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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林乾盛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甘綝律師饒斯棋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被 告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昂古(即原告之父)、林小哉(即被告林煥桶之祖父,被告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劉阿祥等3人,於民國38年間共同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1683内、1685、1692内、1693内、1694内、1695内、1696内、1697内、1699内、1705内、1706内、1707内、1734-2、1737、1737-3、1739-2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故林小哉與林昂古二人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上開租約(繼承關係詳如附表);林昂古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租約,故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實際承租並分耕範圍進行耕作,同時推由被告三人共同出名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明續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出名部分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後系爭三七五租約經全體實際承租人同意後終止,遂由被告3人出面與地主簽訂「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約定由地主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又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故經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實際耕作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款300萬元後,由全體實際耕作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先行分配補償金餘款1,200萬元。然依據系爭三七五租約(竹份新字第42號租約)附表所示租約承租面積僅為10,894.24平方公尺,惟系爭協議書附表所載「承租耕作面積:16515.88平方公尺」及「實際耕作權利人」之耕作面積記載,除原告林乾盛部分係屬正確外,其餘皆屬被告三人欺騙浮報,致補償金分配不實,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主張應依實際正確之面積重新分配後均未獲回應。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附表承租面積除屬被告故意虛偽記載外,亦顯屬錯誤,而其上記載之實際耕作權利人之耕作面積加總卻仍等同錯誤記載之承租耕作面積,足證被告確實故意浮報承租總面積及實際耕作面積。則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誤認其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之比例,且原告知若渠等虛報面積即不為同意此協議書分配金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協議書分配金額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2,207,294元:

⒈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地主收回而終止,原告無繼續於系爭土

地上耕作之權利,則兩造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目的即不存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受領之補償金,且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超過應分配數額之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⒉原告、林文卿、林煥桶、林家瑜所領取之補償金1,500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13、14、17條及第5條規定,僅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併計其他各類所得後計算所得總額,並扣除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個人標準扣除額124,000元及每人免稅額92,000元後,上開補償金應扣稅之所得總額為7,284,000元,則依百分之四十稅率並扣除864,400元計算,補償金應扣所得稅額為2,049,600元。據此計算,於扣除所得稅後,補償金費分配金額為12,950,400元,故原告依實際耕作面積得受領之金額為5,677,414元。則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470,120元後,原告得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金額為2,207,294元。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因管理而受有之利益2,207,294元:

系爭借名契約已如上述終止,被告即無法律義務管理多領取之補償金,又被告亦為耕作人,其等虛報承租面積及實際耕作面積係屬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管理所得之利益,即扣除所得稅後,依實際耕作面積計算所應受領金額為5,677,414元,再扣除已受領之3,470,120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金額為2,207,294元。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7,294元:

被告以詐欺方式虛報承租總面積及實際耕作面積致補償金分配不實,使原告受有2,207,294元損害,被告上開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2,207,294元,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207,294元,負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協議並非原告於遭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⒈因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代理人宋燕瑩)欲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遂委請訴外人盧淳卉代為向被告協商洽談有關租佃終止及補償事宜,然而因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内另有遭第三人占用蓋屋、鋪設柏油道路等情事存在,故出租人原以佃農有未自任耕作<土地遭他人占用>之違法使用情事為由,欲主張租佃契約已無效而拒絕補償,租佃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惟經盧淳卉居中協調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補償金額,並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合先敘明。

⒉嗣全體實際承租人針對應如何分配上開補償金一事,經盧淳

卉多次與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煥富(林源盛已歿,故由其子林煥富出面協商)等人協商洽談,原告本人亦均偕同其子即訴外人林煥芳陪同出席參與協商。協商過程中原告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達4,776平方公尺,此僅為其中1697、1706、1734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可耕面積」,並非原告有實際耕種(有耕作措施)之「申報面積」,以1697地號之土地為例,依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所示僅為23平方公尺,但原告於上開申報書卻自行申報1697地號土地之「可耕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足證「可耕面積」之申報内容僅係原告自行提出,並非有經主管單位實際查估測量確認,更非係有耕作措施之「申報面積」。故「可耕面積」之申報亦僅供參考而已;被告方面亦然,其中被告林煥桶部分之「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所列有耕作措施之「申報面積為3,514平方公尺(折算約1062.98坪);另被告林家瑜部分(以林煥達名義申報)之「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所列有農作措施之「申報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折算約920.50坪)。因此於協商過程中,雙方針對彼此實際耕作面積大小、有無實際耕作,以及稅捐如何繳納分攤一事而相互指責並爭執不下,最終經由盧淳卉居中協調下,相互退讓折衷而採用將補償金預先保留300萬元作為日後被告三人於112年度辦理所得稅款繳納之用(多退少補),至餘款1,200萬元則以系爭土地全部總面積16,515.88平方公尺(折算約4,996.06坪)計算,可得每坪土地之補償金2,401.89元/坪(1,200萬元/4,996.06坪=2,401.89),為了弭平各房之爭議,盧淳卉並建議採用補償金分配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將全部土地坪數4,996.06坪,依原告所主張之耕作面積4,776

