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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被 告 林麗卿

蘇盈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卿積欠原告債務,因未能清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657號、第2429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調閱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林麗卿繼承所有,然其為規避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所負債務,遂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盈財,而蘇盈財嗣於106年9月15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紀凱。被告此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追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因系爭應有部分已因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無從撤銷,則蘇盈財取得第三人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屬侵害歸屬於林麗卿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林麗卿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賣得之價金200萬元為蘇盈財應償還之價額。又林麗卿怠於向蘇盈財請求返還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蘇盈財返還,並於原告對林麗卿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蘇盈財應給付林麗卿200萬元,在23萬7,049元,及其中23萬3,573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900元;在18萬2,88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67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緣林麗卿曾於95年間透過證人即胞姊林玉馨之配偶徐壽文、胞兄林玉文(下稱林玉文等2人)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現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後由蘇盈財按月返還款項予徐壽文及林玉文,還款金額累計至少約405萬4,947元。又林麗卿於99年間向林紀凱借款300萬元,惟因林麗卿尚積欠銀行信用卡款,為避免存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由林紀凱將300萬元匯至蘇盈財之銀行帳戶。後林麗卿於105年9月18日與林紀凱等手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2月22日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林麗卿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擬將之移轉登記予蘇盈財,以一部抵償蘇盈財代其清償上述之債務,惟考量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得免課徵贈與稅,故林麗卿遂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蘇盈財,實則此次移轉為有償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非屬詐害行為。且於移轉登記後,被告商議應優先償還林麗卿對林紀凱所負債務,故蘇盈財復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紀凱,一部抵償林麗卿對林紀凱所負300萬元之債務,蘇盈財實質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執有本院109年2月27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3657號第04

8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麗卿,債權人為原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萬7,049元,及其中23萬3,573元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㈡原告執有本院109年11月5日苗院雅109司執儉字第24296號第2

753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林麗卿,債權人為原告,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萬2,886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㈢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陳桃所有,105年12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玉文、林玉馨、林玉蓮、林玉樑、林紀凱及林麗卿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106年1月10日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林麗卿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蘇盈財,106年2月9日林麗卿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盈財所有,106年9月15日蘇盈財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紀凱所有。

㈣林麗卿於106年1月間積欠貸款餘額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

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4萬7,000元、凱基銀行風城分行29萬2,000元、30萬元,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款項39萬4,000元、49萬元,積欠信用卡款包括花旗銀行1萬4,312元、匯豐銀行12萬3,162元、元大銀行2萬6,439元。

㈤林麗卿於106年2月間積欠貸款餘額包括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1

0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4萬7,000元、凱基銀行風城分行29萬2,000元、30萬元,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款項38萬1,000元、48萬4,000元,積欠信用卡款包括花旗銀行1萬4,312元、匯豐銀行12萬3,162元、元大銀行2萬6,439元。

㈥林麗卿109、110、111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林麗卿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蘇盈財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盈財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林麗卿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給蘇盈財係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蘇盈財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於如附表一

