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賴玉屏
賴竣騰賴玉玲被 告 陳志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賴玉屏、賴竣騰、賴玉玲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佳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玉屏、賴竣騰、賴玉玲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佳芬之子女;緣陳佳芬生前因與訴外人賴佑民發生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經陳佳芬與原告對賴佑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賴佑民同意給付陳佳芬及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50萬元業由賴佑民於111年11月1日當場以現金給付,其餘4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則由賴佑民於111年12月9日經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匯入陳佳芬所有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清償;系爭款項既屬陳佳芬與原告共同對賴佑民之可分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陳佳芬與原告平均分受各1,12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4=1,125,000元),僅係原告與陳佳芬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合意委由陳佳芬以系爭帳戶代為受領並持有全部款項;嗣陳佳芬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與陳佳芬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所各應分得之1,125,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系爭款項既於匯入系爭帳戶時與該帳戶內原先之金錢發生混同效果,而成為由陳佳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陳佳芬所遺遺產,惟原告對於陳佳芬之債權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就原告所各應分得之1,125,000元債權仍得請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佳芬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各1,1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佳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賴玉屏、賴竣騰、賴玉玲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佳芬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兩造為陳
佳芬之全體繼承人、陳佳芬生前基與原告之委任關係而代為受領原告於系爭調解中就系爭款項可分金錢債權之給付即原告每人各1,125,000元之債權,並由債務人賴佑民藉由國泰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陳佳芬所有系爭帳戶內及原告與陳佳芬之委任關係於陳佳芬死亡後即已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陳佳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陳佳芬已死亡,主張陳佳芬就所代原告領取系爭款項中3,375,000元部分對原告負有應返還之債務,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5,000元,即事實上無法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若強制追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為原告,將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既均為陳佳芬之全體繼承人及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遺漏,本件判決之結果對全體繼承人自屬合一確定,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原告之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25,000元本息,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550條、541條、第179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生混同之效果,帳戶明細所顯示之數額即表彰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查系爭款項為原告與陳佳芬之同一債權,且其給付可分,依前揭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是原告各應分得1,125,000元之債權。又陳佳芬受原告之委託,以系爭帳戶代為受領系爭款項中原告所應分得款項並持有之,其上開代為受領及持有款項之委任關係於陳佳芬死後消滅,系爭款項如仍存在,陳佳芬之全體繼承人所持有系爭款項中關於原告各應分得之金錢即不具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委任人之義務。而系爭帳戶內關於原告各應分得之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於金錢交存帳戶後,即與其餘款項生混同之效果。復系爭帳戶自陳佳芬死亡時迄今均未結清,則陳佳芬與中華郵政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由陳佳芬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故寄託人基於上開消費寄託關係對受寄人中華郵政之消費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返還債權,自屬陳佳芬之繼承人所繼承,承受系爭帳戶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既為陳佳芬之繼承人,就原告各應分得1,125,000元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即為陳佳芬之繼承人所繼承,陳佳芬之繼承人就系爭帳戶所取得原告各應分得1,125,000元金錢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陳佳芬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佳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之義務。
㈣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原告固同為陳佳芬之繼承人,對陳佳芬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消滅,即不生混同消滅之情事,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繼承陳佳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各1,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參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