平方公尺計算(折算約1,444.74坪),乘以每坪土地之補償金2,401.89元,故可得原告分配之補償金3,470,120元(1,4

44.74*2401.89=3,470,120)。⑵扣除上開原告主張耕作坪數後之剩餘土地坪數3,551.31坪(4,

996.06-1,444.74=3,551.31),則平均分成4份,每份均同為

887.827坪,故每份可分配補償金為2,132,470元(887.827*2,401.89=2,132,470),並分別由①林文卿、②林焕桶、③林家瑜、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④林源盛受領。

換言之,系爭協議本係依據原告於協商過程中自行宣稱之耕種面積為基礎,經全體實際承租人進行協調後所達成之共識,本非以各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比例分配計算,並據此交由盧淳卉所委請之莊代書代為擬定系爭協議書後,於111年11月13日由全體實際承租人共同前往被告林煥桶住處簽訂完成,並經依上開協議給付款項完成,原告及其子林煥芳均有全程參與理應完全知悉上情。故原告稱係遭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協議,顯屬不實。因之,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分配不足款,為無理由。

㈡、此外,本件既係依系爭協議而為上開補償金分配,自無不法詐欺情事存在,且亦無無因管理適用,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亦非有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昂古(即原告之父)、林小哉(即被告林煥桶之祖父,被告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劉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告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繼承關係詳如附表);林昂古去世後由原告承繼系爭三七五租約。

㈢、111年9月13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告3人合意終止耕地租約(如院卷第49至51頁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所示),同時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償被告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共1,500萬元,並簽訂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

㈣、被告3人僅係代表原告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明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㈤、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院卷第53至55頁所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

㈥、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面積依據竹份新字第42號租約附表所示為10,894.24平方公尺。

㈦、系爭協議書附表所載承租總面積16,515.88 平方公尺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承租面積10,894.24 平方公尺不符。

㈧、原告實際已分得之補償金數額為3,470,12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以係遭被告詐欺、基於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補償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以遭受被告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協議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所載承租耕作總面積16,5

15.88平方公尺,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平方公尺不符為由,主張被告等人以故意浮報承租面積之方式施以詐術,並致使原告誤認其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之比例,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分配金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載承租總面積為10,894.24平方公尺(即1.0

89424公頃)、系爭協議所載承租總面積則為16,515.88平方公尺,二者所載確非一致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見院卷第53至55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2月24日函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竹份新字第42號(含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3至13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參諸證人盧淳卉於審理時證述: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是由我居中處理,當時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占用而違反租約,因為承租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而有違約情況,原本出租人宋先生可單方面終止租約,並要直接提告,但因宋先生急需資金週轉,且被告等人也願意進行協商及協助處理遭第三人侵占使用土地之地上物,經我居中協調後,最終以較低之價額1,500萬元達成協商,而該1,500萬元補償金是我當時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16,515.88平方公尺去計算得出,因我當時僅看到謄本上的土地總面積就去處理,所有資料都是地主宋小姐給我的,我是基於協助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租約承租面積,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我才發現多計算了面積,因為本件承租面積只有10894.24平方公尺,多算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又於系爭三七五租約解除(應為「終止」之口誤)後有補償金要分配,被告等人說他們家族有分配補償金問題,所以我臨時才幫忙協調並書寫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見院卷第260至262、321頁)。可知,系爭協議所載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總面積間雖屬有異,然此等差異應係肇因於證人盧淳卉居中協調時發生錯誤所致,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詐欺行為而為上開虛偽記載云云,是否可信,本待商榷。

⒉其次,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煥芳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

協商過程及簽立時,我都有代表我父親參與,協商當時是用土地登記總面積來算,當時我有跟盧淳卉講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告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我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我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我父親都知情,並由我父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我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內容交給我看過,我看過才叫我父親簽名等語(見院卷第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述: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原告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我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式等情(見院卷第261頁),應可認定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林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承租總面積不符一節,顯已知悉,則原告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該等協議書內容及簽署,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況且,參諸證人盧淳卉證述:雙方於簽立上開協議過程中,有針對彼此實際耕作的面積提出質疑,當時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人有針對原告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因為他們表示原告年紀大了,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且原告的農地還有休耕,但後來大家基於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原告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院卷第263頁)、證人林煥芳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我、我父親及被告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另被告三人實際耕作面積亦不同,其中被告林煥桶、林家瑜、林源盛實際耕作面積相同,至於被告林文卿的實際耕作面積則較少,而他們最終分配補償金的比例一樣等語(見院卷第316頁)。應可推認,因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實際耕作面積仍存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本係基於全體承租人進行協商折衝後達成共識後始簽立系爭協議,該等補償金分配數額並非僅依各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因之,即令因盧淳卉誤認而錯植系爭協議書之承租總面積記載,仍難認原告有何因此發生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存在。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何

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稽,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補償金部分: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虛報承租面積及實際耕作面積,除構成詐欺行為外,係屬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或義務而管理或受領超過應分配金額之補償金,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云云。然查,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雖可認定兩造間約定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目的即不存在,原告得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補償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經全體實際承租人協商後既已達成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且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有何遭詐欺情事存在,則被告等人基於該協議內容而取得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渠等保有取得該等分配款,亦非屬為他人管理事務,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該等分配款,均屬無稽,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父 林昂古(歿)(實際承租人) 林小哉(歿) (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原告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告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被告林文卿(出名人) 被告林家瑜(出名人)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