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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蔡文憲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鍾張春子

鍾銀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張春子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一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1之地上物(面積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二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銀章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鍾張春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分別返還第一項所示編號A、A1、B1之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四、被告鍾銀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百分之五十七。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陸元、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鍾張春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張春子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為被告鍾銀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銀章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原被告鍾燿全、鍾維文間,業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3、285頁),故非本判決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鍾張春子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88號地、191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約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鍾銀章、鍾耀全、鍾維文應將坐落191號地上面積共約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鍾張春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元。㈣被告鍾銀章、鍾耀全、鍾維文應共同給付原告12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9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關於聲明第1、2項之拆屋還地部分,係依測量結果而特定範圍,係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聲明第3、4項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鍾張春子無正當權源即以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5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編號A1之地上物(面積9.14平方公尺,下稱A1地上物)、編號B1之地上物(面積25.44平方公尺,下稱B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鍾銀章亦無正當權源即以附圖所示編號B2之地上物(面積159.27平方公尺,下稱B2地上物)占用191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給付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鍾張春子應給付原告5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別返還A、A1、B1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702、35、186元。㈣被告鍾銀章應給付原告5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2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張春子則以:A、A1、B1地上物都是我所有並占有使用,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但拆掉就沒地方可以住,希望讓我住到往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銀章則以:B2地上物是我所有並占有使用,確有占用原告土地,若原告補償我150,000元,就願意還地;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是早年原告父親同意我們家族興建的,48年8月7日八七水災後又重建,已長年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鍾張春子以其所有之A、A1、B1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被告鍾銀章以其所有之B2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191號地等情,為被告鍾張春子、鍾銀章(下合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1、286頁),並有188號地、191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與本院112年11月20日、113年3月1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相符,另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履勘照片共17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3至1

30、237至241、2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鍾銀章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早年原告父親同意興建等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既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鍾銀章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證其具有正當權源,是應認定被告2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所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2人自48年8月7日以前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鍾銀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2、20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觀諸前揭履勘照片,亦可見

A、A1、B1、B2地上物皆已相當老舊,應可認其確為數十年前所建,故原告以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A、A1、B1、B2地上物並返還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或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或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88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191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因188號地為耕地,191號地則否,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分別依前開說明決定之。而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店家,都是農田,住家很少,對外交通尚可,距苑裡鎮中心約5公里,距高速公路約4公里等情,為被告鍾銀章所陳(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與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大致相符,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又依履勘結果,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確係作為居住使用,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188號地、191號地分別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百分之6,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尚屬過高,礙難採納。

㈣而188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72元,自1

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64元,191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32元,自10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88元,自111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80元等情,有188號地、191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A地上物占用188號地98.6平方公尺、占用191號地43.9平方公尺,A1地上物占用188號地9.14平方公尺,B1地上物占用191號地25.44平方公尺,B2地上物占用191號地159.27平方公尺。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7、99、10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張春子給付50,644元,於27,89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分別返還A、A1、B1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02、35、186元,分別於384元、18元、1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鍾銀章給付58,395元,於35,20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併請求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B2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62元,於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客觀選擇合併係原告主張二以上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兩者範圍應相同。是以,原告就金錢給付之部分請求,既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且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2人均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2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屬附帶請求,故不另計算訴訟費用。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既均勝訴,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按其等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地上物編號 占用之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 計算標準 不當得利數額 A 188號地/ 98.6平方公尺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472元 年息百分之5 3,130.24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 每平方公尺464元 年息百分之5 8,366.68元 191號地/ 43.9平方公尺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6/365年) 每平方公尺632元 年息百分之6 2,239.3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每平方公尺688元 年息百分之6 3,629.3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共1又239/365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3,835.68元 A1 188號地/9.14平方公尺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6/365年) 每平方公尺472元 年息百分之5 29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共3又239/365年) 每平方公尺464元 年息百分之5 775.57元 B1 191號地/25.44平方公尺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6/365年) 每平方公尺632元 年息百分之6 1,297.7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每平方公尺688元 年息百分之6 2,103.2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共1又239/365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2,222.27元 合計 27,890.71元 ⑴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司法院網站「辦案小工具」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試算」(5年與按月給付版)參照。附表二:

地上物編號 占用之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 計算標準 不當得利數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B2 191號地/159.27平方公尺 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又126/365年) 每平方公尺632元 年息百分之6 8,124.39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每平方公尺688元 年息百分之6 13,167.34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共1又239/365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13,915.92元 合計 35,207.66元附表三:

地上物編號 占用之土地/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標準 不當得利數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A 188號地/ 98.6平方公尺 1個月(1/12年) 每平方公尺464元 年息百分之5 190.62元 191號地/ 43.9平方公尺 1個月(1/12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193.16元 合計 383.78元 A1 188號地/9.14平方公尺 1個月(1/12年) 每平方公尺464元 年息百分之5 17.67元 B1 191號地/25.44平方公尺 1個月(1/12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111.94元 B2 191號地/159.27平方公尺 1個月(1/12年) 每平方公尺880元 年息百分之6 700.7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