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森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貫銘訴訟代理人 黃昭一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塑膠分選設備」乙套(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買賣總價之20%即16萬元作為訂金(下稱訂金款),交付機器時支付買賣總價之70%即56萬元(下稱交機款),驗收完畢時給付買賣總價之10%即8萬元(下稱驗收款);系爭設備則應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1個月內交付;另同時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提供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費(下稱勞務費)10萬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款16萬元完畢。
㈡、嗣經原告於111年8月將系爭設備交付至被告公司廠區安裝完成,並經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鄭仙仁、廠長蘇金財等人於同月份驗收完成,然被告竟拒絕給付交機款56萬元、驗收款8萬元等共計64萬元,且經原告依約指派訴外人黃昭一不定時前往被告公司提供諸如系爭設備每次生產製作之參數設定、被告公司人員教育訓練等技術移轉、操作勞務後,被告迄今仍積欠111年9月至12月份之系爭勞務費共40萬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104萬元。又縱令被告對原告另存有貨款債權69萬9,145元,經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交機款56萬元、驗收款8萬元及系爭勞務費40萬元等債權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抵銷後餘額34萬0,85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設備交機款56萬元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出售PET碎片予訴外人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然鑫曜公司積欠貨款53萬3,031元未給付,經鑫曜公司與被告協商後,同意由黃昭一承擔該貨款債務,同時黃昭一亦獲原告讓與交機款債權56萬元,而經原告同意後,黃昭一以上開貨款債務、交機款債權為抵銷,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交機款收款證明予被告公司收執為憑,故原告公司之交機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
㈡、關於系爭設備驗收款8萬元部分:原告雖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然並未將該設備安裝至被告公司廠區生產線上,更遑論從事驗收,該設備仍閒置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未使用,被告仍係使用另部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索德克視覺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採買之色選機進行生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驗收款。
㈢、關於系爭勞務費40萬元部分:⒈因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30日曾向被告採購塑膠片,尚積欠
被告貨款共計69萬9,145元,被告自得該等貨款債權為抵銷。
⒉因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款所約定之勞務費,實際上並非技
術移轉及機台操作之對價,乃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PET碎片產品銷售之勞務報酬,原告並據此指派黃昭一協助被告從事PET碎片產品銷售事務,故被告始賦予「業務副總經理」職稱予黃昭一,以利其方便規畫執行協助被告從事銷售業務,原告未曾實際針對系爭設備為任何技術移轉或操作機台等行為。然黃昭一協助被告銷售產品之對象,多為與黃昭一存有利害關係,且均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故除經被告於111年9月底通知黃昭一自次月起停止執行上開業務外,復經被告公司臨時董監會於同年10月17日決議解除黃昭一之「業務副總經理」職務,該解除實際上即為依民法第549條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通知黃昭一及原告,且原告指派之黃昭一自該月份起也未曾進入被告公司提供任何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故被告自無給付111年10月份起勞務費之義務。
又縱認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第2款所稱勞務費為技術移轉及機台操作之對價,被告亦得依據該合約第6條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此部分勞務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無給付該等勞務費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乙套,買賣價金共計8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買賣總價之20%即16萬元作為訂金款,交付機器時支付買賣總價之70%即56萬元(交機款),驗收完畢時給付買賣總價之10%即8萬元(驗收款);系爭設備則應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一個月內即110年3月16日前交付;另同時約定原告應提供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等內容,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費10萬元。
㈡、被告業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訂金款16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
