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謝明樹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謝錦宮(即李謝錦宮)
洪月娥
洪銘聯
洪凰主洪鳳與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容禎被 告 林俊銘
莊江燦(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威(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玉(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婷婷(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琇雲(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婷(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澤松(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月華(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
莊寶釵(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澤村(莊洪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洪鳳與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金標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
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洪蚶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1編號1及編號2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2編號1及編號2之被告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及編號2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洪蚶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47至27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39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附表1編號1及編號2無定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謝錦鶴於11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林俊銘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羅國輝、林素娟均抛棄繼承);原地上權人洪金標於9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及洪鳳與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即被告莊洪蚶於訴訟繫屬中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並均已承受訴訟。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今已逾70餘年,原土塊造茅葺平家(即閩式土角厝)之地上建物早已滅失,現況為舖設水泥空地並無任何建物坐落,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錦宮、洪月娥及林俊銘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主張或陳述。被告許容禎(兼被告洪凰主、洪鳳與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洪銘聯、被告莊澤村(兼被告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月華、莊寶釵之訴訟代理人)曾到場表示抛棄系爭地上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如附表1編號1及2所
示地上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第19至25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土地目前是水泥空地,此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竹南地政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卷第293至299頁、第321頁),堪認被告等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亦無建築物存在於其上,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70餘年之久(卷第27至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若依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卷第19頁至25頁),系爭地上權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日期為82年5月17日,亦已逾30年。復查無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即謝錦鶴、洪金標等2人業已死亡。被告林俊銘為謝錦鶴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羅國輝、林素娟均抛棄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被告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洪鳳與為洪金標之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地上權人即被告莊洪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均未拋棄繼承、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均已承受訴訟,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現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卷第109至119頁、第123至139頁、第247至2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林俊銘之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卷第93至102頁),前開被告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及洪鳳與;被告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而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然存在,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及經濟價值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地上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終止附表1編號1及編號2地上權,及命被告應分別就附表1編號1及編號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如主文第1至4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終止附表1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1: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地上權標示(及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地上權人)編號 地上權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登記日期及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林俊銘 無 112年南地所資字第074071號 112年8月22日繼承 2/63 無定期 26.45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謝錦宮(即李謝錦宮) 無 82年南地所字第002091號 82年5月17日 繼承 2/63 洪金標 (歿) 許容禎 洪銘聯 洪凰主 洪鳳與 同上 同上 1/63 莊洪蚶 (歿) 莊江燦 莊志威 莊碧玉 莊婷婷 莊琇雲 莊雅婷 莊澤松 莊澤村 莊月華 莊寶釵 同上 同上 1/63 洪月娥 無 同上 同上 1/63 編號 地上權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字號(民國) 登記日期及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2 林俊銘 無 112年南地所資字第074071號 112年8月22日繼承 2/21 無定期 76.03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謝錦宮(即李謝錦宮) 無 82年南地所字第002091號 82年5月17日 繼承 2/21 洪金標(歿) 許容禎 洪銘聯 洪凰主 洪鳳與 同上 同上 1/21 莊洪蚶(歿) 莊江燦 莊志威 莊碧玉 莊婷婷 莊琇雲 莊雅婷 莊澤松 莊澤村 莊月華 莊寶釵 同上 同上 1/21 洪月娥 無 同上 同上 1/21附表2:應塗銷附表1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1 林俊銘、謝錦宮(即李謝錦宮)、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洪鳳與、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洪月娥 2 林俊銘、謝錦宮(即李謝錦宮)、許容禎、洪銘聯、洪凰主、洪鳳與、莊江燦、莊志威、莊碧玉、莊婷婷、莊琇雲、莊雅婷、莊澤松、莊澤村、莊月華、莊寶釵、洪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