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陳細蓮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羅偉恆律師被 告 陳政雄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74年以前為訴外人陳春義單獨取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同年以前為訴外人甲○○、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陳春義各以1/5應有部分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於同年以前為陳正得、原告各以1/2應有部分共有。陳春義於同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子女即被告、丁○○、乙○○、陳秋玉,應繼分各為1/5,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陳春義之應有部分,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各以1/5比例公同共有之。另乙○○於繼承時已將其繼承之房地應繼分讓與原告。原告因喪偶頓失依靠,生活起居有賴他人陪伴及照料,遂與長子之被告商議,願將①系爭房地之原告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2/5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2/25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1/2應有部分)、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部分,原告向甲○○、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購買之各1/5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部分,原告向陳正得購買之1/2應有部分,一併贈與原告。同時兩造約定:「被告應承擔起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照料原告餘生、原告由被告迎養在家,安享晚年」之義務,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所有完稅資料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是兩造以口頭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㈡兩造約於74至82年間曾在桃園共同生活,斯時被告因工作不

在家,照顧孫子及維持家庭基本運作均由原告一手包辦,後被告一家約於83年間舉家搬回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原告亦一同搬回系爭房屋。詎料被告自111年7月起恐因原告無法負擔較重家務工作,被告亦無原先照顧未成年子女需求,對原告逐漸不聞不問、拒絕與原告談話、於用餐時間亦不呼喚原告用餐。於原告提出希望聘請看護照料日常起居時,竟請原告自行負擔而毫無關懷之情。尤有甚者,於112年7月3日被告之子丙○○在家中對原告稱:「我爸有授權我,叫你搬走,不要再回來了。」並將原告推倒在地,當時乙○○見聞之便帶原告至慈佑醫院就醫。被告甚至自此逕自離開系爭房屋至其另行購置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之房屋居住。且被告於112年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上開所述被告已明顯違反贈與之負擔,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更無

附負擔之贈與,原因事實均係買賣契約。又系爭房屋係於82年3月3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自無可能於74年間即預知被告多年後會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以擔保被告履行照料原告之義務。原告於74年間正值壯年,且具相當財力,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㈡依原告主張,原告既於000年0月間已知有撤銷原因,於112年

9月5日始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對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款規定知悉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權業已消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照顧原告、教唆其子丙○○將原告趕出系爭房地並將原告推倒在地等節,實則本件訴訟係被告之弟乙○○慫恿原告提起,乙○○近年來突然不斷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12年7月3日乙○○又重提此事並與被告之子丙○○生口角爭執,乙○○竟毆打丙○○,並於雙方發生衝突時不慎狀態在旁之原告,原告頭部才因此受傷。被告擔心家人與乙○○再起爭端,亦害怕乙○○對被告及家人不利,遂舉家搬離系爭房地,但仍委請被告配偶持續返回系爭房地探視及照料原告,未棄原告於不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4至285頁):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74年以前為訴外人陳春義單獨取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同年以前為訴外人甲○○、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陳春義各以1/5應有部分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於同年以前為陳正得、原告各以1/2應有部分共有。

㈡陳春義於74年7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其子女即被告、丁○○、乙○○、陳秋玉,應繼分各為1/5,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房屋陳春義之應有部分,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各以1/5比例公同共有之。(卷第51頁)㈢原告、丁○○、乙○○、陳秋玉於75年2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移轉登記予被告。(卷第53至55頁)㈣甲○○、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得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卷第59至65頁)㈤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所有完稅資料正本。被告於112年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㈥兩造自83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地,自112年8月起被告離開系爭房地至他處居住。

㈦原告於112年7月3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腫脹擦傷之傷害,

其自述於當日17時30分許,被人徒手推倒撞到。被告之子丙○○於同日受有右腕及左臉挫傷紅腫等傷害,其自述於當日17時50分被人徒手毆傷。(卷第73、157頁)㈧系爭房屋於82年3月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層數為三層,

第一層面積59.63平方公尺,第二層及第三層均為面積78.2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2.29平方公尺。(卷第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之原因,係

