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楊天豪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被 告 楊右瑜
楊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右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99.99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有三人,已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右瑜、楊志隆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非現共有人興建之地上物共2棟,該地
上物為水泥磚造鐵皮建物,且外觀老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審酌共有人均陳以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即被告楊右瑜亦表示願變價,而無原物取得之意願,另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楊志隆亦無意願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如強使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取得,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原告及被告楊志隆取得土地之面積尚小而難以建築或使用,並造成土地零碎細分,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則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共有人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另如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倘符合優先承購之條件,亦得行使其承購之權利,俾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以避免紛爭。
㈢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空白 面積:199.99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楊右瑜 3/4 2 被告楊志隆 1/8 3 原告楊天豪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