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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陳明陽

劉博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安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徐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之優先受償額數或債權額數均不存在,並分別經被告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否認,是兩造間就被告劉博文與陳明陽及中慶公司與陳明陽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倘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對於陳明陽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即有受分配之可能,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明陽(下稱陳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陳明陽設定存續期間90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清

償日期95年10月17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090大地資字第434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博文(下稱劉博文),系爭抵押權僅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的「借款」而存在,劉博文於系爭執行事件參予分配時,僅提出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1頁),然系爭本票為103年簽發之無因證券,不能證明消費借貸事實,也不能證明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借款債權,故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系爭本票並無執行名義,依法應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是以,劉博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300萬元借款未清償,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30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

原告為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為劉博文所反對,是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處,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劉博文與陳明陽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中慶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無拘束

原告之效力,因按當時的法律規範,聲請支付命令不必提出證明文件,毋庸證明債權存在的事實,中慶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不存在。況中慶公司聲請核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3頁),未合法送達陳明陽,應不生送達效力,縱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亦不生確定效力,不能作為執行名義,爰請求確認中慶公司與陳明陽間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陳明陽將其所有房地(即下述之系爭房地)為

劉博文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上第5欄位、第6欄位、第7欄位、第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額數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應由執行法院更行分配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劉博文部分: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原告雖於

同年月22日對劉博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月12日提出對劉博文為主參加訴訟之證明,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應視同未起訴,是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違法。又原告前已提出數次雷同之訴訟,並均遭無理由駁回,且本案訴訟經前案判決實質認定劉博文對陳明陽確實有600萬元債權,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案之當事人、案件事實、爭點及請求權基礎亦與前案相同,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既判力所及。原告就相同事實屢屢提出訴訟,且無任何一次判決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再提出本案訴訟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致系爭分配表至今無法分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慶公司: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未於分配期日前1日聲明異議

,其提起本訴不符合程序要件。縱原告有於分配前1日聲明異議,但卻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5年1月2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原告曾向本院提出2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遭本院駁回確定,原告重新起訴,顯有濫訴之嫌。此外,原告曾對劉博文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債權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亦有重複起訴之疑慮,且無訴之利益。再者,中慶公司向陳明陽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陳明陽對該筆債務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如原告就中慶公司債權有所爭執,應於法定期間前代位陳明陽提起訴訟,且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之重要爭點大致雷同,並已經前案當事人為攻防,應受爭點效所拘束;況中慶公司之債權縱使不存在,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獲得分配款之機會,故原告請求確認中慶公司與陳明陽間之債權不存在即無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劉博文與陳明陽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受爭點效所拘束:

⒈陳明陽於90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系爭抵押權,劉博文嗣以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其所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尚有300萬元未清償,且陳明陽簽發供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亦未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准許。原告則以受讓自陳李梅桂對陳明陽所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020號支付命令所載1,20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陳明陽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劉博文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以388萬元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劉博文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629萬8,041元,受分配金額354萬1,670元等情,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劉博文與陳明陽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剔除劉博文於系爭分配表第5、7欄位所列債權。惟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原告係以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陳明陽訴請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案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請求代位陳明陽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原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劉博文與陳明陽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剔除劉博文於系爭分配表第5、7欄位所列債權不同,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塗銷

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且依劉博文所提出之匯款回條、陳明陽所書立之借據,足認劉博文確有借貸600萬元予陳明陽,且該600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陳明陽確有向劉博文借貸600萬元,且未能證明業已清償,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得訴請塗銷。原告於上開臺中高分院案件追加之上訴聲明:劉博文不得以陳明陽90年10月20日所開立金額3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請求法院執行陳明陽之財產部分,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案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係由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該案判決理由亦認定陳明陽有向陳博文借款600萬元,且經訴外人陳江雪玉代償300萬元後,陳明陽於90年10月20日開立票號CH048376號、到期日91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1頁)交予劉博文等情,應足認陳明陽與劉博文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該案判決理由以劉博文對陳明陽89年5月24日之600萬元借款,經第三人陳江雪玉代陳明陽償還300萬元,劉博文乃將該6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300萬元轉讓陳江雪玉,且因陳明陽仍有300萬元借款未清償,陳明陽乃開立系爭本票予劉博文供擔保,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有劉博文對陳明陽所餘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劉博文因陳明陽遲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3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為自屬正當,原告主張劉博文與陳明陽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分配表所示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等語。該案原告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⑶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之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雖或有不同,但均有原告劉永權及被告劉博文,且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亦有被告陳明陽在內,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均同為「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認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103年開立,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未發生乙情,然原告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且陳明陽於89年5月24日向劉博文借款600萬元,並於90年10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劉博文時,經查明尚有300萬元未清償,陳明陽乃於90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劉博文供作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惟陳明陽其後未再向劉博文為清償,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債權仍有未清償之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顯見原告所陳應屬無據,自不得據此推翻前訴訟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起訴劉博文、陳明陽之部分,既受另

案判決理由中爭點效所及,則本院亦應認定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有借款30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陽對劉博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陽與中慶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受爭點效拘束: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明陽與中慶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以剔除中慶公司於系爭分配表第9欄位所列債權;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訴請確認陳明陽與中慶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案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明

陽與中慶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該案認定新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訴外人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兼法定代理人陳明陽(本院卷第33頁),陳明陽於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認送達應屬合法,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僅空泛以自身之推論為據,難認中慶公司對於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該案經原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亦以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認定新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陳明陽,陳明陽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中慶公司對陳明陽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情,該案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雖或有不同,但均有原告劉永權及被告中慶公司,且判決理由中之爭點,同為「中慶公司對陳明陽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足認本件應受該案爭點效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必提出證明文件,毋庸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況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然原告主張僅空泛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而原告本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中慶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陳明陽之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並非對原告主張權利,自與原告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無關,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認定並無未合法送達之情,陳明陽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所陳應屬無據,不得據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

⒊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起訴中慶公司、陳明陽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既受另案判決理由中爭點效所及,則本院亦應認定中慶公司對於陳明陽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中慶公司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4年12月22日固有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劉博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到場反對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經執行法院告知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並於105年1月12日提出已對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參加訴訟之證明。惟該主參加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提前開主參加訴訟經駁回確定後,即視同未為起訴,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又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其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6年間已就剔除系爭分配表第5欄位、第6欄位、第7欄位、第9欄位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第5欄位、第6欄位、第7欄位、第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額數2萬4,000元、354萬1,670元及11萬4,632元由執行法院更行分配予原告受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