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王啓欣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緯紘被 告 王麒証
台中市后里區農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麒証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7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20分之276),於民國89年11月4日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資字第04665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麒証負擔千分之855,餘由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間與胞弟王宏森各自出資向訴外人葉石頭等
人購得部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3地號土地),原告並借用長子王緯紘(原名:鄧文林、王文林)名義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另原告亦與王宏森共同出資興建苗栗縣○○鎮○○路○○○○0號、9-1號、9-2號(門牌誤編為9-3號)、9-3號建物,約定由原告使用9號、9-2號建物,原告亦借用王緯紘名義登記為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於79年間王緯紘因經營生意,慮及倘有債務該土地有遭查封拍賣風險,經原告、王緯紘與被告王麒証(原名:王文豪、王鑾諺)討論後,被告王麒証同意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276/720(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王麒証於79年間年僅25歲,當無資力向王緯紘購買系爭土地,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王麒証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被告王麒証另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於89年11月4日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資字第046650號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王麒証竟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麒証:我於79年6月19日以1,560,542元向王緯紘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9號、9-2號建物,因該等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方無法過戶,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我繳納,我後續也有將9號、9-2號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
狀表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待確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後,再向被告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王麒証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79至380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王宏森與葉石頭、葉阿棣、葉阿宜、葉阿尊於71年11月1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王宏森向葉石頭等4人購買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新厝段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720(卷一第33至34頁)。
⒉訴外人王宏茂、王宏森、鄧文林有於7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
由取得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720(卷一第167至168頁),其後王緯紘分別於73年4月13日、73年4月26日以買賣、贈與為由,自王宏森移轉登記取得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120、66/720(卷一第175至176頁),故其應有部分合計276/720;嗣後被告王麒証與鄧文林於79年6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王文豪以1,560,542元向鄧文林購買系爭土地(卷一第31至32頁)。
⒊系爭土地於7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麒証;其後被告王麒証於89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債權額比例:1/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卷一第85至93頁、第195至215頁),而被告王麒証向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借款業於107年1月24日清償完畢(卷一第280至326頁)。
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里0鄰○○路0○000○000號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宏森、鄧文林(卷一第236至276頁)。
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被告王麒証間借
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卷一第19、130-1頁)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被告王麒証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二: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⒉經查:⑴證人王緯紘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父親,原告當時有與
王宏茂、王宏森一起購買723地號土地,並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好像說是以後不要扣到稅,購買該土地後,原告與王宏森有拿錢於該土地上興建1、2樓鋼構建物4棟,原告亦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等語(卷一第380至382頁);且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胞弟王宏森確曾與葉石頭等4人簽約購買部分723地號土地,其後即於71年12月20日由原告胞弟王宏茂、王宏森及證人王緯紘登記取得部分723地號土地,王緯紘再自王宏森處取得部分723地號土地;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王緯紘確與王宏森共同登記為9號、9-1號、9-3號(含原告主張原應登記為9-2號之建物,卷一第262至276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0、111年課稅明細表)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且曾借名登記於王緯紘名下。
