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張耕豪被 告 邱紹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租房,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而構成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理後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命原告應遷讓返還房屋,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然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目的僅係為調漲租金,且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所述內容均為不實,原告亦均未到庭表達意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已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參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 。查: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租房,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離而構成無權占用為由,訴請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觀諸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執諸如:被告興訟目的係為調漲租金、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所述不實,及其未曾到庭表達意見等事由,顯均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事,故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無稽,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