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羅裕鴻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陳秀廷
童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童英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英傑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英傑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黃桂枝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黃桂枝之夫羅丁旺、訴外人即黃桂枝之子女羅慧君等3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黃桂枝對於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羅丁旺及羅慧君等3人共同繼承後,於106年11月29日為遺產分割時,雖漏未將系爭債權列為分割之標的,惟羅丁旺、羅慧君等2人業於112年10月17日約定系爭債權分歸原告取得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59頁),核渠等間上開約定之性質,應係就系爭債權再為遺產分割之意,故原告應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給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3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由,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查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繼承人黃桂枝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之母親黃桂枝於106年10月4日死亡,羅丁旺、羅慧君及伊等3人為繼承人。被告童英傑係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網站(下稱MFC平臺)在臺主要經營者之一,並擔任該平台之「GEC全球領導委員」、「國際助教委員」,同時經營「W團隊(即WOLF體系)」,與其岳母即被告陳秀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非銀行而收受投資款項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保證投資MFC平臺虛擬貨幣GRC點數(即易物點,下稱GRC點數),可穩定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藉此招攬投資吸收存款,並透過MFC平臺之引薦回饋、平衡回饋及動態回饋等推薦獎金制度,以介紹下線加入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從中獲利。
㈡、嗣被告陳秀廷經由訴外人即黃桂枝之友人陳尹絨介紹認識黃桂枝,並以帶團前往馬來西亞、杜拜等處遊玩參訪等方式獲取黃桂枝信任後,旋即以邀請黃桂枝參加投資說明會、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送投資訊息、印製投資說明文件、書寫手稿等方式,創造GRC點數可以穩定獲利之假象,藉此向黃桂枝佯稱:MFC平臺之GRC點數係用以投資MBI公司,公司有大量實體產業,獲利前景極佳,現在購買GRC點數,一年平均配送2次,每次配送點數均將倍增1.5倍,未來點數變現,若不提領則可相當於一年約225%報酬率(即年利率125%),一年半即可回本等語,並隱瞞MFC平臺存在之風險,使黃桂枝誤認係投資MBI公司之實體產業,確實能獲得上開保證獲利。經被告陳秀廷協助黃桂枝開設5個MFC平臺帳戶後(帳號分別為Huang6、Huang601、Huang602、Huang603、Huang604),黃桂枝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秀廷兌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童英傑,被告童英傑再自其MFC平臺帳戶(帳號為EVIN12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相應之點數至黃桂枝之上開MFC平臺帳戶,且因黃桂枝不擅電腦操作,均交由被告陳秀廷代為進行。被告因此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罪嫌,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黃桂枝於106年10月4日死亡後,羅丁旺、羅慧君及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經遺產分割後歸由原告取得該債權。
㈢、嗣被告陳秀廷雖陸續於107年1月27日、108年3月29日及同年7月15日,先後歸還62萬5,000元、21萬元及30萬元予原告,然迄至110年10月間,經原告詢問MFC平臺之其他被害人後,始確知被告二人所為係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害行為。縱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仍應予返還所受利益。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黃桂枝係自行評估MFC平臺交易風險、利潤後始參與投資,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致黃桂枝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等詐欺犯行;況黃桂枝交付之投資款係用於購買點數,其等並未收受,自無收受存款可言,其等僅為MFC平臺之其中一名參與者,並非經營或管理者,亦未受僱於MBI公司而領取薪資,非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等規定;又是否屬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以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超過50%之收入來源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如何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投資,而可取得如何比例之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點數,自無從判斷是否超過主要收入之50%,且MFC平臺所發放之點數尚須透過出售變價程序始能轉換為實際貨幣,難認MFC平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外,MFC平臺係以GRC點數之購入與交換為主要標的,與商品、服務之推廣相異,並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適用。
㈡、另縱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MFC平臺自108年8月起即無法操作將點數換回現金,為原告所知悉,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23日傳訊息予被告陳秀廷詢問,足證原告至遲於前開之日起已知悉其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提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童英傑業將黃桂枝交付之投資款交予賣家購買GRC點數,另將相應之GRC點數移轉於黃桂枝所有之MFC平臺帳戶,其等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307至309頁):㈠原告、羅丁旺、羅慧君等3人為黃桂枝之全體繼承人。
㈡MFC平臺運作模式如下:
⒈以100、200、500、1,000、2,000、5,000、1萬5,000、3萬5,
