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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曾翊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彭祥俊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802,87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3月5日及4月10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7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886,87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先以假扮女性身分,向原告謊稱其

單身無男友,並以未來得交往之條件,請原告參與投資合資,並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自109年06月起,陸續轉帳752,87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台中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銀帳戶)(詳原證二)。被告與訴外人洪O麟合謀以急需資金為由,並佯稱日後會歸還100,000元於兩造間合資財產,騙取原告以linepay匯款予訴外人洪O麟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共50,000元。期間被告雖曾匯款予原告,然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指示再行購買遊戲點數予被告,根本未曾實際取得分紅,而於合資期間均不疑有他持續匯款高達752,870元予被告及匯款予訴外人洪O麟5萬元。

兩造合資關係業務須通過電腦處理,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提供可供使用之電腦,原告於110年7月3日將電腦1台(市值40,000元)透過物流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並於同年10月20日再將電腦1台(市值40,000元)及電腦主機空機殼1台(4,000元)放置於苗栗縣三義佑佳資源回收廠倉庫供其使用,上開電腦2台及電腦主機空機殼1台皆係原告出於合資關係而給付。至111年03月20日,原告驚覺受騙,並告知被告欲退資,且請求被告應返還合資財產,否則將對其提告,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撤銷當時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收受886,87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因受被告戀愛詐欺簽立合資契約而交付合資投資款合計共886,870元,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兩造合資契約非屬被告詐欺所致,

則主張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未定期限之合夥,可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退資。原告於111年03月20日,告知被告欲退資,且請求被告應返還合資財產。爰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後給付原告886,87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最後變更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先前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且因誤以為以女角身分販賣

虛擬商品之被告,生理性別亦為女性,而對其展開追求。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實際為生理男性,因而由愛生恨。兩造主要交易模式如下:初始原告提出約6萬元資金給被告,被告則亦提供約6萬元資金,經由原告所提供購買點數管道,購買價格較市價便宜之點數(九折左右),買完點數後再以該點數購買遊戲商品,嗣以雙方出資比例分配遊戲商品,分別於8591交易平臺上出售換取新台幣,每次交易皆會結清。此外,遊戲公司常常不定期推出儲值點數贈送獎勵活動,原被告在取得獎勵後即以3比7的方式進行當次清算。關於電腦一事,業經檢察官偵查認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被告並無侵占罪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9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原告所提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係包含兩造合資購買

及被告賣出點數或遊戲商品後取得的錢再次投入購買點數。原告提出原告之郵局及中信銀帳戶資料,原告帳戶的結餘款從來沒有超過10萬元,既然原告從未有超過10萬元之本金,原告如何轉132萬6,155元給被告?且原告所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大部分是由被告以末5碼帳號78751(被告台中銀帳戶)或69372帳號(被告中信銀帳戶)匯入,顯見原告主張之利益自始不存在。

㈢兩造並非合夥關係亦無共同財產、共同帳戶,每次交易完成

後兩造即會就該次所得進行利潤分配。兩造交易後的資金在未分配前,是由兩造各自保管,原告帳戶內亦有被告所有之資金,並非原告所說皆係由被告保管(被證4)。兩人帳務清楚皆會短期結清,如有額外給付或借貸亦皆有記錄,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借錢。兩造應係委託關係,且原告領有被告所發薪水及分紅,兩人並無合夥財產或共有之財產,兩造財產各自保有並非由被告保管,此由雙方結算當期獲利並分配之聊天記錄即可知悉。原告經常向被告借錢並用合作賺取之金額抵債,此與合夥財產歸屬於全體共有人不得抵充個人債務之情形不同。依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0對話紀錄亦可明確看到,被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或有任何共有之合夥財產,如:「合夥資金早就說好了,早談妥了,沒這回事並且那些資金是我的抽成存起來的」、「我拿我的那份抽成自行買電腦」、「你的那份一開始的創業起始金,早說好了,已經沒了,早談妥了」。另從對話紀錄中(被證2)被告要求原告匯款「直接匯款1.62WT給我ㄅ」,亦可證明雙方合作資金非如原告所稱全由被告保管。本件法律關係是被告聘請原告參與遊戲內副本撰寫、購買點數、出售商品等勞務,並以分紅方式給付報酬,此觀兩人對話紀錄被告稱:「沒辦法甚麼都跟你55的!因為我是老板這邊我拿7/3我覺得很合理!」,原告亦表示「好ㄉ」(被證6),顯見雙方早有上開合意。除了前述對話紀錄外,被告亦曾針對特定裝備賣出價格與原告約定55分,顯見雙方並非合夥關係而係由被告單方決定利潤分配,原告亦曾稱「慣老闆羽羽」(被證6),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合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324至32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9年4月20日透過線上遊戲晴空物語結識被告,被 告

