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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維源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秀光

曾秀民曾秀謙曾魁鎮張秋月曾國豐曾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內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秀光、曾秀民、曾秀謙、曾魁鎮(下合稱曾秀光等4人)、張秋月各負擔1/6,由被告曾國豐、曾國威(下合稱曾國豐等2人)各負擔1/12。

四、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曾秀光等4人及張秋月各負擔1/6,由曾國豐等2人各負擔1/12。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訟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山段245-99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原告就訟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得否通行訟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山段245-98、245-1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相鄰,訟爭土地為「橫車路327巷」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且被告從未阻擋原告通行訟爭土地,故原告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至公路。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7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永清

買受,雙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曾永清於系爭契約第7條承諾無條件提供5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曾永清及訴外人張右妹復於68年間共同出具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表明原告向其承購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完畢,訟爭土地無條件提供交通之用,建築時若要蓋章無條件蓋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長期未使用,而其他同時期買受土地之人均已興建房屋,而訟爭土地亦經苗栗縣政府編定為「苗栗市橫車路327巷」供通行之用,原告近期欲申請建築房屋時,曾與被告聯繫,惟其等或無法聯繫或不予回應或否認曾永清所為之承諾,甚至進而要求原告應與其他鄰居共同向其等購買訟爭土地以解決通行及建築等其他問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經曾永清承諾無條件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通行及建築之需,且現已為既有巷道,就本院勘驗現場所得,系爭土地為袋地確須經由訟爭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周圍並無其他土地可供通行,而訟爭土地已供巷內住戶通行,再供原告通行並未增加被告負擔,亦符合曾永清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提供5公尺寬之巷道供通行之用,而訟爭土地即為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規劃之5公尺寬通行巷道,故原告得請求通行之範圍應為訟爭土地之全部。

㈢反訴部分,依系爭覺書可知訟爭土地無條件提供為交通及建

築等有關事項使用,其中建築事項解釋上應包含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之設置,方符合原告及其他買受人與曾永清所簽訂系爭契約購地建屋之需求,是被告主張應支付償金,實有違系爭覺書之內容,並無理由。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訟爭土地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⑴細繹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及89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內容,所請求之通行之土地皆非袋地,且均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為通行之請求依據,而遭法院駁回,是被告舉前開判決主張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顯有誤解。再者,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訟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並非公用地役關係,依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⑵訟爭土地雖編定為巷道,惟僅供該巷內兩側4戶住戶通行,並

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通行之始係曾永清因買賣土地之關係提供特定買方使用,並非提供與公眾通行,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應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⒉系爭契約及系爭覺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私文書為真正:

依本院所調取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系爭覺書上所列之買受人除原告外,其餘買受人均已於其等買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前開買受人於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是曾永清出具,或是被告等人出具,其中曾永清出具者,其上之印文與覺書上曾永清之印文相同,可證覺書應為曾永清所立具無誤。此外,買受人於向曾永清買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均得曾永清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訟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之事實,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覺書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應可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與系爭覺書為真正,被告等人既為曾永清之繼承人,應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覺書約定,將訟爭土地供原告無條件通行。

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及約定通行權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訟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⒈訟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訂為「苗栗市橫車路327巷」巷道,

並鋪設有柏油,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其雖為死巷(或稱無尾巷),然長期以來除供訟爭土地周圍至少4戶以上房屋之住戶通行外,亦供其他不特定之大眾通行訟爭土地,非屬封閉型道路,被告30多年來並未妨礙公眾通行訟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訟爭土地相鄰,被告亦未有任何妨礙、阻擋原告通行之情事,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訟爭土地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⒉訟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不得以訟爭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系爭覺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私文書

之真正⒈系爭契約上多人簽名字跡相同,系爭覺書上曾永清、張右妹

字跡亦相同,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覺書上「曾永清」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倘系爭覺書為真,依系爭覺書第2條之約定,其中「建築有關…建築時若要蓋章,無條件蓋妥」等語,參照曾永清68年出具覺書當時之時空背景,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均為田地,且當時人民多抽取地下水或使用井水,自來水尚未普及,電纜線亦多尚未地下化,曾永清之真意應係指建築農業相關設施需要其蓋章時無條件蓋妥,非指建築房屋之電線、電信管線、水管及天然氣管,始符曾永清出具覺書之真意。

