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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楊信通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鄭文俊

鄭文男

鄭文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竹雄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償還期間為102年7月7日及借貸鄭竹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並約明「本約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鄭竹雄)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當場全數確實交付乙方親算收訖無誤」,復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分;又訴外人鄒福華經鄭竹雄開立特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並自承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則原告與鄭竹雄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鄭竹雄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即102年7月屆期,未清償借款,復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應在繼承鄭竹雄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繼承鄭竹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係鄭竹雄授權鄒福華得自由使用系爭授權書所載不動產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或設定負擔等,並無授權鄒福華為消費借貸,且本件係因原告、鄒福華與訴外人劉馨嬪、周文圡相謀擬將鄭竹雄名下土地轉售轉取差價,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係由多人瓜分,鄭竹雄在此過程中被要求簽立空白委託書、本票、借據,從未與原告見面,錢亦非原告交給鄭竹雄,原告甚至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之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107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查程序中自承不敢確定有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故原告與鄭竹雄間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鄭竹雄未受200萬元之給付,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鄭竹雄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

1.102年1月11日原告與鄭竹雄客觀上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為鄭竹雄親自簽名,約定原告借給鄭竹雄200萬元整,償還期間為102年7月7日,為擔保本債權,鄭竹雄同意以其所有竹南鎮龍鳳段3、4、5、22、23、25、145-1、15

2、153-1、168、171、171-8、172、172-3、173、176、176-11、176-14、177、178、179、180、181、183、183-3、18

6、186-1、186-2、186-3、186-5、186-6、186-7、229、371-2、372地號、中興段1906、1907、1909、1909-1、1931、1931-1、1931-2、1935-1地號、龍山段395-1、597、598、692地號、后厝段4、4-3地號等4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2年1月10日以南地所資字第1910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擔保金額為240萬元。

2.鄭竹雄曾於不明日期簽立系爭授權書予鄒福華,授權鄒福華就登記鄭竹雄名下之系爭土地,鄒福華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或設定負擔等一切有關事宜,系爭授權書為鄭竹雄親自簽名。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土地即前揭不爭執事項1.所示系爭土地。

3.原告與鄭竹雄於10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南地所資字第102220號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為原告,委託人為鄭竹雄,信託期間為102年9月9日起至122年9月28日止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委託人全權負責管理或處分之責;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鄭竹雄。

4.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00○○○○○○段0地號)、3(重測前:龍鳳段5地號)、48(重測前:龍鳳段22地號)、49(重測前:龍鳳段23地號)、60(重測前:龍鳳段25地號)、249(重測前:龍鳳段145-1地號)、287(重測前:龍鳳段152地號)、288(重測前:龍鳳段153-1地號)、303(重測前:龍鳳段171-8地號)、306(重測前:龍鳳段171地號)、326(重測前:

龍鳳段168地號)、332(重測前:龍鳳段172地號)、333(重測前:龍鳳段176-11地號)、340(重測前:龍鳳段172-3地號)、361(重測前:龍鳳段186地號)、362(重測前:龍鳳段186-1地號)、363(重測前:龍鳳段176地號)、372(重測前:龍鳳段177地號)、372-1(分割自龍鳳西段372地號)、378(重測前:龍鳳段176-14地號)、386(重測前:龍鳳段180地號)、386-1(分割自龍鳳西段386地號)、386-2(分割自龍鳳西段386地號)、387(重測前:龍鳳段181地號)、391(重測前:龍鳳段178地號)、391-1(分割自龍鳳西段391地號)、392(重測前:

龍鳳段179地號)、409(重測前:龍鳳段168-2地號)、409-1(分割自龍鳳西段409地號)、413(重測前:龍鳳段229地號)、432(重測前:186-6地號)、442(重測前:186-7地號)、442-1(分割龍鳳西段442地號)、470(重測前:龍鳳段186-5地號)、472(重測前:龍鳳段186-2地號)、491(重測前:龍鳳段186-3地號)、1004(重測前:龍鳳段372地號)、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龍鳳段371-2地號)、龍山段395-1、597、598、692地號土地、后厝段4、4-3地號土地、龍天段1456(重測前:

