓦斯之用,故提供系爭土地供2棟房屋設置用水、排水設施及瓦斯之用。另自來水公司113年9月6日台水三苗字第1134503621號函及中油公司113年9月11日天公用營苗服發字第11310681470號函,均表示兩造均有共同使用之自來水管和瓦斯管線,可證原地主林何帶妹當時會此安排,應是通盤考量過附近較少人居住,埋設在地下之管線所經過土地均是家族土地,是擇損害及花費最少之路線及方法,而原告既繼受來自其母親權利,自應受其母親安排之限制,無理由於事隔26年後,強求善意且不知情之被告將系爭管路設置移至其他鄰地之下。況系爭房屋使用之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管線,有共同管線,源頭是經過原告另一胞姐之土地下,該自來水管及瓦斯管一體成形,是共同供應系爭房屋之用水和瓦斯之用。

㈣被告分別請自來水公司及中油公司估算系爭管路拆除及重建

費用,合計所須之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254萬7千元,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反觀系爭管路線埋設在117地號土地,不僅占用面積甚少,且位置均係在土地之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屬完整而可為利用,上述自來水管及瓦斯管線繼續存在對於原告利益損失實屬有限,其因拆除系爭管路所能取得之利益不高,原告上開主張恐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行使顯有濫用之情。

㈤原告於86年間取得5號房屋使用執照迄至其胞姐乙○○於110年6

月讓與6號房屋及116地號土地與被告前,26年來原告對於埋設在117地號土地之系爭管路都無任何爭議,卻於被告110年間受讓後未久,不僅多次騷擾被告,並起多件糾紛及提出訴訟。原告所有117地號土地有路連接通行國華路466巷道路,出入並無問題,原告卻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提出訴訟,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原告無視自己房屋有部分屬於違章,竟檢舉被告房屋違章,且於上揭訴訟期間,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提供家裡及門院鑰匙供其自由進出,令被告實難以想像且難以接受。退步言,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管路非被告申請埋設,且已埋設多年,原告既主張拆除,原告自應就系爭管路何人有處分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71至473頁)(因應判決書書寫代稱之便,而有文字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6號房屋的自來水管是訴外人乙○○(即6號房屋之前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姊)於86年10月21日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設,被告6號房屋的瓦斯管亦是乙○○於86年10月17日向中油公司所申設。

⒉1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地號,社寮岡段12-4

3地號係自社寮岡段12-9地號(即12-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地號(卷第222頁、221頁、218頁)。

⒊1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原告5號房屋及被

告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係於85年間同時建造,並於86年間竣工。12-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何帶妹同意原告及乙○○使用12-9地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16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所有權人(卷第31頁)。

⒋1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於91年6月19日申

請所有權移轉(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林何帶妹、甲○○、乙○○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336/10000、3832/10000、3832/10000(卷第242至251頁)。苗栗市○○○段00000地號係自12-9地號分割而來,社寮岡段12-43地號及12-9地號於91年10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均係甲○○與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5188/10000、4812/10000,91年10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社寮岡段12-43地號(重測後為117地號土地)為甲○○所有,12-9地號(重測後為116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卷第218頁、第252頁至261頁)。

⒌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向中油公司申請天然氣設備過戶(卷第1

93頁);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號及表號過戶(卷第162-1頁)。

㈡爭執事項⒈重測前12-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何帶妹同意原告及訴外人乙○○

使用12-9地號土地建造5號房屋及6號房屋,是否亦有同意於12-9地號土地埋設5號及6號房屋之自來水管路及瓦斯管路?⒉1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於91年6月19日申

請所有權移轉(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林何帶妹、甲○○、乙○○所有,再於91年10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社寮岡段12-43地號為原告所有,12-9地號為乙○○所有,社寮岡段12-43地號重測後為117地號土地,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何帶妹就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是否應容忍6號房屋使用系爭管路埋設於117地號土地下?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6號房屋使用的系爭管

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1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不爭執事項⒊,12-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

