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楊春美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號14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吳瑠美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吳隆堃訴訟代理人 吳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於擔保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隆峯(嗣更名為「吳豐年」,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擔任訴外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8日之期間內,吳隆峯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計18筆,累計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4,317,000元,惟迄今均未償還。
㈡、另吳隆峯於93年6月28日欲向原告商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790,000元之際,經原告表明需具不動產資力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共計6,110,000元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始願再行出借款項後,吳隆峯遂徵得訴外人即其母吳許彩雲(業於103年6月30日死亡)同意,由吳許彩雲併存承擔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4筆借款債務共6,110,000元,並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併存債務承擔後之借款債權,請求吳許彩雲給付原告6,110,000元。
㈢、又吳隆峯於000年0月間欲向原告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款項共計1,818,000元時,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借款債務共計12,499,000元均未清償,經原告要求吳隆峯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後始願繼續出借款項,吳隆峯遂再度徵得吳許彩雲之同意,由吳許彩雲提供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0年8月17日、同年9月6日先後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括吳許彩雲積欠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6,110,000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吳隆峯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㈣、嗣吳許彩雲於死亡後,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上開系爭本票債務、併存債務承擔後之借款債務6,110,000元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渠等竟否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後之借款債權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㈤、又經綜合考量評估訴訟經濟及受償可能性等理由,上開關於請求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併存債務承擔後借款債權關係為給付部分,僅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元,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另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部分,亦僅先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於3,000,000元範圍內存在,倘鈞院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時,始請求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吳隆峯之借款債權於3,000,000元之範圍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3,000,000元範圍內存在。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元。
⒊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瑠美部分:⒈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部分:
吳隆峯業於另案具狀否認該等款債務存在,並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筆匯款為其與原告間共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蝦之合資款,並非借款關係,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部分:
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地址等內容,均為被告吳瑠美應吳隆峯之要求後以吳許彩雲之名義書寫,以供作為向他人周轉資金用途,事先未曾取得吳許彩雲之同意或授權,且吳許彩雲於當時業已嚴重失智而神智不清,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不知情。又事後經被告吳瑠美詢問資金調度情形後,吳隆峯則表示最終未能取得周轉金,且已自行將系爭本票撕毀。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
吳隆峯係利用吳許彩雲嚴重失智且住院之機會,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隆堃部分:⒈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部分:
吳隆峯業於另案具狀否認該等款債務存在,並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筆匯款為其與原告間共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蝦之合資款,並非借款關係,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吳許彩雲並無承擔該等借款債務之情事存在,縱認有借款債務承擔情事,則原告於吳許彩雲、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造成被告蒐集證據困難,有侵害被告訴訟權,應屬權利濫用。
⒉關於系爭本票債務部分: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該用之印鑑章,固為吳許彩雲所有,然該票據係遭他人冒用吳許彩雲名義所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吳許彩雲簽發,然吳許彩雲於92年間即因暈眩、血壓高生等病症而神智不清,更於94年間經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而達陷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嚴重失智程度,故上開發票行為無效;再退步言之,縱認吳許彩雲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具有行為能力,然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近84歲,復僅為國小畢業、專職家庭主婦,不知票據行為之意義,該票據絕非吳許彩雲有意簽發,該發票行為仍為無效;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經3年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⒊關於系爭抵押權部分:
吳隆峯業於另案中業已自行具狀坦承係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代理吳許彩雲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係於100年8月16日、9月2日分別申請設定登記,該時吳許彩雲早已嚴重失智,自無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授權他人設定之能力,且其於100年8月11至19日間尚在醫院接受風窩性組織炎治療,故應係遭吳隆峯盜用印鑑章後無權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次按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於原告勝訴為給付判決時,當然先已確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屬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關於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部分,原告既已同時於訴之聲明第3項併為給付之請求,此部分應認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確均有效成立:
⒈原告主張吳許彩雲於9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吳隆峯積
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借款債務,復於100年8、9月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存款憑條、匯款單、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5至47、49、57至64、103至121、325至367頁),再佐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係屬吳許彩雲所有而為真正一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⒉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等欄位內容,均為被告吳瑠美擅自冒用吳許彩雲名義所填載,另系爭抵押權亦係吳隆峯擅自盜蓋吳許彩雲之印鑑章而無權代理設定登記,故該等法律行為均未獲得吳許彩雲同意或授權而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蓋用之印鑑章均為真正一節,既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應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遭他人冒用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除蓋有吳許彩雲之印鑑章外,尚