中興段1906地號)、1468(重測前:中興段1931-2地號)、1469(重測前:中興段1907地號)、1473(重測前:1909-1地號)、1474(重測前:1909地號)、1475(重測前:1931-1地號)、1476(重測前:中興段1931地號)、1576地號(重測前中興段1935-1地號)土地(下仍以系爭土地稱之)。

5.104年6月15日鄭竹雄對原告、周文圡、劉馨嬪三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其中原告部分於105年12月19日鄭竹雄具狀撤回告訴;原告、鄒福華、劉馨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調偵字第227號、107年偵字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周文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周文圡犯偉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確定在案。

6.鄭竹雄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文俊(長男)、被告鄭文男(次男)、被告鄭文吉(三男)。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

1.原告與鄭竹雄間是否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2.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鄭竹雄?

3.原告以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鄭竹雄間是否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1.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該條第2項所謂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須有借貸之合意方可成立。

2.原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為據,主張原告與鄭竹雄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關於原告與鄭竹雄間就系爭土地及200萬元之相關證據如下:

⑴證人劉馨嬪透過訴外人朱文德介紹而認識鄭竹雄,知悉鄭竹

雄當時因名下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辦理老人津貼之情事,嗣於101年下半年經訴外人謝宛璇通知鄒福華要買系爭土地,嗣鄭竹雄與鄒福華談論後,鄭竹雄同意以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鄒福華等節,業經證人劉馨嬪於苗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苗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⑵證人鄒福華於101年間透過謝宛璇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

後,因當時鄒福華無資金,鄒福華基於轉售系爭土地賺取差價之目的,向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00多萬元,僅以200萬元出售而有利可圖,鄒福華並與原告談妥,系爭土地相當於賣200萬元,由原告給付200萬元予鄒福華,鄒福華再去轉售系爭土地,如屆時未能順利另行向他人以更高之價錢出售系爭土地,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如順利出售取得更高價錢,鄒福華就把200萬元還給原告;鄒福華因收取原告所給付200萬元時尚未過戶系爭土地,為了給原告一個交代或保證,將相關鄭竹雄之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他項權利贈與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系爭授權書等證明文件交給原告,上開證明文件交給原告及在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均是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件係鄭竹雄將系爭土地以50萬元賣給鄒福華,鄭竹雄與鄒福華間合約是50萬元,鄒福華再轉賣給原告,鄭竹雄從頭到尾就是將系爭土地賣給鄒福華,所以鄭竹雄有寫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並同意鄒福華去擔保設定,而擔保設定是鄒福華跟楊信通的約定,萬一鄒福華以後轉賣不了更好的價錢就將系爭土地直接賣給原告,若賣更好的價錢,鄒福華就把200萬元還給原告,當初原告這200萬元是交給鄒福華,鄒福華再交給鄭竹雄50萬元;鄒福華與原告間有點借貸的味道,事實上是談買賣;鄭竹雄沒有借200萬元,鄭竹雄同意鄒福華設定,鄭竹雄沒有借錢等情,業經鄒福華於苗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72頁至第176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卷,下稱595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⑶鄭竹雄就系爭土地曾於102年1月11日出具收受50萬元之收據

