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鄧利益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鄧國寶
鄧振木劉玉枝鄧元豪鄧淑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秀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二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所示面積三七○五.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四三四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國寶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三七○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振木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三○六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元豪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七四一○.
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淑鶯取得。
被告鄧元豪應補償被告劉玉枝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3月15日府商都字第1120061779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12年3月15日後鎮建字第112002352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為5筆區塊乙節,經本院函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之結果,系爭土地僅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每宗」達0.25公頃以上得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各筆皆符合「每人」、「每宗」滿0.25公頃以上之規定,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乙情,亦有該所112年4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2801號函、112年5月19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359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89頁)。
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日治時期所測繪之地籍圖延續使用迄今,圖紙伸縮、破損、誤謬嚴重,且因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複製等因素所限,精度不佳在所難免,加以數十餘年來社會政經快速發展、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而早期宗地面積即以人工採三斜法或求積儀計算求得,於圖解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之精度限制下,因圖上量距或讀數方式之不同,便極易產生由主觀判定且可為控制之誤差;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2505平方公尺,依座標求積儀檢核原圖所計算面積為22231平方公尺等情,有竹南地政112年9月15日南地二字第112002702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73頁)。而兩造對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總面積(22505平方公尺)與實測所得總面積(22231平方公尺)有落差274平方公尺一節均無意見而同意依竹南地政測量所得實際使用面積為判決分割,且本件分割方案各區塊面積均以實測所得面積分配,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併此指明。
㈢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1.系爭土地中間部分之地勢為東北高西南低,該東北高處與系爭土地東北邊界落差高度約30米,系爭土地中間西南低處與系爭土地西南邊界處高度落差約15米,系爭土地中央以南較為平緩,系爭土地東北處因地勢高低落差大,坡度陡,而雜木竹林叢生;系爭土地有南北向道路穿越該土地中間,有柏油路面,寬約3米,現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下稱編號1之道路),土地上另有東西向、寬約3米、混凝土坡面之通路(下稱編號2之通路);三、系爭土地東南側附近有一磚造一層供居住使用、無門牌之建物甲,系爭土地另坐落有地上物乙,為四周磚造圍牆、有屋頂之一層地上物,現供堆放雜物使用;其餘土地雜草、雜木叢生,未作使用,並無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97頁至第307頁)。
2.審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區塊,其中附圖標示編號A所示區塊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標示編號B所示區塊分歸被告鄧國寶取得,附圖標示編號C所示區塊分歸被告鄧振木取得,附圖標示編號D所示區塊分歸被告鄧元豪取得,附圖標示編號E所示區塊分歸被告鄧淑鶯取得,且上開各區塊分得面積均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若強由附表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反生違反上開規定而無從分割之虞,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佐以兩造均稱地上物乙為被告鄧元豪之父鄧秀吉興建所有,被告劉玉枝與被告鄧元豪為母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鄧國寶、鄧振木、鄧元豪、鄧淑鶯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再由被告鄧元豪以金錢補償被告劉玉枝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並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尚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參以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分配予原告與被告鄧國寶、鄧振木、鄧元豪、鄧淑鶯所有,被告鄧元豪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可得受分配面積為多,被告劉玉枝未所分得按其應有部分可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其餘當事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而被告鄧元豪以金錢補償被告劉玉枝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屬可採。至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兩造均同意由被告鄧元豪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70元計算,補償被告劉玉枝共1,334,5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實際總面積22231平方公尺×414/6000(被告劉玉枝應有部分×870元=1,33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等情(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83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應認上開補償方案尚屬可採,是被告鄧元豪所受分配之價值既高於其原應有部分,自應補償被告劉玉枝1,334,527元。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鄧元豪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4/600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凃珮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凃珮雅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鄧元豪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分割共有物繪製(實際計算面積)(方案二)〕附表: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鄧利益 1/6 被告鄧國寶 293/1500 被告鄧振木 1/6 被告劉玉枝 414/6000 被告鄧元豪 414/6000 被告鄧淑鶯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