「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徐壽文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另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於如附表二「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玉文之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有被告所提林玉文等2人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蘇盈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往來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13年1月11日北富銀頭份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所附林玉文等2人帳戶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75、283至353頁),核與徐壽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林麗卿曾向我借款,我用我的名義於98、99年間向日盛銀行貸款約300萬元,貸得款項是林麗卿拿去用,由林麗卿還貸款,是她本人還是蘇盈財還的我不知道,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但她有把積欠的日盛銀行款項還完,還貸款期間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由林麗卿、蘇盈財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及林玉文於言詞辯論時結稱:我在20年前用家裡房子向日盛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借給林麗卿,貸款還款期間我的存摺是由林麗卿、蘇盈財保管,後來由蘇盈財定期匯款給我替林麗卿還錢,林麗卿自己沒有錢還,林麗卿積欠款項現在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均相符。依前揭書證資料所載,蘇盈財自95年6月12日起即按時匯款至林玉文等2人之日盛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等之貸款債務,佐以林玉文等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借款予林麗卿,再參以林麗卿於還款期間之106年2月間尚積欠債務達276萬7,913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計算式:1,000,000+147,000+292,000+300,000+381,000+484,000+14,312+123,162+26,439=2,767,913),則被告辯稱林麗卿因無力清償,而由蘇盈財代償林麗卿積欠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尚非無據。又觀蘇盈財於林麗卿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106年前,業已代林麗卿清償共505萬5,500元(計算式:附表一共2,653,000+附表二編號1至101共2,402,500=5,055,500),且於移轉登記後,仍持續代林麗卿還款至109年2月3日,足認被告乃協議由蘇盈財出資清償林麗卿對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林麗卿則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蘇盈財。果爾,則林麗卿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已自蘇盈財處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對林玉文等2人之債務,依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林麗卿雖就其所有之積極財產為處分,惟亦同時減少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即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自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有誤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盈財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查被告間所為贈與並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行為,乃有償行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不能准許,則原告復主張於撤銷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後,得代位林麗卿請求蘇盈財返還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200萬元,並得由原告在其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年2月9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蘇盈財給付林麗卿200萬元,並在原告對林麗卿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蘇盈財對徐壽文還款紀錄(編號1至76係由A帳戶匯入;其餘係由B帳戶匯入)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6月12日 34,000元 2 95年7月13日 30,000元 3 95年9月15日 34,000元 4 95年10月14日 32,000元 5 95年11月13日 10,000元 6 95年12月12日 10,000元 7 95年12月20日 24,000元 8 96年7月12日 32,000元 9 96年8月13日 32,000元 10 96年9月10日 32,000元 11 96年10月15日 32,000元 12 96年11月13日 32,000元 13 96年12月11日 32,000元 14 97年1月16日 32,000元 15 97年2月12日 32,000元 16 97年2月25日 5,000元 17 97年3月14日 34,000元 18 97年4月10日 32,000元 19 97年5月15日 32,000元 20 97年5月16日 2,500元 21 97年6月11日 34,500元 22 97年7月14日 35,000元 23 97年9月10日 34,500元 24 97年10月13日 34,500元 25 97年11月14日 34,500元 26 97年12月10日 34,500元 27 98年1月12日 34,500元 28 98年2月11日 30,000元 29 98年2月12日 4,500元 30 98年3月12日 4,500元 31 98年3月17日 30,000元 32 98年4月10日 31,000元 33 98年5月12日 34,500元 34 98年6月11日 34,500元 35 98年7月14日 34,500元 36 98年8月11日 20,000元 37 98年9月11日 31,000元 38 98年10月12日 34,500元 39 98年11月10日 34,500元 40 98年12月9日 30,000元 41 98年12月10日 4,500元 42 99年1月11日 30,000元 43 99年1月12日 4,500元 44 99年2月10日 30,000元 45 99年2月12日 4,500元 46 99年3月12日 30,000元 47 99年3月15日 9,000元 48 99年4月12日 30,000元 49 