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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廖紀瑩訴訟代理人 廖容廣被 告 邱睿宇

梁菊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梁菊芳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梁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嘉閔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哥」、「福哥」、劉義農(已歿)等所組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成員,劉嘉閔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記帳及車手等工作,並負責聯繫劉義農陪同人頭帳戶至警局到案說明及發放到案說明費用,劉嘉閔與綽號「牛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嘉閔於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向被告邱睿宇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邱睿宇並依照劉嘉閔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緝。待劉嘉閔取得甲帳戶,以及另向梁菊芳取得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劉嘉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以附表編號A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B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B所示金額至乙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編號C所示時間,轉帳至甲帳戶內,隨即再由劉嘉閔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損失7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邱睿宇則以:邱睿宇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方交付甲帳戶,也是

被害人,直至今日詐欺集團仍未將甲帳戶返還予邱睿宇,並不清楚帳戶內有多少錢,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不應由邱睿宇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梁菊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到庭之原告及邱睿宇所不爭執,且邱睿宇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梁菊芳前揭行為,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8320號、10458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307261號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4月26日份警偵字第11100009694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335000號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6057號卷查核無誤,且梁菊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邱睿宇學歷為高職畢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360號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擔任廚師,薪水5萬元,之前曾於OK便利商店工作,97年即曾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一第9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及過往工作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疑慮。另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管道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屢經政府機關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

而邱睿宇於111年8月5日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供稱:因為劉嘉閔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所以我才將兩間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我跟劉嘉閔在釣蝦場認識,認識幾個月,我當時在釣蝦場上班,他到釣蝦場消費,私下沒有出去過,聊天比較親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38頁),是邱睿宇與劉嘉閔甫認識未久,對劉嘉閔認識不深,即輕率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劉嘉閔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犯罪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再轉匯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邱睿宇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上開行為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所設立之帳戶之過失,且邱睿宇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承認其確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則其於本件審理時再翻異前詞,顯非可採。況邱睿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不注意輕率同意將之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邱睿宇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邱睿宇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換言之,判斷邱睿宇主觀上有無過失之重點,並非在於邱睿宇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邱睿宇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應注意且能注意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邱睿宇主觀上有無過失,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邱睿宇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邱睿宇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故縱令邱睿宇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係屬實,若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洗錢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邱睿宇、梁菊芳提供帳戶與劉嘉閔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72萬元,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7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發生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自斯時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梁菊芳部分之裁判費7,820元(梁菊芳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應由梁菊芳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邱睿宇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A.詐騙方式 B.第一層帳戶(梁菊芳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C.第二層帳戶(邱睿宇彰化銀行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KEN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Fex Global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72萬元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72萬元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