⒉再者,被告亦爭執本院調取建築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內關於

曾永清、曾張右妹、被告等、訴外人曾秀岳、曾秀雄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縱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惟其上開均未記載有同意訴外人徐發財、徐永錢、湯金標、湯金源、徐連發、古金蘭等人於訟爭土地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僅供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且應自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可證倘原告提出之系爭覺書為真,其所載「建築時若要蓋章,無條件蓋妥」等語,其真意應僅限於申請建築執照,並未包含得於訟爭土地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管氣。

㈢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繼受曾永清出具之系爭覺書關於無償提

供建築意旨所拘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於訟爭土地埋設管線之償金:

⒈訟爭土地原周遭均為農田,相隔40餘年後現況周遭店家林立

、交通便利等商業繁榮之情形,而訟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隔40餘年後於111年增加8餘倍之事實,並非曾永清於68年出具覺書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曾永清所造成,又原告於68買受系爭土地後長年閒置,對促進周遭繁榮毫無貢獻,相隔40年始欲建築房屋,並仍依系爭覺書內容主張無償開挖訟爭土地埋設管線,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應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可聲請增加或變更原有效果,請求原告給付於訟爭土地埋設管線之償金。

⒉又訟爭土地位於苗栗市○○路000號巷巷口處即設有電線桿,原

告應可向台電公司申請自該電線桿拉設電力、電信管線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於被告所有訟爭土地埋設電力及管線之必要,又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2、3、5項規定,倘若訟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原告欲於其下埋設自來水管,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埋設自來水管之償金,同理,如原告欲於訟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以外其他管線,固然相關特別法查無相關補償規定,然應無排除被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請求償金之理。

⒊被告同意原告於訟爭土地在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範圍下埋

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是依GOOGLE地圖所示,訟爭土地坐落於苗栗市區,周遭有橫車路、國華路等大馬路,且距離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苗栗火車站分別僅約5分鐘之車程,交通往來便利,亦有家樂福苗栗店、巨蛋體育館、苗栗市文山國民小學,近學區且生活機能佳,綜合上開現況,應以訟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㈣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⑵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認諾。⒉反訴部分:原告應自設置本訴聲明第2項所示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之日起,按年給付被告依面積170.20平方公尺乘以訟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之償金。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69、449至450頁、卷二第275至2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訟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曾秀光等4人應

有部分比例各1/6 ,曾國豐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12),訟爭土地現況為苗栗市橫車路327巷,系爭土地位在橫車路327巷巷尾,為通行至橫車路須通行訟爭土地。

⒉被告均為曾永清之繼承人。

㈡爭點:

⒈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⒉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1⒈訟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仍得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124地號土地為系爭121等地號共55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之唯一通道,上訴人設置花台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花台等障礙物、暨不得再設置,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與系爭12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仍得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尚無疑義。而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略以:「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供公共通行使用,訴請確認其無通行權存在,於法自有未合」,係土地所有人對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提訴請求確認其無通行權存在,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是上訴人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伊就附圖所示二-A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平鎮市湧光路491巷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留作通路供伊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阻伊通行之行為,於法不合」,係依公用地役關係訴請對土地所有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敘明依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反射利益與依私法上地役權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同,並無論及若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不得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故被告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得再請求確認通行權云云,顯係誤解判決意旨,尚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系爭覺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屬真正⑴依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卷一第209、213至233頁)

,訟爭土地為曾永清之遺產,由訴外人曾秀雄、曾秀岳及被告曾秀光等4人(下合稱曾秀雄等6人)共同繼承。又依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得之訟爭土地即橫車路327巷周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案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曾秀雄(被告張秋月之被繼承人,見卷一第147頁繼承系統表)、曾秀岳(被告曾國豐、曾國威之被繼承人,見卷一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曾秀光等4人曾出具使用訟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徐發財、徐永錢(卷二第227、235頁),曾永清曾出具使用訟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古金蘭、湯金標、湯金源、徐連發(卷二第229、231、233頁),而依本院調得之使用執照案,徐連發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92-27號(整編後為橫車路325號,整編後門牌號碼見卷一第519頁),徐永錢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92-28號(整編後為橫車路329號),古金蘭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92-29號(整編後為橫車路327巷3號),湯金標、湯金源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92-30號、92-31號(整編後為橫車路327巷2號、6號),徐發財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文山92-32號(整編後為橫車路327巷1號),再依苗栗縣政府112年1月10日府商建字第1120025840號函(卷一第397頁),訟爭土地周邊地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訟爭土地建築設計時均列為私設通路,此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相符,而依本院調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最早申請建築房屋之徐連發係於68年間即已提出申請,並於同年竣工,翌年領得使用執照,則訟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迄今已超過40年,於本件訴訟前,亦無證據顯示曾發生爭議,前開人等顯無可能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獲苗栗縣政府審查通過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之後使用訟爭土地並與曾永清及被告、曾秀雄、曾秀岳等曾永清之繼承人相安無事迄今超過40年,故被告抗辯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顯然悖於常情,委無可採。