自稱其本名為「吳佳玟」,原證1之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卷第19頁)。

⒉原告自109年06月起至111年5月止,以原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之中信銀帳戶)共轉帳752,870元至被告之台中銀及中信銀帳戶(卷第21頁)。

⒊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以被告之台中銀帳戶及中

信銀帳戶共轉帳1,693,503元,至原告之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卷第21頁)。

⒋原告於110年2月6日以line pay匯款50,000元至訴外人洪O麟

(財務長)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卷第33頁)。

⒌原告於110年7月3日將電腦1台(市值40,000元)透過物流寄

送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並於同年10月20日再將電腦1台(市值40,000元)及電腦主機空機殼1台(4,000元)放置於苗栗縣三義佑佳資源回收廠倉庫供被告取得後使用(卷第37至51頁)。

⒍原告於111年3月20日要求被告退還原告之資金(卷第59至65頁)。

⒎原告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曾至少收到被告給予分紅10

萬元內的金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64號卷第31頁)。

⒏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9423號、112年偵字第864號及113年偵字 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⒐原告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6日起(卷第282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以受詐欺為由撤

銷與被告合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6,87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689條第1、2項及第699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並返還原告之出資886,8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假扮女性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單身無男友

,並以未來得交往之條件,請原告參與投資合資,使原告陷入錯誤,而陸續轉帳752,870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及中信銀帳戶及被告與訴外人洪O麟合謀以急需資金為由,並佯稱日後會歸還100,000元於兩造間合資財產,騙取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洪O麟50,000元及兩造合資業務須以電腦處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電腦設備共市值84,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簽立合資契約而交付以上共計886,870元合資投資款。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原告進行合資之投資,並以前詞為辯。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怎

麼結婚?妳不是說1000萬 見面 不是說100萬?妳總有金錢底線的」。被告回答:「哦哦哦QQ 見面 那是」,原告稱:

「現在沒感覺講實話只是你自己把15萬敗掉 沒錢了當然沒感覺」,被告回答:「你叫我給你一個機會ㄉQAQ。」(卷第19頁)。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沒有向原告稱替被告賺100萬元能與原告見面,賺1,000萬元能與原告結婚。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9423號(下稱偵字第9423號)侵占一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被告縱使有說自己為單身及當原告要求被告與原告玩水時,被告回答:「若你追到我 我可以答應 但只能麗寶 我不想出遠門。」等語(偵字第9423號卷第119頁、第121頁)。被告辯稱其以女角身分自居係因工作關係,兩造亦均不否認被告以女角身分於網路販賣遊戲商品,則為了提高賣出遊戲商品之機率、而以女性化之名稱或女角身分自居,並非即可以詐欺論之。況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證據,並無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單身無男友,並以未來得交往之條件,請原告參與投資合資之言語或文字(至於偵字第9423號卷第119頁中「處女」2字係出自原告)。至於原告匯給訴外人洪O麟5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與被告有關。依原告所提原證6(卷第33至35頁),原告雖以line

pay匯款50,000元予某人,被告雖亦有陳稱:財務長的都還清了,真的還10W(萬)等語,惟上開對話,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稱日後會歸還100,000元於兩造間合資財產。故縱原告所稱被告請原告匯5萬元給洪O麟屬實,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之合資投資有何關連。另原告給付2台電腦及1個機殼予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以金錢向原告購買。經查,此部分原告曾提出侵占罪刑事告訴,經偵字第9423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略以:依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傳送內容為:「那差不多等於這台我花要七萬ㄌ」之訊息,原告回覆:「本來就是了啊 你就知道4萬多便宜」、「乖乖賣你那麼便宜還一直嫌」(偵字第9423號卷第第145頁);原告傳送:「亨亨 你知道乖乖賣你4W多便宜 還比這台稍微好一點」、被告回覆:「閉嘴」、「你那台雖然我花四萬多」、「但是」、「你有些零件」、「是找我請款買ㄉ」、「所以實際上也差不多五W多」等訊息(偵字第9423號卷第137至138頁),足見兩造就2台電腦及1個機殼等物品,應係出於買賣而交付,且原告於對話中亦有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偵字第9423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46頁), 此有偵字第9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假扮女性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單身無男友,並以未來得交往之條件,請原告參與投資合資,並使原告陷入錯誤,所舉證據尚有不足。

