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聖靈宮法定代理人 彭阿琳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被 告 李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520元(見本院卷第448頁、第4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原告執前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4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鄭皓天之父即訴外人鄭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交予鄭蓉財,並由鄭蓉財擅自取用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鄭蓉財再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徐德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訴外人宋文達,由宋文達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持前揭物品前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積欠鄭皓天900萬元此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鄭皓天,使不知情之銅鑼地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實系爭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查程序)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0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上開登載不實系爭抵押權行為致系爭執行程序成拍賣無實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被告前揭侵占公款之400萬元,㈡被告依前揭㈠侵占款項自103年8月27日迄至112年3月28日止所計算之利息共1,715,500元,㈢於系爭偵查程序委任律師之費用70,000元,㈣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相關訴訟依法院指示繳納之農會往來明細500元,㈤107年1月17日匯款予本院之費用5,400元,㈥本院107年度審字第446號、107年訴字第28號事件裁判費5,400元,㈦世通不動產估價師費用5,800元,㈧系爭執行事件鑑價費用4,030元,㈨複丈及建物測量費5,680元,㈩系爭執行事件由顥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不動產標的鑑價作業費用4,030元,系爭執行事件由顥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作業費用9,070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722號之裁判費40,600元,系爭執行程序費用,原告就系爭債權相關強制執行之長達9年期間車馬費用;故原告之損害總額共計5,886,5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因被告侵占行為而有400萬元之債權,被告迄未清
償,嗣被告明知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仍於108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不實系爭抵押權予鄭皓天;暨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49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又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301頁至第385頁),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李永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及利息(即前揭貳、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所主張
被告侵占款項400萬元及迄今未清償所計算之利息1,715,500元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已為完全相同之主張,且均係就同一被告、同一法律關係(均同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而為相同損害賠償4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在案,復經原告以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乙情,有前案判決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其自承此部分請求與前案判決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450頁),既與其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同,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補正之餘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判駁回之。至原告上開400萬元債權所生法定利息已有系爭債權憑證可資作為執行名義,且原告上開400萬元債權所生法定利息係計算至清償日止,自無許原告就上開債權暨法定利息重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自行以上開400萬元債權另為計算利息相關金額之請求,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其餘主張損害(即前揭貳、一、㈢至所示)部分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實系爭抵押權與鄭皓天,致
系爭執行程序成拍賣無實益,原告未能順利就系爭債權取償,其系爭債權因而受侵害乙情,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言,所侵害者僅為受償數額之減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原告主張之「債權」受侵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自己所有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使系爭債權無法實現而就自己之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論系爭抵押權是否不實,究難謂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與鄭皓天間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本件原告自承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而消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而受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權利受損之情事,故原告就前揭所述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致系爭執行程序
成拍賣無實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被告與原告間應為債務不履行情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6,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西湖鄉) 所有權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埔段929-7地號土地 1/4 左列新高埔段155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與同段15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154地號土地,同段154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22日至同月24日經上開合併及分割後,被告就同段154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為1/4 2 高埔段949-19地號土地 1/4 3 高埔段949-21地號土地 1/4 4 高埔段949-30地號土地 1/4 5 新高埔段154地號土地 5/64 6 新高埔段155地號土地 9/64 7 新五湖段2066地號土地 3/8附表二編號 土地 設定權利範 圍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如附表一所示 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李永隆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銅地資字第0285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8年10月21日 權利人:鄭浩天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8年10月18日的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109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永隆,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李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