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黃壽星被 告 林桂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6、210號),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所需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受領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查緝之用,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其表示欲以1萬5,000元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3個月,為圖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9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甲男,甲男並於約2至3日後,與被告相約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告,甲男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份子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表示其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6號卷第41、6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附民卷第11頁)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詐騙份子於110年4月3日間晚上6時6分許使用臉書與原告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投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4月23日 下午2時43分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