⒊另查,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以原告之郵局及中

信銀帳戶共轉帳752,870元至被告台中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以被告所有台中銀及中信銀帳戶共轉帳1,693,503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稱被告匯給原告的錢,均是被告請原告購買遊戲點數的錢,並提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的明細及訂單為證(卷第191至21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係包含兩造合資購買及被告賣出點數或遊戲商品後取得的錢再次投入購買點數,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稱「那85(即遊戲交易平臺8591)的錢小乖乖(即原告)全買點卡」可證(卷第257頁)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案所稱兩造的合資方式為:投資線上遊戲晴空物語及新楓之谷,分工方式為原告寫遊戲腳本、買點數卡,被告騙客人與被告交往買東西(卷第108頁),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原告寫遊戲腳本、灌虛寶,原告教被告如何賣東西、被告匯錢給原告買點數卡等語(偵字第9423號卷第39頁背面),被告則稱兩造的合資方式為:初始兩造約各投入6萬元資金,經由原告所提供購買較市價便宜之管道購買點數,再以該點數購買遊戲商品,以兩造出資比例分配遊戲商品,分別於8591平臺出售(卷第225頁),則被告所辯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紀錄,係包含兩造合資購買及賣出點數或遊戲商品後取得的錢再次投入購買點數一節,應可採信。原告雖於本院稱其匯給被告之752,870元,係原告與被告合資的投資款,惟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你們交往這段期間, 你實際給對方多少錢?)我覺得接近30萬元,不含投資賺的,我自己拿出來的存款等就是30萬。」、「我當初我出20萬,他出5萬。後來開始賺錢,我把我這兩年匯款紀錄加起來有75萬。(所以這75萬是你賺的錢,你又把賺的錢匯款給他?)其中一部分是合夥賺的錢,所以才會互相匯款…」(偵字第9423號卷第39頁背面、第38頁背面)等語。則原告匯給被告之752,870元,已超出原告所稱自己拿出來合資的款項,原告復稱75萬元中一部分是合夥賺的錢,則752,870元有可能包含被告之投資利得。末查,依前所述,原告匯給被告係752,870元,被告匯給原告是1,693,503元,原告復未能證明該1,693,503元全數是被告請原告購買供被告自己使用點數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86,870元合資投資款之不當得利或原告受有886,870元之損害,均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合資之意思表示,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86,870元合資投資款;及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依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86,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共同投資線上遊戲晴空物語

及新楓之谷,分工方式為原告寫遊戲腳本、買點數卡,被告上網販賣(卷第108頁),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兩造應係委託關係,兩造財產各自保有並非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無合夥財產或共同財產,若有得利亦會當期結清或依該次出資比例分紅結清等語。

⒉經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資契約,原告已於111年3月20日向被告聲明退資,訴請被告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合資契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不包含投資利得在內,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為30萬元及原告當初出20萬元等語,然原告於本件主張原告匯給被告752,870元及匯給訴外人洪O麟5萬元及電腦設備價值84,000元,共出資886,870元,原告之出資究竟多少,未臻明確,至於被告出資若干,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被告出5萬元,但原告在本件均未提及被告出資若干,兩造是否各有出資以形成共同資金,顯有可疑。依前所述,原告以原告之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共轉帳752,870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及中信銀帳戶,被告以被告所有台中銀及中信銀帳戶共轉帳1,693,503元,至原告所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其提供給被告匯款之帳戶有6個以上(偵字第9423號卷第39頁),則兩造所有上開帳戶內均有對造匯入之金錢,原告提供被告匯款之帳戶有6個以上之多,可認兩造並無共同帳戶或各自出資而形成之共同資金。被告所辯初始兩造各提出6萬元左右資金,但一開始的創業起始金,早已不存在,兩造早已談妥,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卷第59頁)。被告另辯以:買完點數後再以該點數購買遊戲商品,嗣以兩造出資比例分配遊戲商品分別於8591上出售,每次交易皆會結清(卷第225頁)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兩造確實就遊戲商品賣出後如何分紅進行討論, 也有提及何人應匯款若干予何人(卷第243至26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864號卷第52至58頁)。綜上,被告所辯初始兩造各出之資金兩造已結算,均已不存在,及兩造買完點數後以該點數購買遊戲商品,再以兩造出資比例分配遊戲商品分別出售,每次交易皆會結清等語,應非子虛。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存有尚未結算之合資契約,亦未證明兩造有共同之資金或財產尚存在且尚未結算,亦未提供可供結算之帳目。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2項及第699條合夥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為退資結算並返還原告之出資886,87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