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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連明枝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美玲訴訟代理人 賴安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美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區塊(面積依序為二、七七.六四、四○.八六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區塊所示道路(面積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賴美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賴美玲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葡萄棚架拆除。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於每年一月一日前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之償金。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賴美玲(下稱被告賴美玲)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通行其所有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賴美玲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C、D四邊形「黃色」寬度3公尺、長度20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及將設置於該範圍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基於被告陳述內容變更通行方案而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依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賴美玲所有321、325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國產署管理3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方案所示A、B、C、D區塊範圍(面積依序為2、77.64、14.84、40.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被告賴美玲應將前開土地上之葡萄棚架拆除,被告並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確認袋地即324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賴美玲提起反訴原聲明:㈠原告就被告賴美玲所有321、3

25地號土地於被告賴美玲所提通行範圍(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應給付被告賴美玲金額如後:⒈原告應按年計算,且應於每年之1月1日前支付被告賴美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9元。⒉上開土地,其上共種植葡萄樹32株,原告應按年,且應於每年之1月1日前支付被告賴美玲預期收益損失81,600元。⒊被告賴美玲拆除上開土地上之葡萄樹棚架,原告應支付被告賴美玲拆除費用及321、325地號土地上葡萄棚架復原費用合計2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許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7頁)。嗣變更為:㈠原告應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計算且應於每年之1月1日前給付被告賴美玲補償金1,351元。㈡原告應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計算且應於每年之1月1日前賠償被告賴美玲27,331元。㈢原告應給付被告賴美玲26,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368頁)。被告賴美玲上開訴之變更,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6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32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321、325、32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而上開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爰主張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又324地號土地通行目的為農作,考量農業生產及運輸所必要,需要使農用機具、運輸車輛通行進出及農產品之運輸,有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夯實、整平系爭通行範圍以利通行;復系爭通行範圍現設置之葡萄棚架將妨礙通行,故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賴美玲將上開葡萄棚架拆除,被告並不得於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賴美玲則以:因325、327地號土地需合併利用,故應依附圖被告方案所示F、G、H、I區塊範圍(面積依序為1.16、

53.28、9.54、2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被告方案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且原告與被告賴美玲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大型車輛或會車之可能,寬度2米即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小之方案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賴美玲主張:若認原告就321、3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參酌上開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14元,對於上開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原告每年應支付償金1,351元;系爭通行範圍其上種植葡萄樹32株,參酌苗栗縣卓蘭鎮葡萄種植面積約430公頃,年產量為2171至2338萬台斤,平均批發價格為每台斤44元,系爭通行範圍關於葡萄樹之預期採收利益價值即每年預期收益損失為27,331元,上開土地現由訴外人賴升敬承租及收取葡萄樹採收利益,並經賴升敬讓與上開損失之相關債權予被告賴美玲;系爭通行範圍中葡萄棚架拆除及復原費用預計共26,000元。為此,爰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反訴聲明。

二、原告則以:同意每年給付通行償金1,351元,並同意給付萄棚架拆除及復原費用26,000元;惟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意旨,應認上開償金限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包括通行地因此所失之利益;又賴升敬所讓與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轉讓;爭執被告賴美玲所主張葡萄樹預期收益之金額,農作物之收穫每年情況不同,有可能收成不足、農作物市場價格不一等影響,不能僅以種植面積及平均年產量去計算預期損失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同意並認諾反訴訴之聲明之㈠、㈢部分之請求。㈡被告賴美玲其餘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21、3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均為農牧用地,326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管理,又324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證324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又觀諸原告及被告賴美玲之通行方案,上開方案區別在於通行寬度應為2公尺或3公尺,通行路線則均為沿321、325地號土地西南部地籍線及現況駁坎為界之路徑(下稱系爭通行路線),佐以被告賴美玲就325、327地號土地尚有合併利用農作之需求,如採最短路徑即325地號土地西北方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參本院卷第23頁),將產生自被告賴美玲之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割裂之損害,堪認32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對於鄰地即被告整體利用之影響較小,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㈡324地號土地如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農業機具之