000美元不等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1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即由3個5,000美元帳號組成)、3萬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即由7個5,000美元帳號組成),並均由MBI公司先後指定換算的匯率,取得投資點數。投資人選定投資方案後,可向其上線或介紹人(即推薦人)購買點數,並於MFC平臺註冊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MFC平臺會員帳戶。
⒉MFC平臺會員投資後,可依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之GRC點數,G
RC點數價值採浮動機制(每次拆分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GRC點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MFC平臺系統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MFC平臺會員帳號,而使MFC平臺會員之GRC點數總額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類似股票之除權機制)。MFC平臺會員持有之GRC點數,於每次拆分後,即可將GRC點數經由MFC平臺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平臺會員。
⒊GRC點數經由MFC平臺後台系統掛賣,先由MBI公司以系統抽取
掛賣總價格之10%為手續費,5%可用至MFC平臺特約商家消費,30%必須要回購GRC點數,其餘掛賣總價格55%轉換為回饋積分,回饋積分可出售變現或轉換為註冊點,註冊點之用途在於加碼投資GRC點數或作為開立新MFC平臺帳號之用,回饋積分可在MFC平臺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MFC平臺會員(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出售予己身帳號有各代上下線關係。
⒋MBI公司為避免MFC平臺投資人頻繁贖回點數,遂鼓勵MFC平臺
投資人「三出三進」,即要求MFC平臺投資人不斷以贖回點數所換算之註冊點另行開立新帳戶進行交易,以確保MFC平臺GRC點數之交易量及周轉率,MBI公司以前揭方式,促使MFC平臺會員積極增加自身GRC點數,以期獲得更多之點數增長,並使MFC平臺會員廣為邀集不特定人成為渠等直接下線及各代下線,一則可獲得各種獎金,二則將便於渠等將註冊點變現,倘MFC平臺會員註冊點不足或尚無法轉讓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須向渠等直接上線或各代上線先購買註冊點後轉賣予新會員或各代下線,即呈現MFC平臺會員層層向上交付購買註冊點之價金,再層層下轉點數予底層會員之運作模式,MFC平臺之上層會員即藉此大量非法吸金。
㈢被告陳秀廷經由陳尹絨介紹而認識黃桂枝。
㈣被告協助黃桂枝於MBI公司所經營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台MFC網站開設帳號。
㈤黃桂枝於附表所示時間、支票號碼、金額,交付面額共計595
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陳秀廷,被告陳秀廷於收受支票兌現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童英傑,由被告童英傑以「EVIN1215」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訂單編號、點數數量、收受點數帳戶,提供共計175,000(比值以美金匯率即約1點:34元新臺幣計算)點之GRC點數至黃桂枝帳號中。
㈥被告陳秀廷陸續於107年1月27日歸還62萬5,000元、108年3月
29日歸還21萬元、同年7月15日歸還30萬元予原告,黃桂枝生前曾自投資平台「MFC CLUB」網站交換點數換回100萬元,尚未取回之投資款數額為381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童英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所加入之吸金組織非以公司型態運營,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⒊被告童英傑部分:
⑴被告童英傑於103年5月26日,在香港舉行之MFC平臺國際助教
香港區甄選,並且負責國際助教徵選之面試問答;於103年7月25日,經MFC平臺第一屆國際助教與助教授聘盛典後,成為擔任MFC平臺之「國際助教委員」及「GEC全球領導委員」,嗣於同年8月14日前往馬來西亞,以「國際助教委員」及「GEC全球領導委員」之身分受邀參與MFC平臺之第3屆GEC全球領導會議,並曾於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MFC平臺之「策略創富培訓」,另於104年4月30日受邀在可容納2000人場地之日本東京迪士尼旁舞台分享MFC平臺投資資訊,而有其以妻子FACEBOOK帳號頁面張貼之貼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足證被告童英傑有基於MBI公司之立場向多數投資人傳達MFC平臺投資資訊及招攬投資之行為至明。再查,訴外人即MFC平臺之臺灣區代理經銷商王金木,因召開說明會、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MFC平臺等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285、20286號起訴書起訴(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偵查過程中,王金木供述:童英傑是鍾惠貞的下線,是徐源君介紹進來的,他們三人以前都是科思威cosway公司的同事,童英傑後來自己直接跟馬來西亞公司M商總監Sky聯繫mface所有事宜(包含購買點數等)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被告童英傑以其妻子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發布之貼文內容:「要感謝SKY老大及WOLF TEAM的各位家人以及我的家人與所有貴人...感謝平台 感恩總裁 感謝SKY老大 感謝所有兄弟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被告童英傑從僅為MFC平臺其中一名會員之下線,變成直接與MBI公司主要經營者購買GRC點數,再透過召開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將所購買GRC點數移轉予下線投資人之地位,已非僅係單純之下線投資人至明;再者,MBI公司為避免MFC平臺投資人頻繁贖回點數,遂鼓勵MFC平臺投資人「三出三進」,即要求MFC平臺投資人不斷以贖回點數所換算之註冊點另行開立新帳戶進行交易,以確保MFC平臺GRC點數之交易量及周轉率,且黃桂枝作為一般投資人亦一再經由被告協助開立新帳戶購買GRC點數,是黃桂枝共有5個MFC平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童英傑將GRC點數移轉予黃桂枝所使用之MFC平臺帳戶,自始自終均係同一個(即帳號EVIN1215之帳戶),益證被告童英傑係以EVIN1215之MFC平臺帳號招攬大量不特定投資人成為MFC平臺會員進行投資,藉此賺取MBI公司允諾之獎金,並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被告童英傑並非一般MFC平臺下線投資人,堪可認定。
⑵至被告童英傑雖辯稱:黃桂枝交付之投資款係用於購買點數
