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碧娟被 上訴人 黃雲日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隱私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