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卓淑惠
吳玉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林恆碩律師被 告 黃蘭雅
林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以被告林淑慧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185、1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設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所進行「台13線17k+400-20k+396.8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能順利完成徵收補償,而與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被告收到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後3日內無條件償還原告800萬元,如未履行則應支付原告借款總金額30%(即4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4、8月先後領取公路總局就系爭工程所給付之協議價購金、拆遷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後,迄未依約於3日內償還原告800萬元,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480萬元;另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上開債權,原告受有利息上損害,且因被告拒絕履約致原告需付諸爭訟負擔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甲事件)移送調解而調解成立(111年度移調字第32號),且調解範圍包含兩造間之本件抵押借款及所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故原告本件請求亦屬上開調解範圍效力所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就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825萬元,約定被告收受系爭補償金後清償,原告僅給付借款545萬元,卻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遽予提示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違約在先;兩造復陸續約定借款800、1000萬元,約定被告收受系爭補償金後清償,原告仍僅先後給付借款541萬元、190萬4,000元、187萬9,000元,並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即遽予提示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借款總額2,625萬元而違約在先,且於111年4月21日被告收受系爭補償金時原告仍未依約給付其餘借款1,160萬7,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關於原告應給付1,160萬7,000元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應清償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抗辯在原告未履行給付2,625萬元前,拒絕償還系爭承諾書所示800萬元,亦無須給付違約金480萬元。再兩造於上開調解之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自不得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關係所生基於承諾書之相關請求,原告於調解時未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一併提出,於完成調解後再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請求。另原告未依約完全給付被告借款總額,僅給付1,464萬3,000元,加計自原告匯款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1年10月25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114萬6,78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578萬9,784元,然上開調解內容之金額為1,800萬元,被告已逾付221萬216元,已相當給付高達46%之違約金,足擔保借款之履行,上開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利率亦已逾銀行定存利率最高固定存款利率,益見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實過高,被告應無庸再給付違約金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98年8月17日,被告林淑慧因配偶贈與取得苗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110年11月22日,109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92-1地號土地(下稱1092-1地號土地);111年3月31日,1092-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公路總局管理。
⒉被告黃蘭雅與被告林淑慧為夫妻關係。
⒊被告黃蘭雅於109年10月22日設定如附表一標號1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
⒋被告林淑慧分別於110年3月17日、同年11月30日設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予原告。
⒌110年12月7日,1092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登記字號為南
地所資字第100530號,請求權人為原告卓淑惠,內容: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全部;111年8月19日,1092地號土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司執而字第197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登記字號為南地所資字第77010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林淑慧。
⒍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萬元,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所示本票,並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原告);第二條約定為能順利完成徵收補償,與原告協議塗銷1092-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抵押權。被告並承諾約定:⒈被告同意收到土地及建物補償金後3日內無條件償還原告800萬元。⒉如前述任一承諾事項未能履行,被告應支付原告借款總金額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⒎1092-1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權利人為玉山銀行)、
110年12月23日(權利人為原告)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刪除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現已無如原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系爭建物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以部分清償為原因、110年12月23日塗銷預告登記,及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刪除他項權利部之登記,現已無如原告為權利人之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登記。
⒏造橋鄉西赤崎段185、1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在1
092、1092-1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淑慧所有。⒐1092-1地號土地位於台13線17K+400-20K+396.8路段改善工程
範圍內。被告林淑慧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受領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金10,891,000元、111年4月22日受領27,896,983元(分別為土地價購總價4,433,492元、土地改良物價購22,780,383元、遷移費683,108元),上開款項即系爭補償金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匯入被告林淑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⒑被告前因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2、233號民事裁定(
本票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由聲請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9694號、19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甲事件)。而後於112年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所示成立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800萬元。二、原告願申請塗銷⑴附表一標號1所示抵押權⑵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普通地上權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抵押權。三、被告於第一項給付時原告願同時交付清償證明及前項辦理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所必需之文件及用印予被告(包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抵押權人身分證影本)。四、被告於第一項給付時原告願同時交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由被告向法院遞狀。五、兩造因本件金錢借貸糾紛所生爭議,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及黃俊傑、張文癸之刑事責任,並將願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書狀(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號),於第1項給付同時交由相對人向苗栗地方檢察署遞狀。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㈡爭點⒈系爭調解內容之調解範圍是否包含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在內?⒉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有
無理由?⒊若有理由,是否得酌減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⒈
1.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範圍,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該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縱係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4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萬元,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超過54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本票債權超過919萬3,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上開聲明所示本息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且依其有上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11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甲事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附表二所示本票原票款請求權及債務人之異議權。兩造嗣於上開事件經移送調解後,於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2號事件中成立如不爭執事項⒑所示系爭調解內容。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內容僅於前揭被告於甲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系爭調解內容中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讓步,僅係針對甲事件訴訟標的即票款請求權及債務人之異議權部分為之。依據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兩造之借款總金額為1,600萬元,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核非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甲事件中相關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範圍不包含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在內(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更徵本件訴訟標的即懲罰性違約金不受系爭系爭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2.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調解範圍之認定,原則上應以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所為之請求為標準。惟當事人間就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若有一併解決之意思,其調解之範圍即應擴及於當事人欲求一併解決之事項。