,其等並未收受,自無收受存款,且其僅為MFC平臺之一名參與者,實際上並未擔任「國際助教委員」身分,係主辦公司逕以該頭銜標示,非其所能置喙,其僅係出席分享經驗而已,故其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云。惟MFC平臺上增值者雖為虛擬點數,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且查,被告童英傑使用其妻子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張貼之貼文,其確有出席103年7月25日之「國際助教與助教授聘盛典」,並於103年8月14日旋以國際助教及全球領導之身分參與第3屆GEC全球領導會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證被告童英傑係MFC平臺之「國際助教委員」甚明。況被告童英傑亦自承其有出息MFC平臺103年11月30日之「策略創富特訓」分享經驗等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自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之處所,以「分享」之名目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是被告童英傑招攬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行為確已成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其上開所辯,自非足採。⒋被告陳秀廷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廷為MFC平臺之主要經營者,與被告童英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非銀行而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犯意,招攬下線購買GRC點數以收取投資款及以介紹下線加入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之方式,吸收資金,擴散組織,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陳秀廷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廷與被告童英傑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係以被告陳秀廷協助黃桂枝設立MFC平臺帳號、兌領黃桂枝開立並購買GRC點數之支票並轉交被告童英傑、交付MFC平臺獲利文宣予黃桂枝、將被告童英傑所書寫之MFC平臺保證獲利機制手稿傳給黃桂枝、向黃桂枝傳達MFC平臺之投資配套有額外贈送遊戲金幣等訊息、與被告童英傑共同辦理投資說明會、協助黃桂枝更改MFC平臺帳號密碼、每日公告GRC點數之出售情況、目前淨值等資訊,並將「WOLF體系」的內訓課程及菁英課程上課時間、地點等資訊傳達予黃桂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MFC平臺衍生之MTI公司訊息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02頁)。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陳秀廷有向黃桂枝一人收取款項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並無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縱被告陳秀廷曾於與黃桂枝之對話訊息中邀約參加「我們的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係向黃桂枝所傳達之訊息,仍無法證明該說明會係公開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招攬投資之勸誘手段。被告陳秀廷雖有向黃桂枝公告GRC點數之出售狀況及告知「WOLF體系」內訓課程之時間及地點,惟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傳達上開資訊予黃桂枝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秀廷有以任何勸誘手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FC平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廷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秀廷詐欺黃桂枝投資MFC平臺購買GRC點數
,係以被告陳秀廷明知MFC平臺所販售之GRC點數非合法之金融商品且存在風險之情形下,卻向黃桂枝保證獲利,致黃桂枝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項為據。惟查,被告陳秀廷有以交付MFC平臺文宣及被告童英傑書寫之手稿向黃桂枝說明投資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黃桂枝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自行評估投資相關風險,是黃桂枝是在知悉投資標的及風險之前提下進行投資,被告陳秀廷於兌領黃桂枝交付之支票後,亦將現金交付被告童英傑,再由被告童英傑移轉相應之MFC平臺虛擬點數至黃桂枝之MFC平臺帳戶,且黃桂枝亦於生前自MFC平臺交換點數換回100萬元,難認被告陳秀廷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因此致黃桂枝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秀廷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
人法律等語。惟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故應以「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介紹他人參加」為構成要件,MFC平臺雖有引薦回饋、平衡回饋及動態回饋等推薦獎金制度,然仍係以GRC點數經由MFC平臺後臺系統掛賣予其他會員為一般MFC平臺會員之收入來源,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陳秀廷有邀請黃桂枝一人成為MFC平臺會員,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秀廷以招攬多數投資人之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廷詐欺黃桂枝、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均屬無據。
⒌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參以MFC平臺每6個月會配送一次GRC點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童英傑提供予黃桂枝之手稿(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於投資後經第1期至第3期三次配送GRC點數領回投資款項(即經1年半即回本);第4期至第6期配送進入獲利期,可獲利155萬9,250元(即再經1年半可獲得之利益),同時累積15萬2,668點LR點數,得於與MFC平臺對接之產業消費使用;第7期至第9期配送則為倍增期,投資人得再以取得之GRC點數無償新增一個白金即35,000元美金之帳號及一個5,000元美金之帳號,稱之為「九九歸一」,投資人並得將第七期及第八期配送之GRC點數投入上開無償新增之帳號,該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均超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更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引薦回饋(即直推獎金)、平衡回饋(即對碰獎金)及動態回饋(即代數獎金),據此MFC平臺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至少49.5%(計算式:155萬9,250元/3年/美金35,000元/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30*%=49.5%),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⒍綜上,被告童英傑非銀行卻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童英傑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童英傑上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童英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侵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黃桂枝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童英傑之行為與黃桂枝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童英傑應予賠償,而前該損害賠償債權經繼承並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童英傑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童英傑抗辯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3日傳訊息予被告陳秀