㈢、被證一收款證明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
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30日向被告採購塑膠片,應收帳款數額為70萬9,145元,原告僅支付6,455元,尚積欠被告貨款69萬9,145元,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如被證4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並經被告為抵銷。
㈤、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出售PET碎片予鑫曜公司共計84,608公斤,應收帳款共計53萬3,031元,故被告公司對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應收貨款債權53萬3,031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之系爭設備交機款債權56萬元,是否分別經由債權讓與予黃昭一、同時由黃昭一承擔被告對鑫曜公司之貨款債務53萬3,031元後,互為抵銷而消滅部分:
被告辯稱:因黃昭一同時受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設備交機款債權56萬元、及承擔鑫曜公司對被告積欠之應收貨款債務53萬3,031元,經兩造、黃昭一協商同意後互為抵銷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貨款代收授權書」、「貨款代付授權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貫銘出具之「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院卷第41、111、11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曾提議透過上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方式進行抵銷,然因被告嗣後表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永禎、會計人員基於帳務考量而不同意,故實際兩造未曾以上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方式互為抵銷等語。查:
⒈觀諸上開「貨款代付授權書」記載:『甲方(即被告)於2021年1
2月~2022年2月出售PET碎片84,608公斤給乙方(即鑫曜公司)新台幣533,031元,現乙方同意此款項由丙方(即黃昭一)代付』、「貨款代付授權書」記載:『甲方(即被告)於2022年2月向乙方(即原告)購入塑料分選機一台,交機款未稅價56萬元,現乙方同意此款項由丙方(即黃昭一)代收』,另『收款證明』記載:「本人黃貫銘於111年3月10日收到栗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森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塑料分選機交機款新台幣56萬元整」等語,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昭一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外,且自承確曾透過上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方式進行協商之事實(見院卷第66、128頁),固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然參諸證人鄭先仁證述:我之前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營運方針之制定及管理,根據當時協議,原告、鑫曜公司有向被告購買產品,我們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所以當時協商由貨款扣抵設備款的方式支付尾款,因而簽訂上開「貨款代收授權書」、「貨款代付授權書」及「收款證明」,但因為被告公司會計李美蓁及會計師表示互相抵帳無金流存在,所以被告公司後來不同意上開協商條件而未成立,故被告公司未於「貨款代收授權書」、「貨款代付授權書」用印,後來也沒有照上開協商內容執行,雙方都還是各自列入應收、應付帳款等語(見院卷第221至223、362頁),佐以「貨款代收授權書」、「貨款代付授權書」內所列協議人即被告公司欄位內,確均未見被告用印而留白一節,核與證人鄭先仁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堪認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⒊至證人劉永禎雖證稱:我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擔任被告公
司代理董事長職務,系爭設備送來給我們公司的原因是因為黃昭一拿我們公司的產品去賣,但貨款都沒有給我們公司,所以黃昭一後來說要拿個設備來抵債…(問:針對森群公司提供之塑料分選設備買賣價金80萬元部分,栗昌公司是否已全額支付?若無,對該設備栗昌公司已支付之價金有多少?)系爭設備是來抵債的,我不覺得需要支付任何價金,在我處理的過程中印象中沒有支付該筆款項,因為原告、森曜公司一直沒有支付貨款,所以我們最後同意原告以交機款56萬元抵銷鑫曜公司積欠被告的貨款,我印象中沒有聽會計師針對上開作法提出任何意見云云(見院卷第349至351頁),然證人劉永禎針對兩造最終是否成立以讓與交機款債權、承擔貨款債務後為抵銷之協商共識等情,除與證人鄭先仁上開證述內容有所齟齬外,其所證述: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系爭設備價金予原告一節,復與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系爭機器訂金款16萬元一節,亦有所出入,再觀諸證人劉永禎自承:對於抵債的項目、金額及相關細節,我並不清楚,抵債的事是鄭先仁跟我講的等情(見院卷第359至360頁),顯見證人劉永禎未曾親自參與見聞上開相關協商過程,故證人劉永禎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縱被告事後未同意上開協商內容,然原告、黃昭