⑵又證人王緯紘亦於本院具結證稱:79年間我與友人開設類似
經營期貨之公司,擔心出事情會牽連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之723地號土地,所以我想說換成登記王麒証名義,原告及王麒証都有口頭答應,我不是將系爭土地買賣予王麒証,王麒証亦未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買賣價金1,560,542元給我,王麒証斯時沒有積蓄購買該土地,我也沒有將723地號土地上建物賣給王麒証,因為都不是我的等語(卷一第382至38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人王緯紘與被告王麒証間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經王緯紘詢問被告王麒証后里為何借錢後,被告王麒証即表示:你不要問我,紙頭不是你的名字,紙尾也不是你的名字,你老爸沒說什麼,…,我取得是買賣的,笑死人我買賣取得,不是繼承,又不是贈與,你現在跟我談這個幹什麼,…,本來我就跟你講,帳面上人家本來就寫買賣的啊,…等語(卷二第39至41頁)。從而證人王緯紘業已證稱原告於79年間有因證人王緯紘經商考量,故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麒証名下,核與不爭執事項⒊系爭土地係由證人王緯紘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麒証之客觀情狀相符,且依上開對話譯文,被告王麒証經證人王緯紘詢問為何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借款後,先表示證人王緯紘就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名義,原告亦未曾表示意見,復表示其帳面上係以買賣取得,顯然欲向證人王緯紘表達原告方為真正權利人,原告就其以系爭土地借款均無意見,證人王緯紘何以得詢問該情,足認原告與被告王麒証於79年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被告王麒証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依不爭執事項⒉、⒊,被告王麒証雖曾與王緯紘簽署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王麒証以1,560,542元向王緯紘購買系爭土地,其後亦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王麒証。然證人王緯紘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王麒証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買賣關係,亦未收受上開記載之買賣價金等語(卷一第383頁);且被告王麒証先抗辯當時係王緯紘欠資金300萬元,經被告王麒証找其母親後,其母親表示要幫助王緯紘,所以其給王緯紘一筆錢,但是不夠,其母親又給王緯紘一筆錢,總共300萬元,其出150餘萬元,要跟王緯紘買土地跟建物等語,另旋即改稱其於76、77年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放款,加上家裡工作、后里擔任汽車教練、擔任組頭等收入來源,大部分款項都寄放在其母親處,王緯紘欠資金時,其係從外面調資金交予其母親,其母親整筆總和後交予王緯紘,總共300萬元等語(卷一第388至389頁),就其抗辯之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交付予王緯紘之方式,前後已有齟齬;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王麒証間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經原告詢問被告王麒証何以心情不好後,被告王麒証即表示:王緯紘外面跑回來跟我說,跟你們借300萬元,結果他錢借走,沒有還媽媽,我那天說他,他都說沒有這件事情,現在才承認,買土地300萬元,什麼沒透過我,…透過我找媽媽借、找你借,…等語(卷二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王麒証係向原告表示王緯紘有向渠等父母借用300萬元,而非被告王麒証有以150餘萬元向王緯紘購得系爭土地;況經本院函詢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亦表示因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被告王麒証帳戶自76至79年間交易明細等語(卷二第97頁),礙難認被告王麒証確有依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交付買賣價金向王緯紘購買系爭土地,縱依上所述,被告王麒証與王緯紘間有簽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係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或僅因稅賦、其他考量或代書建議所致,無從遽認被告王麒証就系爭土地確係因買賣關係向王緯紘取得。
②又被告王麒証雖提出繳納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30日之系爭
土地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證明其取得土地後有繳納地價稅乙情(卷一第225、228頁),然證人王緯紘業於本院具結證稱:地價稅從頭到尾都是父母親繳納,後來母親過世後我就不曉得,母親於110年在高雄居住後,家中財政可能是王麒証處理等語(卷一第387頁),則被告王麒証母親王羅錦鳳係於111年6月13日逝世,而原告與被告王麒証同住於9號建物(卷一第41頁戶籍謄本),故無從排除被告王麒証或係於母親逝世後,協助原告繳納111年地價稅,礙難遽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王麒証管理、使用、收益;而被告王麒証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歷次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9年、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證明其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乙情(卷一第394頁、第398至412頁),然原告與被告王麒証既屬父子關係,該等抵押權設定究係基於原告或被告王麒証單獨意思所為,或係原告同意被告王麒証為抵押權設定,均屬有疑,而99年、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納稅義務人地址雖有變更,然無從認定係被告王麒証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為該等變更,自難遽以推認被告王麒証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③再依不爭執事項⒋,72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9號、9-
1號、9-3號(含原告主張原應登記為9-2號之建物)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王緯紘、王宏森,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王麒証,且依被告王麒証向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申辦貸款時,該農會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待記事項及調查員意見」欄亦記載「考量土地為多人共有持分,且建物未保存登記(為第三人父親王啟欣所有),較不易管理處分,須辦理本息攤還」(卷一第290頁),礙難認被告王麒証有向王緯紘購得9號及9-2號建物。至證人羅振得雖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經法院傳喚後,有向9-1號建物之原告弟弟詢問,原告弟弟表示當初是原告跟原告弟弟一起購買,各兩間,後來有過給王麒証等語(卷二第169至170頁),然證人羅振得所證聽聞自他人所述部分,不僅與上開稅籍登記內容不符,且王宏茂、王宏森、鄧文林係因登記為起造人而取得該等建物(卷一第27頁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而非買賣取得,難認該部分證述可採。