廷詢問時,即已知悉其因其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提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底,因在網路上看到MFC自救會,始知被告童英傑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據此提出刑事告訴,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應堪採信。被告童英傑雖抗辯原告向被告陳秀廷詢問「連一點點都沒得拿嗎」,即足證明109年8月23日後MFC平臺已無法運作,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等語,惟被告陳秀廷先告知原告MBI公司要「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方持續等待,直至109年8月23日再向被告陳秀廷詢問MBI公司之「改形」進度,原告應係認MBI公司「改形」完成後,其尚能取回部分或全部之投資款,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其因被告童英傑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縱於109年8月23日已知悉投資MFC平臺失敗致無法取回投資款,然與知悉被告童英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人係屬二事,仍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23日時已知悉被告童英傑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⒊綜上,被告童英傑既不能證明原告本件請求時效已經消滅,其抗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維護有所疏懈,且其程度已達對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有失諸過苛之情形,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依被告童英傑提供予黃桂枝之手稿(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明確記載投資人得於投資後經1年半即回本,再經1年半可獲利155萬9,250元,第7期至第9期配送GRC點數,投資人得再無償新增一個白金即35,000元美金之帳號及一個5,000元美金之帳號,據此MFC平臺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至少49.5%等情,均已如前述,參酌當時之商業經濟活動及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交易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於105至106年期間,1個月定存利率介於0.6%至0.74%、1年定存利率介於1.035%至1.205%,有臺灣銀行網站公告之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參)或民間互助會、一般典當借款之利率,已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實高於當時或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甚多,衡情一般人對如此高額之顯不相當獲利情形,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如此高額之利息、紅利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因參與投資時係以支票交付他人,他人兌領「現金」後持以購買虛擬點數,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運作截然不同。而黃桂枝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能收取如此高額暴利之投資,且MBI公司非我國登記之銀行,所經營之業務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理當要詳加查證並審慎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應逕行拒絕投資,惟原告竟未詳加究查、評估,僅因可獲得高額之利益而僥倖投資,致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不能不評價為欠缺其應具備對於自身財產法益照顧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對於投資款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⒊依上,本院審酌黃桂枝明知MBI公司及MFC平臺均非合法設立
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常有違法吸金案導致投資者血本無歸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即甘冒風險交付大額支票予被告陳秀廷,再由被告陳秀廷兌領現金後轉交予被告童英傑,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MFC平臺投資方案之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黃桂枝並已收取100萬元投資報酬等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情況之考量,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應負50%之責任,而被告童英傑應負50%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及公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通知,並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童英傑(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請求被告童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為本院允許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童英傑給付190萬7,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訂單編號 被告童英傑移轉點數日期 點數數量 收受點數帳戶 1 105年10月24日 A0000000 119萬 EVIN1215-IV00422 105年10月26日 3萬5,000 Huang6 2 105年11月10日 A0000000 238萬 EVIN1215-IV00435 105年11月11日 3萬5,000 Huang601 EVIN1215-IV00439 105年11月14日 3萬5,000 Huang602 3 106年4月5日 A0000000 238萬 EVIN1215-IV00474 106年4月5日 3萬5,000 Huang603 EVIN1215-IV00475 106年4月5日 3萬5,000 Huang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