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林碧娟被 告 黃雲日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隱私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大門外側裝設如附圖所示監視器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拍攝鄰居住處及門前道路,導致原告及居民日常作息,長期遭被告監視之狀態,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致生精神上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苗栗縣頭份市尖下里18鄰鄰長,因往來道路會車常有問題,且住戶都是年長者,亦曾發生財物被竊事件,故為社區安全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且該監視器與原告住處及門前相距14公尺,並未侵犯原告之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前裝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系爭監視器裝設照片、住戶配置圖及系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65頁至第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安裝前開監視器之行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
⒉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被告住處大門外側,架設位置
屬於公共空間,非具有隱密性,且為往來民眾目視即可知悉,而該監視器攝錄範圍是被告住處門口及往來道路,並不包括原告住處門口及其內部空間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系爭監視器照片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5頁至第232頁),足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拍攝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具私密性之私生活領域。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其往返必經之路,侵害其隱私云云,然上開道路既屬一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前述公共空間之行動舉止,即欠缺得不受他人觀察知悉之合理期待,此由原告亦得持行動電話或使用門鈴監視器攝錄被告於前開道路之公開活動一節,即可見得,有原告所提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是縱原告於上開道路之公開活動有遭系爭監視器攝錄之情事,亦難認其隱私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舉,侵害其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