④另被告王麒証雖提出109年起其擔任出租人出租9號、9-2號建
物1樓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420至569頁),證明其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乙情(卷一第379頁)。然證人王緯紘業於本院具結證稱:110年之前係由父母親收取建物租金,110年間父母生病,我接他們去高雄,那時王麒証回來,就由王麒証代父母親收取,110年尾父母親有回到卓蘭住,租金誰收我不知道,後來母親身體不好,我於111年間又接母親至高雄住,後來母親於111年6月13日逝世,那時租金誰收我不知道等語(卷一第387頁),而證人羅振得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幾年前開始承租9-2號建物攤位,是看攤位張貼之電話致電向原告太太租的,租金係月付交給原告太太,原告太太身體不舒服時,王麒証有回來,大概從108年開始租金就交給王麒証,109年間係王麒証拿契約給我簽,我就簽,我認為還是跟原告太太租,只是換人收租金等語(卷二第167至170頁),則證人王緯紘、羅振得證述關於原告太太收取建物攤位租金之時點雖有落差,然渠等均證稱被告王麒証係代原告太太收取租金,且依本院上開認定,門牌號碼9號、9-1號、9-3號(含原告主張原應登記為9-2號之建物)建物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王緯紘名下,且尚未變更登記,而原告及被告王麒証均住於9號建物(卷一第41頁戶籍謄本),故被告王麒証諒僅係協助年邁父母管理9號、9-2號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事宜,礙難遽認被告王麒証就系爭土地具有自由使用權能。
⑷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詩蓉,待證事實為其係向何人承
租9號建物1樓攤位,而該攤位係由何人管理收益等情(卷一第370頁),然本院業已認定9號、9-2號建物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王緯紘名下,而被告王麒証僅係代原告及原告太太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事宜如上,礙無再行調查必要;又被告王麒証雖聲請調取王羅錦鳳於新竹企業銀行卓蘭分行帳戶於78年至79年間交易紀錄(卷一第390頁),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王麒証先後就所抗辯之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如何交付有所出入,縱使王羅錦鳳帳戶確有300萬元交易紀錄,亦無從認定其中包括被告王麒証所辯稱之向王緯紘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自無調查必要;再被告雖聲請調取王緯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4分之通聯記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宏森,欲證明王宏森並未寄送自白書到院乙情(卷二第173頁),然本院雖有於112年2月23日收受以王宏森名義提出之陳述狀(卷一第366至368頁),然王宏森並未經本院傳喚為證人,難認以其名義所提陳述狀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本院無從採酌,自無調查該陳述狀是否為王宏森提出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王麒証既有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麒証名下,而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對被告王麒証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經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後,被告王麒証即負有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將其因借名關係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三:
⒈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又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⒉經查:
⑴被告王麒証確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卷一第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業已函覆:被告王麒証向該會借款於107年1月24日即清償完畢等語(卷一第280頁該會112年1月18日函文),然被告王麒証辯稱其有資金需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隨時可再借貸等語(卷一第336頁),足認被告王麒証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又本院已認定原告已終止與被告王麒証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王麒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抵押權存續確有妨害原告所得對被告王麒証行使之上開債權,故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麒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⑵則原告既已追加起訴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王麒証怠於請求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卷一第352至354頁),已有請求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並塗銷該抵押權之意思;而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係於112年3月17日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卷二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並提出答辯狀辯稱應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後,再向該會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卷二第123頁),足認經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確認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雖為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仍有該條適用,故系爭抵押權業於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後經15日即112年4月1日確定,且擔保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王麒証請求被告台中市后里區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