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號反訴原 告 范秀枝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反訴被 告 黃為杰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依兩造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與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不同,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適用,應另徵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