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
警員陳志榮相 對 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2項、第8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職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者為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不包括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本件聲請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甲○○○○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名義」提出聲請,此觀諸卷附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聲請人欄位乃記載「苗栗分局分局長蘇旭茂、甲○○○○」、具狀人欄位是蓋用「蘇旭茂、陳志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印文等節自明,明顯不合法,且此瑕疵非得補正,是本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三、本裁定未涉及聲請內容之實質審查,僅因聲請人不具聲請權而程序駁回,是若檢察官或警察機關認有職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必要,仍得由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