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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李雯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998元,及其中新臺幣28,201元自

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0,715元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07,624元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207,932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676,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45計算;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迄112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16元及利息1,617元,合計40,533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分84期償還,利率以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07,624元及利息27,718元,合計735,342元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分84期償還,利率以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07,932元及利息45,191元,合計1,253,123元未清償。

㈣爰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及2筆信用貸款未清償,也未按期繳納利息,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現在沒辦法清償,希望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7號卷第15至10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陳明其無力清償,礙難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97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