一既已同意以上開讓與交機款債權、貨款債務承擔後為抵銷,自應於同意時即已發生抵銷效力,不受被告事後拒絕同意之影響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準此,抵銷效力之發生,固以具備抵銷適狀而經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然若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其效力是否發生仍應依其特約內容而定;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查,參諸證人鄭先仁前揭證述及兩造係先行書立「貨款代收授權書」、「貨款代付授權書」,並均將被告公司列為該等文件之當事人後,再分別交回予兩造法定代理人進行用印確認等文件等整體協商過程,可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抵銷等各法律行為間,本係互為條件而合為一整體協商內容,且尚待攜回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確認同意後始效力,否則焉需大費周章另行書寫上開文件、再交回予兩造法定代理人確認用印之必要。基此,應認兩造針對上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抵銷等法律行為,另行設有須待兩造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前揭方案整體內容、並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之特約事項,當屬至明。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既拒絕同意而未於上開文件用印,致黃昭一承擔鑫曜公司債務部分不發生效力,自亦無從認為該協商內容中之債權讓與契約及抵銷發生效力,此由證人鄭先仁前述:雙方都還是將上開債權各自列入各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中一節,益可佐徵。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得否以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安裝為由,拒絕支付驗收款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保證依甲方(即被告)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將設備安裝完成於甲方所指定之處所」、「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測試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執行完成,甲方負責監督及驗收」、「甲方應於安裝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證人蘇金財證述:我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間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廠務端及生產端,系爭設備有辦理驗收,我有進行供電測試,並於該設備進廠時將該機器接電,原告所派遣之電氣技師進廠將該設備的電路接上,並開機進行測試,測試完後對被告公司員工進行教育訓練,同時對系爭設備之色選功能進行操作測試,並將各個參數交給各值班人員進行操作測試後,測試結果已簽呈給被告公司副總、總經理等人,當時現場測試驗收結果是合格的,比我們公司以前使用的設備進行色選的結果更好,測試驗收後有生產產品,系爭設備每日上線時間至少8小時,直到我離職時都還在運作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8、220頁)、證人鄭仙仁證述:我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但廠長蘇金財驗收合格簽呈我有覆核,我們有將系爭設備實際上線進行生產及銷售(見院卷第222、224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完畢合格及投入生產線一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職員LINE群組所示對話內容、成品檢驗單總表,均顯示被告公司職員確有針對系爭設備(即色選機B)進行良率測試、出貨之相關對話內容或測試結果(見院卷第147至16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業經驗收完成,並已投入被告公司生產線一節,當屬非虛。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可
知被告依約本負有針對原告安裝、測試系爭設備等履約行為進行監督及辦理驗收等契約義務,且於安裝完成後逾30日內未辦理驗收時,即視為驗收合格。然參諸被告前揭所執諸如:系爭設備交機款業與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抵銷完畢、系爭設備未經通過驗收等各項辯解內容,設若系爭設備未曾通過驗收,衡情被告理應通知原告補正相關瑕疵或追究相關責任,又豈有絲毫未見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測試之過程提出任何異議,甚或主動提議以系爭設備交機款折抵貨款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所辯,除已前、後矛盾外,復與常理有悖,並非可採。
⒊至證人劉永禎雖證稱:我有親自到工廠去了解每部機器的功能
,據我所知系爭設備是不能安裝到生產線,因為我們生產線都是要經過環保單位監督及認證,所以我們不能把來路不明的機器安裝在生產線上,所以我們就沒有驗收的必要,實際上也沒有進行驗收云云(見院卷第351、355頁)。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系爭設備現況照片後,其除對於該照片所示機器是否即為系爭設備,證人劉永禎除猶未能當場確認而一無所知外(見院卷第350頁),復參諸其同時證述:被告公司購買的機器設備都需要經過蘇金財、鄭仙仁驗收,至於蘇金財、鄭仙仁是否有依據採購合約辦理驗收,伊並不清楚,驗收若通過,僅需總經理鄭仙仁簽核即可,不需要經過伊簽核等情(見院卷第355至357頁),堪認其對於系爭設備之具體情況、實際上是否曾辦理驗收等情,均非甚詳,故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另復以諸如系爭設備未曾經被告依「應回收廢棄
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處理設備之許可變更為由,據以辯稱:系爭設備未經驗收通過云云。然是否依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將系爭設備列為被告之處理設備而提出相關許可之聲請,本屬行政上管理事項,且亦取決於被告之作為,尚非原告契約上義務,故縱令被告未經聲請許可而逕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線進行生產,此情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相關行政管理規定之事實,仍與系爭設備是否經驗收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既經驗收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驗收款8萬元之義務,應為可採。
