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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苑裡聖教會法定代理人 郭聖雄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周佑霖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献堂被 告 周獻章

周獻資上 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周家如

周家帆周家旭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呂須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献堂、周獻章、周獻資應就被繼承人周英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周佑霖、周家如、周家帆、周家旭、呂須真應就被繼承人周英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48年間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周英明、周英政,且未定有期限,嗣周英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献堂、周獻章、周獻資(以下合稱周献堂等3人)繼承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周英政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周佑霖、周家如、周家帆、周家旭、呂須真繼承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地上權人均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損害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於被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献堂等3人、呂須真則以: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由被告周献堂等3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周

懷恭所設定,存續期間登載為「無期限」,應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而非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於法不符。

⒉周懷恭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供教會永久使用系爭土

地,以傳播宣揚基督教,避免將來教會將系爭土地出售謀財或另為他用,而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教堂、牧師樓等建物,原告現仍使用上開建物舉辦基督教活動,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並未喪失,且該地上權係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在上開建物使用目的完畢前,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周家如、周家帆、周家旭則以:其等不同意塗銷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但若原告同意興建新教堂等建物時,留有周懷恭紀念碑等設施,讓教會後輩見賢思齊一起宣揚基督教,其等願以調解方式放棄地上權等語。

㈢、被告周佑霖則以:當初周懷恭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上帝蓋教堂,並將土地及教堂贈與教會,自己僅保留地上權,以監督看守系爭土地,避免教會營利自肥,是本件為慈善捐贈型之地上權設定及使用,有別於一般自用或營利型之地上權使用,原告未感恩周懷恭之付出,僅以系爭土地上無被告所有建物,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實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

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苑裡小段173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周懷恭於39年4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如下:「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壹部貳壹參坪七六零」、「地租或利息:無租」、「備註:建築房屋」。嗣周懷恭之子周英政、周英明於48年1月19日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由周英政、周英明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5頁、第133頁)

㈢、系爭土地現坐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1層樓磚造教堂、編號B所示水泥樓房(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上開建物現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29頁)。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係於47年5月19日興建完成;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㈣、周英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周献堂、周獻章、周獻資;周英政之繼承人為被告呂須真、周佑霖、周家如、周家帆、周家旭(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第215頁)。

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塗銷登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⑴系爭地上權係由周懷恭於39年4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

「無期限」、地租或利息為「無租」、備註欄記載為「建築房屋」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手抄式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觀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登記為「無期限」,而非「永久」,自文義觀之,已難認當事人有明示約定設定永久存續地上權,再參以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利息或地租,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在設定登記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喪失土地之支配權,且無相應之經濟收益,對土地所有權人甚為不利,實無可能為上開約定。又依上開土地謄本備註欄記載「建築房屋」,且周懷恭設立該地上權後,即與其他教會信徒先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教堂、牧師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周献堂等3人、周佑霖及呂須真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99頁、第401頁),並有基督教台灣聖教會所屬教會簡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堪認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係為建築教會建物,俾使該等建物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非永久存續之意,而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

⑵被告周献堂等3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10

8年度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期限」係指永久存續之意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存續期間登載「不定期限」、「空白」之地上權,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核與本件情形不符,自難比附爰引,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周献堂等3人、呂須真另抗辯:周懷恭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目的係為建築教堂供公眾使用,類推適用第833條之2規定,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等語,然查:系爭建物平時雖開放信徒禮拜及參與基督教活動,但仍屬原告之私有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㈢),核與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別,自難認有與民法第833條之2規定相類之情形,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被告周献堂等3人、呂須真抗辯前詞,亦不可採。

⒉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⑴系爭地上權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已如前述

,而周懷恭與教會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現雖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但依被告周献堂等3人所述:系爭建物由周懷恭與其他信徒出資興建完成後,即贈與給教會(即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或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系爭建物是信徒奉獻金錢給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再由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起造興建,嗣原告成立財團法人時,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即捐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顯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非屬周懷恭及其繼承人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現亦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衡諸周懷恭及其繼承人在系爭地上權設立迄今,已長達70逾年未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均歸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⑵被告周献堂等3人、呂須真及周佑霖雖辯稱:周懷恭設定系爭

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監督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等情,但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4月20日設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土地係遲至52年5月11日由周英明贈與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再由該會於104年4月30日贈與原告等情,業經被告周献堂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3頁),系爭地上權設立時,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以地上權監督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前詞,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逾7

0年,且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所建築之房屋,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又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地上權人周英明、周英政已死亡,而周英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周献堂、周獻章、周獻資;周英政之繼承人為被告呂須真、周佑霖、周家如、周家帆、周家旭(見不爭執事項㈣),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周英明、周英政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周英明、周英政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範圍 存續 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地租 一 周英明 0000-000 通苑字第000086號 48年1月19日 公同共有 無限期 壹部貳壹參坪柒陸零 無 二 周英政 0000-000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