⑵系爭覺書記載曾永清願無條件提供訟爭土地予訴外人徐孫東

梅、鄭添運、原告、黃文宏、湯陞森供交通之用(卷一第51頁),而依本院調得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徐孫東梅嗣將其購得之重測前西山段245-96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為徐發財所有(卷二第25、113至129頁),鄭添運嗣將其購得重測前西山段245-9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為其妻鄭古金蘭即古金蘭所有(卷二第29、75至89頁),湯陞森嗣將其購得重測前西山段245-104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為湯金標所有(卷二第57、183至205頁),黃文宏嗣將其購得之重測前西山段245-105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為湯張四妹所有,湯張四妹再贈與移轉為湯金源所有(卷二第65、157至181頁),而徐發財、古金蘭、湯金標、湯金源均已依曾永清或其繼承人即曾秀雄等6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房屋完畢,業如前述,是曾永清或曾秀雄等6人確已依系爭覺書之內容將訟爭土地提供徐孫東梅、鄭添運、黃文宏、湯陞森之後手作為建屋時交通使用履行完畢,則被告再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顯然亦非可採。而系爭覺書上曾永清之筆跡、印文,經核與系爭契約上曾永清之筆跡、印文相符,且系爭契約、系爭覺書均記載原告向曾永清購地,系爭契約及所附略圖記載曾永清將提供重測前西山段245-99地號土地即訟爭土地作為5米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亦與系爭覺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亦足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要非可採。

⒊訟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覺書第2條之約定應無條件

提供原告交通之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照畧圖標示,業主設施五公尺巷道無条件提供有關買主交通之用。」(卷一第41頁),而系爭契約略圖(卷一第43頁)標示重測前245-99地號土地即訟爭土地即為曾永清提供作為5公尺巷道之用;另系爭覺書第2條約定:「為交通及建築有關西山段二四五-九九号土地無条件提供交通之用」(卷一第51頁),故曾永清依系爭契約第7條即系爭覺書第2條之約定,負有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交通使用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均為曾永清之繼承人應繼受此義務,則原告本訴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本訴聲明第2項之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爭點2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依照畧圖標示,業主設施五公尺巷道無条件提供有關買主交通之用。」(卷一第41頁),另系爭覺書第2條約定:「為交通及建築有關西山段二四五-九九号土地無条件提供交通之用外建築時若要蓋章無条件蓋妥,該地並無出售謀利及妨害你等交通之事」(卷一第51頁),已約明「無条件提供交通之用外,建築時若要蓋章無条件蓋妥」,並無任何文字表明限於興建農業設施使用,顯然訟爭土地除提供交通使用外,並包括建築所須一切事項皆可使用,被告抗辯僅限於農業相關設施云云,顯非可採。且既已約定係無條件提供,且不以訟爭土地謀利,自不能再向原告或其他買受人收取租金、償金或任何其他對價或補償,方符前開約定之真意。又農地因社會經濟發展及都市計畫變更而成為商業或住宅用地,導致土地價值大增,並非罕見,而曾永清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出售周遭土地與其他人等,係為提供其等建築房屋使用,依系爭契約之附圖(卷一第43頁),於周遭土地均出售開發完畢後,將增加20戶以上之住戶,且將新闢5米、8米道路,周遭商業活動必然增加,土地價值必然提高,此為訂約時曾永清所得預見,曾永清卻仍約定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供買受人交通及其他建築所須使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欲依該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償金,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解,即非可取。

⒉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雖未明文,但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亦係以當事人間並無個別之契約約定為前提,若當事人間已有個別契約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本件曾永清已與原告約定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建築之用,被告為曾永清之繼承人應繼受前開契約約定之義務,自不能再依前開自來水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就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而被告認諾原告埋設電力、電信管線、水管、天然氣管之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約定通行權與法定通行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約定通行權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就法定通行權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2、3、5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因訟爭土地因周遭土地開發導致價值提升,本為曾永清訂約時所已預見,且被告應繼受曾永清系爭契約、系爭覺書無償提供訟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故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