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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觀音宮法定代理人 陳燕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勇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112年3月9日前補正起訴狀,並載明㈠當事人(原告、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訴之聲明;㈣請求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提出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是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志勇等因租佃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苗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視為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既已視為起訴,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原告尚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112年3月9日前,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命原告應於112年3月9日前提出被告陳志勇、陳柏錡、陳志良、陳志忠、陳美菊、陳梅菊、陳志明、陳志彬、陳志章、陳志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得隨起訴狀一併陳報,但不需檢具繕本】。

四、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