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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立鈞被 告 彭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3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112年9月15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