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一般車輛或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車輛及農用機具寬度多在2公尺內,佐以系爭通行路線緊沿地界及駁坎,該駁坎存有高度約2米之落差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且農業機具之種類甚多,大小不一,考量車輛或農業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為2.5公尺以上,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是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通行寬度3公尺之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之324地號土地通行,應較為可採。至被告賴美玲抗辯系爭通行路線之通行寬度應採2公尺云云,依前所述,經核尚不敷一般農用所需,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

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經查:

⒈原告就如附圖之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供農用機具車輛等器械通行以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上開機具車輛應具相當重量,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夯實、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方能讓上開相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如未夯實、整平並開設泥土路面,上開機具、車輛即有陷入土中或造成相關通行上危險,無法正常出入達其通行之目的,為使系爭通行範圍能通常使用,應認有開設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於被告賴美玲所有321、325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管

理3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確認如前,而被告賴美玲在上開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葡萄棚架,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前開葡萄棚架足以妨害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賴美玲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內之葡萄棚架拆除,亦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美玲請求原告給付321、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區塊(面積依序為77.6

4、40.86平方公尺,共計118.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計算之每年償金1,351元及系爭通行範圍之葡萄棚架26,000元拆除及復原費用部分,業經原告陳明認諾同意給付上開償金及拆除及復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賴美玲此部分反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賴美玲請求原告定期給付系爭通行範圍之葡萄樹預期採收利益價值償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此償金之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亦為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所可取得之權利,其金額多寡,法律並無規定,於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之情況下,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固抗辯上開償金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應僅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云云,並舉(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下稱系爭意見)意旨及引用系爭意見之實務判決為憑。而系爭意見就上開償金計算標準之甲說(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償金,應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計收之)、乙說(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討論後,採行乙說之見解。惟關於上開償金之計算標準,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揭示「上訴人曾辯稱:

使用他人土地之補償,一般均採按土地之租金計算方式行之,且本件通行權性質上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是系爭土地之補償以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下,按期支付為妥當等語。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之意旨,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肯認以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計收租金之規定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參酌前揭及邇來多數實務見解所示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償金方式,可知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已非限於實際所生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美玲提出苗栗巨峰葡萄栽種面積、年產量之新聞報導與當季好蔬果之批發價網頁資料為證,主張321、325地號土地現出租賴升敬栽種葡萄樹,上開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如供原告通行使用,則葡萄樹因通行致受有預期採收利益價值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應定期支付償金,償金以通行面積118.5平方公尺、苗栗縣卓蘭鎮葡萄種植面積約430公頃、年產量2171至2338萬台斤、每台斤平均批發價44元計算,每年預期收益損失為27,331元,此部分非請求葡萄樹因通行致需拆除所致該樹本身之損害等語,為原告所爭執。經查,葡萄樹之成長及收成價格,須視照顧狀況、天候、葡萄品質、市場波動行情決定,其採收利益並非固定不變,此由被告賴美玲所提出新聞報導載稱因接續豪大雨致葡萄災情嚴重、產量減少乙情(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6頁)亦可得知,且被告賴美玲就上開計算標準並無扣除葡萄生產成本,自無從逕以被告賴美玲所列上開數據為依據計算系爭通行範圍內葡萄樹之各年度所失利益即預期淨收益為何。考量本件系爭通行範圍內之葡萄樹現仍存在,被告賴美玲就其葡萄樹採收孳息之所失利益數額,洵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認定,而應回歸同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賴美玲就其葡萄樹採收之所失利益數額,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後,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將受有每年葡萄樹採收所失利益27,331元之損害,即難遽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賴美玲所有321、325地號土地及對被告國產署管理3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賴美玲應將前開土地上之葡萄棚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告賴美玲請求原告應自通行權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計算且應於每年之1月1日前給付被告賴美玲補償金1,351元,及原告應給付被告賴美玲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命給付葡萄棚架26,000元拆除及復原費用,係本於原告認諾所為之判決,金額復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本訴部分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則依各自勝敗比例核算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本院卷第235頁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