99年4月12日 4,500元 50 99年5月11日 34,500元 51 99年6月14日 34,500元 52 99年8月13日 34,500元 53 99年9月13日 34,500元 54 99年10月18日 34,500元 55 99年11月11日 34,500元 56 99年12月13日 34,500元 57 100年1月11日 34,500元 58 100年2月10日 34,500元 59 100年3月9日 34,500元 60 100年4月11日 34,500元 61 100年5月10日 34,500元 62 100年6月29日 34,500元 63 100年7月11日 34,500元 64 100年9月13日 34,500元 65 100年12月30日 34,500元 66 101年1月17日 34,500元 67 101年1月30日 5,000元 68 101年3月15日 34,500元 69 101年4月10日 34,500元 70 101年5月11日 34,500元 71 101年6月14日 34,500元 72 101年7月19日 34,500元 73 101年8月10日 34,500元 74 101年9月12日 34,500元 75 101年10月9日 34,500元 76 101年11月12日 34,500元 77 101年12月10日 34,500元 78 102年2月7日 34,500元 79 102年2月7日 34,500元 80 102年2月26日 34,500元 81 102年3月11日 34,500元 82 102年4月11日 34,500元 83 102年5月13日 20,000元 84 102年6月10日 20,000元 85 102年7月15日 20,000元 86 102年8月19日 20,000元 87 102年9月16日 20,000元 88 102年11月1日 20,000元 89 102年12月10日 20,000元 90 103年1月10日 20,000元 91 103年3月10日 22,000元 92 103年4月11日 22,000元 93 103年5月9日 22,000元 94 103年6月10日 20,000元 95 103年7月10日 20,000元 總計 2,653,000元附表二:蘇盈財對林玉文還款紀錄(編號1至62、94、95、100係由A帳戶匯入;其餘係由B帳戶匯入)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95年11月13日 24,000元 2 95年12月12日 24,000元 3 96年7月12日 14,000元 4 96年7月13日 10,000元 5 96年10月15日 24,000元 6 96年11月13日 24,000元 7 96年12月11日 24,000元 8 97年1月16日 24,000元 9 97年2月12日 24,000元 10 97年3月14日 24,000元 11 97年4月10日 24,000元 12 97年5月15日 24,000元 13 97年6月11日 24,000元 14 97年7月14日 24,000元 15 97年8月11日 24,000元 16 97年9月10日 24,000元 17 97年10月13日 24,000元 18 97年11月14日 22,000元 19 97年12月10日 24,000元 20 98年1月12日 24,000元 21 98年2月11日 24,000元 22 98年3月11日 24,000元 23 98年4月10日 24,000元 24 98年5月11日 24,000元 25 98年6月11日 24,000元 26 98年7月6日 24,000元 27 98年8月11日 24,000元 28 98年9月11日 24,000元 29 98年10月12日 24,000元 30 98年11月10日 24,000元 31 98年12月9日 24,000元 32 99年1月11日 24,000元 33 99年2月10日 24,000元 34 99年3月12日 24,000元 35 99年4月12日 24,000元 36 99年5月11日 24,000元 37 99年6月14日 24,000元 38 99年8月10日 24,000元 39 99年10月18日 24,000元 40 99年11月10日 24,000元 41 99年12月13日 24,000元 42 100年1月11日 24,000元 43 100年2月10日 24,000元 44 100年3月9日 24,000元 45 100年4月11日 24,000元 46 100年5月10日 24,000元 47 100年6月10日 24,000元 48 100年6月29日 24,000元 49 100年7月11日 24,000元 50 100年8月11日 24,000元 51 100年9月13日 24,000元 52 100年12月30日 24,000元 53 101年1月17日 24,000元 54 101年3月15日 24,000元 55 101年4月10日 24,000元 56 101年5月11日 24,000元 57 101年6月14日 24,000元 58 101年7月19日 24,000元 59 101年8月10日 24,000元 60 101年9月12日 24,000元 61 101年10月9日 24,000元 62 101年11月12日 24,000元 63 101年12月10日 24,000元 64 102年2月7日 24,000元 65 102年3月11日 24,000元 66 102年4月11日 24,000元 67 102年5月13日 24,000元 68 102年6月10日 24,000元 69 102年7月15日 24,000元 70 102年8月19日 24,000元 71 102年9月16日 24,000元 72 102年11月1日 24,000元 73 102年12月6日 24,000元 74 102年12月10日 24,000元 75 103年1月10日 24,000元 76 103年3月10日 24,000元 77 103年4月11日 25,000元 78 103年5月9日 24,500元 79 103年6月10日 24,000元 80 103年7月10日 24,000元 81 103年8月11日 24,000元 82 103年9月12日 24,000元 83 103年11月11日 24,000元 84 104年2月6日 25,000元 85 104年3月6日 26,000元 86 104年4月16日 24,000元 87 104年5月11日 24,000元 88 104年6月15日 24,000元 89 104年7月10日 24,000元 90 104年8月24日 24,000元 91 104年9月15日 24,000元 92 104年11月10日 24,000元 93 104年11月26日 24,000元 94 105年2月23日 24,000元 95 105年4月21日 24,000元 96 105年4月29日 24,000元 97 105年6月7日 24,000元 98 105年6月28日 24,000元 99 105年7月11日 24,000元 100 105年9月6日 24,000元 101 105年12月9日 24,000元 102 106年2月15日 30,000元 103 106年3月10日 24,000元 104 106年4月11日 24,000元 105 106年5月25日 24,000元 106 106年7月14日 24,000元 107 106年8月14日 24,000元 108 106年10月20日 24,000元 109 106年11月20日 24,000元 110 106年12月12日 24,000元 111 107年1月23日 24,000元 112 107年3月9日 24,000元 113 107年4月20日 24,000元 114 107年5月24日 30,000元 115 107年7月13日 24,000元 116 107年7月17日 24,000元 117 107年8月6日 24,000元 118 107年8月10日 25,000元 119 107年10月4日 25,000元 120 107年10月22日 30,000元 121 108年3月12日 24,000元 122 108年5月17日 24,000元 123 108年11月7日 24,000元 124 108年12月11日 24,000元 125 109年1月14日 24,000元 126 109年2月3日 30,000元 127 109年2月3日 10,000元 總計 3,038,500元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