,並於同日出具「立承諾書人鄭竹雄就本人苗栗縣○○鎮○○段0地號等計49筆,無條件配合『買受人』鄒福華做抵押權設定及買賣,恐口無憑,特此承諾」內容之承諾書,有上開收據、承諾書存卷可考(見苗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92號卷,下稱他卷,第371頁、第373頁),堪認上開收據、承諾書之內容均核與上開證人劉馨嬪、鄒福華之證述內容尚屬吻合。佐以系爭授權書內容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鄒福華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全權處理買賣移轉、價金之收取或設定負擔等一切有關事宜」,實無任何鄭竹雄同意或授權鄒福華為其處理借貸事宜之記載,更徵鄭竹雄係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同意授權鄒福華設定抵押權設定等負擔,並無授權委託鄒福華代理處理消費借貸契約之意甚明。是鄭竹雄係基於其與鄒福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鄒福華收取買賣價金50萬元,並配合鄒福華就系爭土地設定如不爭執事項1.後段所示抵押權,及配合鄒福華而提出空白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然實無向原告為消費借貸200萬元意思表示之真意。

⑷原告於苗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

:「(問:你是否如何認識鄒福華?)…鄒福華跟我推銷買竹南鎮的土地,土地有49筆,他說要賣200萬元,公告地價有800多萬,他沒有提到增值稅要繳100多萬,是在設定抵押之前的半個月,鄒福華帶我們去竹南鎮看土地,鄭竹雄也有到現場,他是騎腳踏車去的,當時他有留2個鬍子,黑黑痩痩的,有一個小姐在旁邊敲邊鼓,鼓勵鄭竹雄賣土地,當天看完土地就回臺北,我就跟親友商量後,願意買土地,當時鄒福華說他要賣高一點價錢,給他一點時間,他先設定抵押給我,跟我拿了200萬元現金,他如果無法辦更好價錢,這些土地就用200萬元賣給我」、「(你跟鄒福華談好說要買他的土地200萬元時,周文圡還沒有出現?)是的,周文圡是在7-8個月後才介入」、「(問:200萬元是在何時、地交給鄒福華?)看完土地不到10天,我就約他在新店的真光教養院門口付他現金200萬元,我的朋友陳三民、鄒福華的朋友大頭都有在場,錢拿走後,他跟鄭竹雄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當天下午他就把他項權利的登記文件交給我,裡面還有一張200萬元的本票、一張借據(金額我已經忘了),這些東西我就帶回家放好就沒有再動他,讓鄒福華再去找更好的買主」「(問:等於你的200萬元是借他?)他說如果有找到更好的買主,他會貼我利息,如果沒有,他會過戶給我」、「(問:你付200萬元的時候,是不是有扣利息?)我們先扣了 3個月利息12萬元,等於一個月4萬元,所以200萬元是有扣掉12萬元」、「(問:鄒福華在何時地把這些抵押的證件交給你?)同一天的下午在真光教養院的裡面,他交給我的只有他項權利、200萬元本票及借據。本票、借據都是鄭竹雄簽名的,至於鄭竹雄的印鑑證明及印鑑都沒有給我」「(問:你說是何人介紹你跟鄒福華認識?)我先認識陳三民,他在真光教養院裡面工作,我去找他,問起人家要拿本票來借款,問說怎麼辦,鄒福華在旁邊有聽到,就說倒不如來買有土地保障的,所以就一拍即合」、「(問:你說7、8個月後,你有催鄒福華過戶土地給你?)是」「(問:他如何說?)我去真光教養院找鄒福華過戶,真光教養院有人提及周文圡也有在搞仲介,建議是不是叫周文圡去找更好的買主,周文圡後來找不到較好的賣價,後來鄒福華就說要過戶給我,因為我跟鄒福華都信任周文圡,所以就把這個過戶事情交給他辦理。後來我、鄒福華、周文圡3方就約在真光教養院裡面,我把之前鄒福華之前交付給我的他項證明、200萬元本票及借據原原本本的交給周文圡,鄒福華另外把辦理過戶要用的印鑑等物直接交給周文圡,我要求周文圡把土地過戶給我,他答應」、「(問:從頭到尾跟你接洽的是否鄒福華?)是」「(提示同卷第181頁借款契約書)這張你有無看過?)(閱畢)我不敢確定有沒有看過」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復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他本來想說半年就要解決就要還款,他說最多給他半年時間,他要賣高一點的價錢,鄒福華要賣是他的事情,他會把利息算給我,結果到時候通通算不出來,我只要忍著去把它吃下來」及「本來是要借款,後來變成投資」等語(見595卷第135頁、第134頁),暨證稱:一開始是鄒福華向原告說有人要跟伊借錢,他會提供土地當作擔保抵押,後來鄒福華想說看能否賣比較高的價錢,所以先跟原告借款,但是如果鄒福華可以用比較高的價錢賣掉的話就讓他賣,賣不掉的話就直接把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的方式變成買賣等情(見595卷第139頁),佐以原告證稱收受200萬元之借款者、要尋高價再轉售系爭土地予其他買主者、尋其他買主期間需負擔利息者、提供本件借款所需證明文件者、半年屆期未清償200萬元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者均為鄒福華在卷(見595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⑸原告上開陳述內容,除與證人鄒福華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外,

