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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袁瑈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張鄭甜妹

張文邦張雪容

張瀞云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錦被 告 謝長仲

謝默君

謝婉君黎春松陳黎恒青陳黎恒平陳黎瑄陳金蘭張文榜林張考妹張碧珠張昭容張鈞維

張得倫張殷慈張鈞暉張鈞謀

李志能李家龍李玉芳李玉雲黃鍾春蘭鍾蒼明李鍾招林鍾娘妹鍾素快徐素惠

鍾騏羽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鍾明熾

鍾佳宜

鍾淑霞鍾宜妙

鍾佳穎張美妹鍾定昇鍾耀德鍾采杏鍾定衡鍾新泉鍾瑞芳鍾芃萱鍾靜瑜江鍾梅妹林政道林俊良林羽甄黃萱玉黃瓊玉黃國鎮黃國鋒黃月琴彭明達彭明光彭明宏彭明寶彭明貞張彭月嬌彭秀珍彭吳玉妹彭明堃彭明國

彭美娟彭美玲彭素真彭欽盛

彭錦郎吳瑞鳳謝瑰琴謝佳玲謝飛鳳謝飛寶蘇泉生蘇和生蘇天生蘇秀英蘇秀鳳謝圓妹李增信

李增南李增忠李瑞菊李瑞娥李瑞芳周玉玲周志焜周志維劉新榮劉詩琪劉鳳梅彭德良

彭煒倫

彭春生彭春欽彭春福彭春祥彭春明彭春乾邱彭桂菊彭桂萍

彭美珍呂萬源呂萬松呂萬添薛宴靜

薛裕文呂雪梅

張玉麟張文鐘張永宏張春菊張文星張文達張文豪

張文彬黃清文黃坤茂黃唯雄黃梅蘭黃珮玲張鳳娥張鳳琴張文宏徐張鳳蘭劉張鳳美李耀武李雅惠

李長齡張鳳昭張秀珍上1人訴訟代理人 莊閔豪被 告 張桂珍

張文恭陳清豐陳志豐陳意珍袁日坤

袁玉有袁晨睿

袁玉美呂郭阿錦呂曙旭呂俊緯呂柏諱林助信律師(鍾政達之遺產管理人)追加被告 彭文深

彭文崇彭珍桃彭梅妹彭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二、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北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阿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二編號4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玉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附表二編號5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玉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附表二編號1至5欄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阿盛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秀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豐、陳志豐、陳意珍,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二第219至22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17至218頁);被告袁鍾芹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袁日坤、袁晨睿、袁玉有、袁玉美,有袁鍾芹妹之除戶戶籍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二第379至393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7至378頁);被告呂沐寶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郭阿錦、呂曙旭、呂俊緯、呂柏諱,有呂沐寶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二第489至493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487至48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文錦、鍾明熾、鍾佳宜、鍾新泉、李瑞菊、李瑞芳、張文恭、張秀珍、李瑞蛾、林羽甄、周志維、鍾政達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下合稱張文錦等12人)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鍾政達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玉明、張北森、張阿盛、張玉書、張玉金(下合稱張玉明等5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並均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至今已逾20年之久,張玉明等5人均已往生,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座落其上,其餘並無任何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張文錦等12人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卷一第35至39頁),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臨屋圍牆及圍牆內空地、巷道使用之道路用地,此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頭份地政112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卷二第99、105至10

9、213頁),堪認被告即張玉明等5人之繼承人均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亦無建築物存在於上,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附表一編號1、2、3、4、6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70年之久,附表一編號5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50年之久,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即張玉明等5人業已死亡,而附表二之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列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法院函文及所附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5號裁定在卷可證(卷一第69至667頁、卷二第119至149、155至16

4、179至185、219至260、291至300、320至321、359至367、379至393、424至430、437至451、489至493、551至5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85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544號卷查核無誤,前開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而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然存在,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及經濟價值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地上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地上權,及命附表二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終止附表一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標示編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張玉明 38年南地所字第000325號 1/1 無定期 82.65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張北森 38年空白字第000268號 1/1 115.7平方公尺 3 張阿盛等5人 38年空白字第000267號 1/1 33.06平方公尺 4 張阿盛 38年空白字第000266號 20079/67155 224.79平方公尺 5 張玉書 55年南地所字第005142號 47079/67155 224.79平方公尺 6 張玉金 38年空白字第000602號 1/1 132.23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張玉明 張鄭甜妹、張文錦、張文邦、張雪容、張瀞云 2 張北森 謝長仲、謝默君、謝婉君、黎春松、陳黎恒青、陳黎恒平、陳黎瑄、陳金蘭、張文榜、林張考妹、張碧珠、張昭容、張鈞維、張得倫、張殷慈、張鈞暉、張鈞謀、陳清豐、陳志豐、陳意珍 3 張阿盛 李志能、李家龍、李玉芳、李玉雲、黃鍾春蘭、鍾蒼明、李鍾招、林鍾娘妹、鍾素快、徐素惠、鍾騏羽、鍾明熾、鍾佳宜、鍾淑霞、鍾宜妙、鍾佳穎、張美妹、鍾定昇、鍾定衡、鍾耀德、鍾采杏、鍾新泉、鍾瑞芳、鍾芃萱、鍾靜瑜、江鍾梅妹、林政道、林俊良、林羽甄、黃萱玉、黃瓊玉、黃國鎮、黃國鋒、黃月琴、彭明達、彭明光、彭明宏、彭明寶、彭明貞、張彭月嬌、彭秀珍、彭吳玉妹、彭明堃、彭明國 、彭美娟、彭美玲、彭素真、彭欽盛、彭錦郎、吳瑞鳳、謝瑰琴、謝佳玲、謝飛鳳 、謝飛寶、蘇泉生、蘇和生、蘇天生、蘇秀英、蘇秀鳳、謝圓妹、李增信、李增南 、李增忠、李瑞菊、李瑞娥、李瑞芳、周玉玲、周志焜、周志維、劉新榮、劉詩琪 、劉鳳梅、彭德良、彭煒倫、彭春生、彭春欽、彭春福、彭春祥、彭春明、彭春乾、邱彭桂菊、彭桂萍、彭美珍、呂萬源、呂萬松、呂萬添、薛宴靜、薛裕文、呂雪梅、張玉麟、張文鐘、張永宏、張春菊、張文星、張文達、張文豪、張文彬、黃清文、黃坤茂、黃唯雄、黃梅蘭、黃珮玲、張鳳娥、張鳳琴、張文宏、徐張鳳蘭、劉張鳳美、李耀武、李雅惠、李長齡、張鳳昭、張秀珍、張桂珍、袁日坤、袁晨睿、袁玉有、袁玉美、彭文深、彭文崇、彭珍桃、彭梅妹、彭月梅、呂郭阿錦、呂曙旭、呂俊緯、呂柏諱、鍾政達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4 張玉書 張文鐘、張永宏 、張春菊 5 張玉金 張文恭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