另載有以吳許彩雲名義所為之簽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開以吳許彩雲名義所為之簽名、地址等記載內容,均與被告吳瑠美筆跡相符一節,有卷附鑑定書可參(見院二卷第265至269頁),固可認定該等文字內容係由被告吳瑠美填載之事實。惟參諸被告吳瑠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吳隆峯欠缺資金支付龍蝦事業之貨款,要我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途,故我當時即在系爭本票簽署吳許彩雲名字,但未蓋用吳許彩雲印鑑章,我有跟吳隆峯講我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另因吳隆峯對我表示他土地需要用到印鑑證明,且已徵得吳許彩雲同意,所以我才於100年8月11日陪同吳隆峯前往造橋戶政事務所申辦吳許彩雲之印鑑證明等情(見院二卷第439至442頁)。可知,無論被告吳瑠美以吳許彩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抑或代理申辦吳許彩雲之印鑑證明後供吳隆峯代理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均已事前或事後經吳隆峯徵詢吳許彩雲之同意授權。故被告辯稱上開發票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均未徵得吳許彩雲同意或授權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⑵被告雖復辯稱: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吳許
彩雲均已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無從為上開同意或授權行為云云,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33至235頁)。然吳許彩雲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又觀諸上開資料,固記載吳許彩雲所罹失智症已造成其記憶力達嚴重減退、僅能記得片段,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之程度,惟該等失智病症,是否已達足使吳許彩雲喪失、減損為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致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尚未臻明確;況且,觀諸被告吳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可知,其無論於93年間以吳許彩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抑或於100年8月11日代理吳許彩雲申辦印鑑證明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甚或於100年9月22日、102年3月11日代理申辦吳許彩雲之印鑑證明之際,除均要求吳隆峯返家向吳許彩雲徵詢外,並均經吳隆峯表示業已獲得吳許彩雲同意後始為之,有卷附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439至442頁)。基此,果若吳許彩雲自始即因上開失智症而致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則被告吳瑠美身為吳許彩雲之女,渠等間情誼匪淺,理應對於吳許彩雲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又豈有要求吳隆峯返家徵詢已陷於失智狀態之吳許彩雲同意、授權之理,甚或於吳隆峯表示業已徵得吳許彩雲同意後仍均毫無疑義,而仍多次代理吳許彩雲申辦印鑑證明。徵諸此情,益見吳許彩雲雖罹有失智病症,然其程度理應未達影響上開同意或授權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00,000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立法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可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提供債務之擔保,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系爭本票係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故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於96年6月27日屆滿後,固已歷經3年期間而時效完成,然發票人吳許彩雲既仍於100年8月16日、9月2日分別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票據債權,縱其不知時效業已完成,仍應認其業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並得請求給付,當屬可採。又吳許彩雲死亡後,除被告二人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一節,除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91號、第37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可參外(見院一卷第123至15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依此,原告依繼承、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彩雲遺產之範圍內,共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00萬元,應屬有據。
㈣、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3,000,000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過去、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故抵押權之設定,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亦即以嗣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以前已發生之債權,亦無不可。查,吳許彩雲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該等債權既屬基於票據權利所發生而得特定,自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範圍。其次,觀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登載約定為100年12月31日,依此當可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至遲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即告確定而不繼續發生,又系爭本票債務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確定時迄今,既均未獲清償,則原告主張於擔保之上開本票債權3,000,000元之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許彩雲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0元;另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3,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則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上開依據繼承、票據關係所為給付請求,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3,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既均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繼承、併存債務承擔後之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對吳隆峯之借款債權於3,000,000元之範圍等主張,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兩造所為其餘主張、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台幣) 原告主張借款匯入之帳戶 1 93.3.0 0000000 吳隆峯帳戶 2 93.3.00 0000000 吳隆峯帳戶 3 93.3.00 00000 吳隆峯帳戶 4 93.3.00 000000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予訴外人何啟楠帳戶 5 93.6.00 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6 94.2.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7 97.12.00 0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8 98.1.0 0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9 98.3.0 0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10 98.4.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11 98.11.00 00000 吳隆峯帳戶 12 98.12.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13 100.8.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14 100.8.00 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15 100.8.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16 100.8.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 17 100.8.00 000000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18 100.8.00 000000 吳隆峯帳戶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許彩雲 93.6.28 6,110,000 未載 071651
附表三:○○縣○○鄉○○○段(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原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1 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原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1 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 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