並與證人蔡立權具結證稱:陳三民介紹原告跟鄒福華買土地,楊信通到真光教養院跟鄒福華說買賣至竹南土地的事情,談買賣的只有他們2個人等語相符(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告所陳「最多給他半年時間,他要賣高一點的價錢」之半年期限亦與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尚屬吻合,更徵原告就系爭借款,實係與鄒福華成立「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由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鄒福華,再由鄒福華於半年期限內尋找其他出更高買價之買主,如待約定之半年期限屆滿後,鄒福華未償還款項200萬元,則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交易契約內容(下稱系爭交易協議)。再參以鄒福華於嗣後未能如期找到更高出價買受系爭土地者,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委託周文圡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鄒福華即依原告指示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及鄭竹雄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先後交給周文圡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相關事宜(惟周文圡嗣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而僅辦理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信託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於苗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案件偵查程序、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明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7頁,595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是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屆至且鄒福華未能提出2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非逕請求鄭竹雄或鄒福華履行返還200萬元借款之內容,反係請求鄒福華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經鄒福華依原告指示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可徵原告與鄭竹雄雖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原告與鄭竹雄間並無受系爭借貸契約拘束之意,原告與鄒福華間所約定系爭交易協議始為真正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借貸契約則為原告與鄭竹雄間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則屬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鄒福華間實無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鄭竹雄?

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本約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鄭竹雄)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當場全數確實交付乙方親算收訖無誤」之內容(下稱系爭收訖字句),然鄭竹雄實無借貸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鄒福華所收取,鄒福華另基於與鄭竹雄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其向原告所拿取200萬元之一部即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予鄭竹雄等情,業經證人鄒福華證述如前(如㈠、2.、⑵),並有鄭竹雄所簽署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1頁),堪認鄭竹雄僅向鄒福華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並無收受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200萬元之情事。又鄭竹雄並無授權鄒福華代理為借貸行為,且原告實係基於其與鄒福華間之系爭交易協議而給付系爭借款之200萬元現金,而非基於其與鄭竹雄間系爭借款契約所提出之給付,均如前述;佐以原告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他本來想說半年就要解決就要還款,他說最多給他半年時間,他要賣高一點的價錢,鄒福華要賣是他的事情,他會把利息算給我」等語(595卷第135頁),原告既知悉須清償系爭借款或負擔借款期間內相關借貸利息者均為鄒福華,而非鄭竹雄,原告依上開證述內容(如㈠、2.、⑷)亦陳稱系爭交易協議為「買賣」或「投資」,並於鄒福華屆期未提出200萬元給付時請求履行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內容,凡此均證原告係依其與鄒福華間系爭交易協議而就所交付借款200萬元行使契約上權利,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系爭收訖字句經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以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返

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與鄭竹雄間本無受系爭借款契約拘束之意思,系爭借款契約本屬原告與鄭竹雄通謀而為,應屬無效,且鄭竹雄復未收受系爭借款,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竹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鄭竹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