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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謝建敏

謝昀謝夢桃謝惠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智榮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1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雖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但是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屬形成訴訟性質(卷一第443頁),故本院裁量之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就與上訴人請求範圍有所參差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原判決第2至3頁、第10頁)。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舊為165萬元,並非如聲明上訴狀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以比例折算原判決與上訴人聲明參差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經繳納之裁判費1萬4340元,尚有1萬8617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