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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潘亦慈(即羅秋光之承當訴訟人)原 告 馮美津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潘亦慈為被告羅秋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秋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由原告於112 年7月6 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得容許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節,嗣被告羅秋光於112 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前開土地113 年4 月23 日聲明承當訴訟所附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此外,被告羅秋光、原告分別於113 年5月2日、同月3日出具同意書、陳報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其餘被告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