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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宜蓁

張采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被 告 張秀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之女張瑋真前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255頁),但因其就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合法通知,有本院112年4月1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7頁)附卷可參,卻未遵期到場,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於本件應已不具輔佐人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5頁)起訴時,固僅記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條(本院卷第21頁),且上揭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1年12月1日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256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北段941(面積7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944(面積22,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41、94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祖父張金生(已於92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原應由訴外人即伊父張煜恒(已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被告、訴外人即伊叔張錦川(已於110年8月死亡)、伊伯父張益銘均分繼承,但因張金生生前為協助張煜恒創業有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向訴外人張坤泉借貸70萬元(下分別稱農會貸款、張坤泉借款;合稱系爭債務),與張煜恒個人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錦川、張益銘、訴外人即伊祖母張李甕妹(已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於92年12月11日簽立承諾書及切結書(下分別稱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記,待張煜恒依約於98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方能於張李甕妹死亡後,以分割繼承方式變更登記為張煜恒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而若張煜恒未清償系爭債務,則系爭土地將任由張錦川、被告處分。其後,因張錦川出面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張錦川貸款)還清農會貸款,是張煜恒於93年3月27日出具承諾書(下稱93年承諾書)允諾於98年10月31日前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清償完畢,並變更92年承諾書內容,將倘其未依約清償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時,得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變更為僅有張錦川。嗣張煜恒經張錦川同意,透過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6日之買賣交易,已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全數清償。詎於109年4月16日張煜恒死亡後,張李甕妹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12日擅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屬張煜恒所有之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因系爭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行為,且被告自始清楚張李甕妹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來源,非善意第三人,是系爭物權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於109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辯稱:張煜恒生前並未依約將張錦川貸款、張坤泉借款還清,且積欠伊許多債務,因此在張煜恒死亡後,張李甕妹基於宗教信仰,為幫張煜恒了結生前債務,遂與張錦川、伊協議,將原借名登記在張李甕妹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名義為移轉。又張李甕妹既然是登記名義人,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起訴乃無理由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為張金生(已於92年4月9

日死亡)之遺產,原應由張煜恒(已於109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張錦川(已於110年8月死亡)、張益銘均分繼承,但因系爭債務與張煜恒個人債務因素,張煜恒、被告、張錦川、張益銘、張李甕妹(已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於92年12月11日簽立92年承諾書、92年切結書,協議將張煜恒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借用張李甕妹名義為登記(本院卷第344、345頁)。

㈡於109年4月16日張煜恒死亡後,張李甕妹於109年6月12日以

贈與名義,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本院卷第3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以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因張李甕妹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非所有

權人,所以系爭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行為,身為張煜恒繼承人之原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真正權利人,因此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但所謂塗銷登記乃是認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因此將不符合實際權利內容之異動登記外觀予以塗銷除去,回復至異動登記前狀態,使登記外觀與權利內容一致;而所謂移轉登記則是肯認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有效,僅因交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無效、被解除或被撤銷,因此以請求對造移轉登記方式來回復交易前狀態,換言之,在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乃原告否認被告為不動產現時之所有權人,在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則是原告肯認被告為不動產現時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物權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且明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則縱其主張有理由,至多應只能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無法同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否則邏輯上即有矛盾。

㈢依我國實務目前多數見解,基於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公示性

等目的,乃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已將不動產登記與出名人,是出名人自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乃有權處分。本件就系爭土地原應由張煜恒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從92年12月16日起已登記為張李甕妹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卷第95、109頁)附卷可稽,則張李甕妹以系爭物權行為所為處分自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現時權利人。㈣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物權行為非無權處分或無效法律行為

,且被告方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現時權利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清楚。

就被告聲請調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3月1日至9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部分(本院卷第279、346頁),因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性,故認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