㈢、關於系爭勞務費40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應給付勞務費10萬元,迄今尚積欠111年9
月至12月份之系爭勞務費共4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費用每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等內容,核予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勞務費之約定,實際上並非
技術移轉及機台操作之對價,乃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PET碎片產品銷售之勞務報酬,原告並據此指派黃昭一協助被告從事PET碎片產品銷售事務,並經被告賦予「業務副總經理」職稱予黃昭一以協助銷售,嗣因被告公司董監事臨時會議於111年10月間決議解除黃昭一上開職務,自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而無庸給付後續勞務費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紀錄為憑(見院卷第45頁)。然細繹該會議決議內容,僅記載:「同意黃昭一副總經理自動解職…本公司對黃昭一任職期間應負擔之管理責任,保留法律追訴權…截至111年9月底應收帳款總金額為1,705,554元,黃昭一應負其在職期間帳款之追討責任」等內容,至於黃昭一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與系爭勞務費間有何關連,則無從由該等會議內容得悉,又遍觀系爭買賣合約全部內容,僅見於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記載「技術移轉及操作勞務費用」,並未見有何協助銷售等相關約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契約文義不符,能否採信,尚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蘇金財、鄭先仁於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系爭設備之安裝、操作及教育訓練,黃昭一都有提供相關協助等語(見院卷第217、223頁),而證人鄭先仁更明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技術移轉及勞務操作費10萬元,為原告提供被告就系爭設備安裝、參數設定等服務之對價,此與黃昭一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沒有關連,黃昭一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是因被告同時也希望黃昭一負責產品銷售的業務,黃昭一最初有向被告要求技術入股,但被告希望黃昭一達成一定績效後,再來協商是否邀請黃昭一技術入股或分紅,後來我們達標後,被告公司董事會就無預警將我們解職等語(見院卷第225頁),顯見黃昭一所任被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職務,性質上係被告公司與黃昭一間另行成立委任關係,而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勞務費間並無任何關連。故縱令被告依據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解任黃昭一上開職務,亦與系爭勞務費之履行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證人劉永禎固另證述:黃昭一有進來我們公司協助處理生產及銷售,針對黃昭一協助處理事務,我們有支付報酬,但不是直接支付給黃昭一,而是給原告公司云云(見院卷第354頁),然參諸其同時證述:我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的原因及時間,也未參與該契約之簽訂,我是在擔任本件證人前律師拿給我看,我才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見院卷第350頁),顯見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緣由、過程及內容均非明瞭,再佐以證人劉永禎前開相關證述內容多有不實,難以排除其為維護被告而故為偏頗證述之高度可能,故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縱認系爭勞務費為技術移轉及機台操作之對價
,被告亦得依據該合約第6條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此部分勞務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無給付該等勞務費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決議,尚無從認定係屬對原告為終止上開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至12月份間曾對原告為終止上開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縱令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為終止該等勞務契約,則於該勞務契約終止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至12月份共計40萬元勞務費,仍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得否對原告之貨款債權69萬9,145元抵銷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30日向被告採購塑膠片,尚積欠貨款69萬9,145元,且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交機款56萬元、驗收款8萬元及系爭勞務費40萬元等債權為抵銷一節,為原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基此,則以兩造間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4萬0,855元【計算式:(56萬元+8萬元+40萬元)-69萬9,145元=34萬0,8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0,855元,當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萬0,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