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汪詩海 住苗栗縣○○鎮○○路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謝琬萍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均任職OOO(址設:

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OOO),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無端向OOO提出申訴,指稱:原告職權濫用,加諸伊不合理且與職務無關之工作,且不斷地偏袒、縱容及包庇訴外人林宗憲云云,經「OOO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受理後(案號:110年申訴案002號申訴事件,下稱系爭申訴事件),於110年12月16日作成決議書,認被告針對原告所提申訴成立,並由OOO於111年4月21日以OOO字第1110002990B號書函,依違反人員服務及獎懲要點記原告申誡2次,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嚴重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申訴行為損及其名譽等情事,顯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本院管轄,當無疑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端向OOO提出申訴成立,致原告遭記申誡2次,因而造成原告名譽受嚴重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具狀擴張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至149萬元(見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與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0年間均任職OOO,原告係擔任OOO副管理師兼產研企劃組組長,被告則為該單位產研企劃組組員。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對其騷擾,竟於毫無證據之情況下,無端向OOO提出申訴,指稱:原告職權濫用,加諸伊不合理且與職務無關之工作,且不斷地偏袒、縱容及包庇林宗憲云云,同時於申訴內容提出遠離原告、林宗憲等2人、避免業務交集、不得繼續騷擾被告等要求,造成「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等多名委員僅憑被告斷章取義之不實申訴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做成決議,認系爭申訴事件成立,並由OOO於111年4月21日以OOO字第1110002990B號書函依違反人員服務及獎懲要點記原告申誡2次,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原告耗費諸多不必要之時間精力及金錢,委任律師撰狀及出席調查委員會、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耗費精神至前述委員會說明系爭事件始末,且原告亦感受到OOO其他同事與長官投以異樣眼光,儼然已被貼上暴力及侵害女性同仁標籤,甚至OOO其他同事亦因此申訴案件與原告漸行疏離,嚴重影響原告人際關係、工作情緒及表現,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造成原告極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更導致原告在職場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產生身、心疾病,更因申訴案導致家庭失和,且被迫調職到與專業不符之單位後,仍遭新單位同仁與長官以異樣眼光看待,最終甚至被懲處記申誡2次,連帶影響當年度(111年)個人考評成績,原告名譽已因被告不實之指控慘遭嚴重貶損,堪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4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OOO,於109年9月28日復職後至000年0月0日間受指派於產研企劃組工作,原告則為該組組長,因被告持續性處於原告之言語霸凌、對女性不友善言論、情緒勒索及施以精神虐待等持續性職場霸凌中,被告忍無可忍、身心備受煎熬,嚴重影響其正常工作,為改善自身處境不得已只好向OOO提出申訴,經OOO「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詳細調查、召開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訪視相關證人後,經全體委員會議記名投票後,針對被告申訴遭受原告之不法侵害案決議成立,該委員會建議OOO敦請所屬單位及人事室依該院「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之權責分工,研議原告「應遠離被告甲○○」、「業務不要有交集」且「不要同一個單位」等方案,以保護被告,被告係依循該單位合法管道進行申訴,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向OOO提出申訴,致原告遭記申誡2次,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對其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0年間均任職OOO,原告係擔任OOO副管理師兼產研企劃組組長,被告則為該單位產研企劃組組員,嗣因被告向OOO提出申訴,經OOO「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決議申訴成立後,原告遭OOO於依據違反人員服務及獎懲要點記申誡2次等情,除提出OOO人員執掌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寄送之電子郵件、系爭申訴事件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決議書、OOO111年4月21日OOO字第1110002990B號函文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9至27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系爭申訴事件中所提申訴具體內容略以: ⒈原告不當要求參加組聚餐要幫林宗憲紓解個人壓力;⒉偏袒林宗憲,不當要求被告在公私領域都要幫林宗憲,置被告暴露於危險中;⒊不當要求被告以用私交遊說同事,代理科長要投原告;⒋林宗憲持續的異常行為發生後,經被告告知原告及要求與林宗憲保持適當的距離,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⒌ 工作期間經常不定時要求被告到小會議室内,甚至出現小紙條;⒍工作上遭受不公平;⒎拉攏被告去對内攻奸同仁等。又被告提出上開申訴時,並同時檢附相關LINE對話截圖、小紙條、電子郵件、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作為申訴內容之證據。而OOO收受被告上開申訴後,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OOO環境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5點等規定設置之「OOO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設置及申訴作業程序」受理該申訴案件,並由召集人指定勞工代表1名、院外專家代表2名、人事室主任、環安衛室主任等共計5名委員成立專案小組,針對上開申訴內容進行6次調查會議、訪查相關人員後,依「事實認定與受侵害之發生結果關係判定表」進行投票表決後作成專案小組調查結果。嗣於110年11月5日召開「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審議會議中,由專案小組主席報告申訴案,同時依「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設置及申訴作業程序」第11點(五)邀請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申訴人進行訪談,再由該委員會9名組成委員進行討論後,依「事實認定與受侵害之發生結果關係判定表」逐一記名投票表決,最終作成系爭申訴事件成立之決議結果等情,有卷附OOO112年7月3日函附系爭申訴事件之簽稿、決議書、申訴暨通報書、原告要求訪談被告錄音內容摘要紀錄、同仁事件處理討論會議記錄、審議會議紀錄、「事實認定與受侵害之發生結果關係判定表」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小紙條、電子郵件、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01至283頁)。基此,被告提出上開申訴時既已同時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經OOO依法設置之「職務不法侵害調查委員會」透過專案小組針對申訴內容進行多次調查會議、訪查相關人員進行勾稽,過程中亦均通知兩造到場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召開審議會議進行充分討論後,始進行投票後決議申訴成立,其調查程序堪稱完備、完整且合法,顯見被告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前揭申訴內容,尚非憑空虛構,而屬有據,故原告指稱:被告虛構事實、無端提出申訴,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申訴行為有何不法侵害情事存在,故其空言主張被告該等申訴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