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廖紀瑩上列原告因被告梁菊芳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梁菊芳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邱睿宇、梁菊芳(下合稱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邱睿宇、訴外人范家銘為被告,並判決其等有罪,而梁菊芳部分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非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即不在原告得免納裁判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對梁菊芳起訴請求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萬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梁菊芳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