另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包含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系爭承諾書所示內容(不爭執事項⒍),係就原告塗銷供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房地抵押權為約定,被告並因而同意於收到系爭補償金款項後3日內給付800萬元,如未依上開承諾事項履行則應給付本件懲罰性賠償金,堪認系爭承諾書實係兩造就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一事另行約定被告部分借款清償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甲事件中相關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借貸債權範圍不包含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在內(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可徵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有別於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訴與甲事件之原因事實亦有所不同。又依不爭執事項⒑所示系爭調解內容,係記載清償兩造間借款、塗銷相關設定抵押權、地上權及原告撤回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及被告不追究相關人因本件金錢借貸所生刑事爭議,未包含系爭承諾書所示懲罰性違約金相關內容,縱依全體調解記載意旨認為系爭調解內容第6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間其餘相關請求權利拋棄,仍無從認定系爭調解內容包含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得行使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在內。被告另以調解金額為1,800萬元為由抗辯該金額包含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調解係當事人互相讓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不能以當事人一方因調解契約而獲取較高之利益,即謂調解契約包括某項爭議,仍應依調解內容定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調解內容包含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借款1,6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參酌系爭調解內容尚包含塗銷相關供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則系爭調解內容第一條所示金額範圍自應包含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佐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5%(見本院卷第440頁),依附表一之抵押權所載違約金內容及被告所主張各次實際受領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期間(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440頁),據以計算原告於甲事件之債權額共約為22,203,750元(具體數額內容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縱扣除被告所抗辯清償之469萬元(參本院卷第385頁),仍與兩造依調解所成立之1,800萬元相差非鉅,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業已清償上開金額乙情尚有爭執,可徵被告以調解金額1,800萬元高於兩造間借款金額1,60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包含懲罰性賠償金一節,難謂可採。況被告所主張之本件借款相關本息計算方式,為原告所爭執,被告逕以其自行計算之借款本息數額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包含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再系爭起訴狀內容未曾提及系爭承諾書,被告黃蘭雅自陳提及系爭調解內容所憑調解筆錄之調解過程中未談過系爭承諾書之違約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更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黃蘭雅雖事後改稱調解時有談及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爭點⒉
1.依不爭執事項⒍、⒎、⒐所示,原告已依系爭承諾書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使被告得以順利取得系爭補償金,詎被告未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111年8月15日、111年4月22日即被告林淑慧先後受領系爭補償金後3日內,償還8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既非在系爭調解內容範圍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須具備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方克成立。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萬元,是兩造間存有1,600萬元之借貸合意無訛。又被告舉相關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41頁至第342頁),抗辯原告僅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4,643,00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舉證,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是兩造間應僅就前揭14,643,000元借款金額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上開金額範圍者,因原告未交付金錢而未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無契約成立,原告即無依約負擔再行給付借款之義務,而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所稱「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借款或行使抵銷抗辯,而抗辯其無違反系爭諾書所約定之義務云云,均於法未合,顯無足取。
㈢爭點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契約當事人對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前揭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依兩造之借貸合意為貸與款項1,60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共14,643,000元,且上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原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共2,625萬元之抵押權及提供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1,600萬元之本票,上開借款債權原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審酌本件被告上開違約情節實為遲延給付上開部分借款之返還債務,暨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示內容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僅為渠等如不爭執事項⒍所示借款金額中關於9,193,000元之擔保(依附表三所示借款期間即該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借款共9,193,000元),而兩造嗣就上開借款相關爭議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考量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原已約定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上開抵押權設定中約定相關違約金內容,佐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且系爭承諾書將被告原所負擔之借款債務除收取金額非低之利息、違約金外,再另行以系爭承諾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480萬元,則原告所稱因被告本件違約所生利息上之損害,實屬有限,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違約需爭訟支出之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為係原告處理糾紛模式之成本,並非被告違約所生損害,故原告主張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總金額1,600萬元之30%計付違約金4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8萬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違約金48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 標 的 抵押權權利種類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541、541-1、541-2、541-3、356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9年10月26日 字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119990號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卓淑惠、吳玉萍 債權額比例:各1/2 義務人兼債務人:黃蘭雅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25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之金錢借貸 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月22日 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設定金額年利率15%計算 違約金: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借款總額25%為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之利息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968.26㎡)與同段182、183、184、185、186、187建號建物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3月17日 字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資字第23680號 原因發生日期:110年3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卓淑惠、吳玉萍 債權額比例:各1/2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慧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之金錢借貸 債務清償日期:110年6月17日 違約金: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借款總額30%為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之利息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6.14㎡)與同段182、183、184、185、186、187建號建物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11月30日 字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資字第100520號 登記日期:110年1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卓淑惠、吳玉萍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1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慧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之金錢借貸 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2月30日 違約金:按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借款總額30%為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0%之利息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9.11.02 黃蘭雅 300萬元 未記載 109.11.02 WG616458 111年司票字第233號 2 109.11.02 黃蘭雅 300萬元 未記載 109.11.02 WG616459 同上 3 110.03.17 林淑慧 600萬元 未記載 110.03.17 WG616463 111年司票字第232號 4 110.11.09 林淑慧 200萬元 未記載 110.11.09 WG616470 同上 5 110.12.13 林淑慧 200萬元 未記載 110.12.13 WG677119 同上附表三:
編號 原告給付借款日期及交付金額(民國/新臺幣) 依被告所主張期間計算之利息 依相關抵押權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一 109年11月2日/ 5,450,000元 2年 1,635,000元 依附表一編號一抵押權內容所計算25%違約金: 1,362,500元 8,447,500元 二 110年3月24日/ 5,410,000元 19個月 1,284,875元 依附表一編號二抵押權內容所計算30%違約金: 1,623,000元 8,317,875元 三 110年11月9日/ 1,904,000元 12個月 285,600元 依附表一編號三抵押權內容所計算30%違約金: 571,200元 2,760,800元 四 110年12月14日/ 1,879,000元 10個月 234,875元 依附表一編號三抵押權內容所計算30%違約金: 563,700元 2,677,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