如形式外觀所示之買賣契約,還是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之贈與契約?⒈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照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所示(卷第401頁):

編號 不動產 標示 面積 贈與前 所有權狀態 贈與過程 原告請求 之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93.86平方公尺 陳春義1/1 兩造、丁○○、乙○○、陳秋玉各1/5 原告1/5+乙○○1/5=2/5 2 系爭房屋一層 第一層面積:59.63平方公尺 甲○○1/5、陳正得1/5、陳木春1/5、陳來旺1/5 原告與陳春義向甲○○等人購買,逕由甲○○等人過戶予被告 甲○○等人過戶之4/5+原告1/25+乙○○1/25=22/25 陳春義1/5 兩造、丁○○、乙○○、陳秋玉各1/25 3 系爭房屋二層 第二層面積:78.22平方公尺 陳正得1/2 原告與陳春義向陳正得購買,由陳正得逕過戶予被告 陳正得過戶之1/2+原告1/2=1/1 戊○○1/2 原告贈與被告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53至6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均係基於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爭執上開記載乃因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僅為形式審查,故無從以其上登記原因據以認定原因事實即屬買賣等語(卷第163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此爭點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甲○○、訴外人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既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被告,則應先推認原因關係存在於物權移轉之當事人間(即證人甲○○、訴外人陳正得、陳木春、陳來旺與被告間),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存在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則屬變態非常態性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積極負舉證責任。證人甲○○證述其回國後,聽原告講說原告年紀大,要靠被告照顧及系爭房屋終老(卷第258頁),但仍無從就證人甲○○當初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之物權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債權契約間建立因果關係。另外證人甲○○雖證述其未曾與被告間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契約,書面上之簽章非其所為(卷第258至259頁),但亦未提供其他事證(如其印章遭被告盜用之證據),以推翻上開書面契約之記載。是就證人甲○○移轉系爭房地登記部分,尚無從認定原因事實即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此外,就甲○○、陳木春、陳來旺各移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登記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原因事實即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⒋至原告請求之所餘部分(證人乙○○及原告之部分),證人乙○

○證稱:(你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當時我在臺南六甲監獄執行,我姊夫即訴外人鍾添貴和我會面,說要將不動產轉移給原告,我說我放棄,76年我回來後,原告及姊妹告訴我被告要跟原告住在一起,奉養原告到老,所以就把其他繼承人繼承部分都移轉給被告。還有原告向證人陳正得買的房子持分1/2,一起贈送給被告等語(卷第286至287頁),證人乙○○證述其將其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均給予原告,嗣後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將其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是,審諸原告之起訴狀除簽名外均委由證人乙○○代勞書寫(卷第15至16頁),此情業據原告、證人乙○○供陳一致而堪予採信(卷第290、368頁),足資認定證人乙○○於本件訴訟中有迴護、偏頗原告之傾向;更遑論依其所述,其父親過世時其已決定放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並願意將之讓與原告,但其猶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給原告為公示之物權登記行為,其主觀供述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相容,自難遽以採信。

⒌至原告繼承陳春義之應繼分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則

上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作成物權行為之兩造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其不適字,能夠書寫自己的名字,但手會抖、有時還會寫錯,另僅能書寫簡單之數字及文字(卷第370至371頁),甚且其起訴狀除簽名外均委由證人乙○○代勞書寫(卷第15至16頁),此情業據原告、證人乙○○供陳一致而堪予採信(卷第290、368頁),然則原告亦自承係由被告帶其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卷第367頁)。縱便其文字使用能力可能有所欠缺,但是過戶事宜既然為兩造共同親自辦理,則原告亦當足以辦理過戶中與行政機關人員之交涉中,得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載之原因事實為買賣。如兩造間之原因事實非買賣而係其主張之贈與,則當可於其親自偕同被告辦理之過程中提出更正之請求。而其於過戶後之數十載後始否認上開原因事實為買賣契約之記載,卻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實原因事實確為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則應即以客觀書證所載之買賣原因為準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故其請求自屬無稽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93.86平方公尺 2/5 2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一層 第一層面積:59.63平方公尺 22/25 3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二層 第二層面積:78.2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