原告5號房屋及被告6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係於85年間同時建造,並於86年間竣工。12-9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何帶妹同意原告及乙○○使用12-9地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12-9地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5號房屋使用12-9地號土地面積35

3.03平方公尺,6號房屋使用12-9地號土地面積290.2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使用12-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3.27平方公尺,幾占12-9地號土地近9成面積,有系爭房屋建照申請卷內林何帶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外放證物袋)可稽。而建造房屋需埋設房屋所需之水、電及瓦斯等各項房屋所需之管路,系爭房屋使用絕大部分12-9地號土地面積興建,且並未使用其他土地做為基地,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附卷(外放證物袋)可憑,故林何帶妹應亦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12-9地號土地埋設所需之水、電及瓦斯等管路。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5、6號房屋是同時蓋的嗎?)是。(同時蓋的時候土地是誰的?)我媽媽(即林何帶妹)的。(你媽媽有同意你們姊弟在他土地上蓋房子?)有,我原本有自己的房子,我媽媽說我二姐不蓋了,要我把原來的房子賣掉,來蓋這個房子。(5、6號房屋的自來水、瓦斯管,要埋設的時候你有提出聲請?)我不確定。(林何帶妹是否知道要蓋這個房子要埋設自來水、瓦斯管?)我媽媽知道,因為車庫那邊的地(5號、6號後門那邊)沒有其他人蓋房子,所以管路一定要從我們自己的土地上通過,也就是從我媽媽名下的土地通過。(提示照片444頁照片2,你講的水管、瓦斯管是否是經過照片2那一片枯草地的地方?) 對。(提示照片,這片枯草地是否是分給原告的117號土地?)是,是在原告房子前面的土地。(你的意思是林何帶妹知道自來水、瓦斯管,要從照片二原告房子前那塊土地上經過?)是。(照片2 原告房子那塊土地裡的水管、瓦斯管會供5號房子及6號房子所用?)是。」等語(卷第475至476頁),可證林何帶妹知悉系爭房屋之水管、瓦斯管,經過原告5號房屋前之土地下(即117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另,建造房屋,必須有水、電及瓦斯供房屋居住者使用,為一般人所周知且由系爭房屋於86年間竣工後迄於110年6月間116地號土地及6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前,林何帶妹、原告及乙○○間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各項管線埋設地點有所爭議,亦可推認縱林何帶妹未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各項管線埋設於12-9地號土地之確切地點,林何帶妹亦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瓦斯管埋設於其所有之12-9地號土地。是林何帶妹既同意原告及訴外人乙○○使用12-9地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依證人乙○○之證詞及林何帶妹、原告及乙○○間長期使用未有爭議等情,認林何帶妹應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於12-9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路及瓦斯管路。

