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袁瑈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張袁英妹(即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富(即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貴(即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
張振華(即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袁英妹、張振富、張振貴、張振華(下合稱張袁英妹等4人)為被告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鄭甜妹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決,而張文星於判決送達後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袁英妹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張文星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手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拋棄繼承公告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張袁英妹等4人為張文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