㈡系爭房屋之瓦斯管路,均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告、乙○○

於86年間委託同一工程行即志源工程行向中油公司申設,此有新設天然氣設備申請書2份附卷可憑(卷第314至315頁、第322至323頁)。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路,亦均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告、乙○○於86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設,此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2份附卷足證(卷第300頁、第306頁),系爭房屋暨僅以12-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系爭房屋之水、瓦斯管路,復係由起造人即原告、乙○○委託同一工程行或自行申請,原告應知系爭房屋之水、瓦斯管路之內管(即自電錶、水錶起至系爭房屋止)均係埋設於12-9地號土地下,而系爭房屋建造時之85、86年間,12-9地號土地係林何帶妹所有,依不爭執事項⒋:12-9地號土地於91年6月19日申請所有權移轉(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林何帶妹、甲○○、乙○○共3人分別共有。苗栗市○○○段00000地號係自12-9地號分割而來,社寮岡段12-43地號及12-9地號於91年10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均係甲○○與乙○○分別共有,再於91年10月17日申請所有權移轉(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社寮岡段12-43地號(重測後為117地號土地)為甲○○所有,12-9地號(重測後為116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亦即117地號土地、116地號土地均源自原告母親林何帶妹所有之12-9地號土地,原告亦曾為12-9地號、社寮岡段12-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前所述,原告應知系爭房屋之水、瓦斯管路之內管(包含系爭管路在內)均係埋設於12-9地號土地,則原告經由分割取得117地號土地時,依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繼受前手即林何帶妹同意6號房屋使用117地號土地之權利限制。證人乙○○結證稱:「因為車庫那邊的地(5號、6號後門那邊)沒有其他人蓋房子,所以管路一定要從我們自己的土地上通過,也就是從我媽媽名下的土地通過」、「水管、瓦斯管是經過照片2那一片枯草地的地方即原告所有117地號土地」等語,再依自來水公司113年9月6日函及中油公司113年9月11日函所附圖片(卷第347頁、第350頁)所示,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瓦斯管共同使用之部分(即外線、外管)均是至117地號上5號房屋之表位為止,可徵證人乙○○所述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瓦斯管必須經過林何帶妹所有之12-9地號土地,且係經過原告所有之117地號土地,應可採信。則證人乙○○與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均是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瓦斯管申設人,證人乙○○知悉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瓦斯管必須經過林何帶妹所有之12-9地號土地之緣由,且係經過原告所有之117地號土地,則同為起造人及管路申設人之原告,亦應知悉無誤。是以,原告經由分割取得117地號土地,且知悉系爭管路經過原告所有之117地號土地,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何帶妹就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應容忍6號房屋使用系爭管路埋設於117地號土地下。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另查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管路自86年間起埋設於117地號土地下,迄110年間被告購買6號房屋及116地號土地時止,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乙○○間就此並無爭議,足認系爭管路埋設於117地號土地下,對原告使用117地號土地並無大妨礙。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地籍圖、配置圖、位置圖(卷外證物袋)所示,5號房屋大門前為空地,面積大於6號房屋大門前空地,可推知系爭房屋建造時即考慮該處為大面積空地,可作為系爭房屋埋設管路之用。又,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所見,原告所指系爭管路埋設之地點,目前是原告5號房屋前庭院,此有履勘現場照片可憑(照片2、照片3及照片4,照片上註記被告的116號土地係誤載,應更正為原告的117號土地,卷第444至445頁),該處既是庭院,其下埋設系爭管路,應不影響庭院之功能。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允原告從5號房屋大門經由被告所有116地號土地通往國華路466巷(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卷第396至412頁),致原告只能由後門即廚房進出國華路466巷,原告欲將大門改往國華路466巷、廚房改向後方,因被告之系爭管路占用,致原告3分之1土地無法使用云云,惟原告就其若將大門改往國華路466巷、廚房改向後方,則被告之系爭管路將使原告之117地號土地約1/3無法利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被告6號房屋前方大門與原告5號房屋前方大門均未面對國華路466巷,被告亦是由房屋後方進出(差別為被告6號房屋屋側另有空地可直通大門,不必經過房屋內部)(參卷第444頁照片2,系爭房屋大門均同方向),原告之5號房屋既可從廚房進出國華路466巷,並無非更改房屋大門坐向不可之必要。再依自來水公司估計拆除系爭自來水管路及重建費用約70萬5千元(尚不包括規費及私人土地租金等),中油公司估計拆除系爭瓦斯管路及重建費用約63萬元(尚不包括路權單位申請挖掘及許可相關費用),系爭管路拆除及重建費用(不包括規費、私人土地租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及許可相關費用)即高達133萬6千元,此有自來水公司113年5月30日函及中油公司113年6月25日函附卷可參(卷第268至270頁、第274頁)。綜上,系爭管路埋設於原告所有117地號土地下,對原告使用117地號土地之影響,與被告拆除並重建系爭管路對被告將支出之費用及對週遭鄰地、環境之影響相較,拆除系爭管路對原告之利益不大,但被告及鄰地、社會環境因此所受之損害甚鉅,可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路,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原告應繼受前手即林何帶妹同意6號房屋使用117地號土地之權利限制,即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何帶妹就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原告應容忍6號房屋使用系爭管路埋設於117地號土地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6號房屋使用之系爭管路拆除,並將所占用之11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不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行使權利有濫用之情,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路,並

將所占用之該部分1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