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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于芸相 對 人 陳韋豫關 係 人 陳奕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韋豫(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張于芸(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陳奕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豫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韋豫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于芸為相對人陳韋豫之母,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曾因遭當鋪業者誘騙簽立本票,致生債務糾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民事告訴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為相當之應答,能敘明居住地、學經歷、過往就醫史,惟自述早晚均會聽到很多雜音及有人說話的聲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忘記很多事情,24小時均會自言自語,111年3月24日車禍後情況更加嚴重,現於新竹國泰醫院治療,穩定服藥;鑑定人表示相對人之情況仍須進行心理測驗判定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鑑定時說話正常,態度合作,但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69,智能落於輕度不足程度,有明顯衰退現象,有聽幻覺、被害等妄想,因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姊姊,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訪員觀察相對人晤談反應慢,多以簡短詞句回覆,無法明確表達目前精神狀況及生活情形;聲請人現年64歲,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渠表示相對人於110年因電腦資料遭竊取,無法接受事實而導致精神異常,容易產生幻覺,111年3月24日發生車禍後,雖可自理生活,但理解及表達能力變差,此次因相對人遭當鋪業者誘騙簽立本票,爰提起本件聲請;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姊姊,為執業會計師,經濟狀況良好,清楚輔助宣告之意涵,因考量相對人父母年邁,故協助處理相對人債務問題,有意願擔任共同輔助人;關係人陳富山為相對人之父,渠表示知悉輔助宣告之意義,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奕君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陳奕君則協助處理相對人債務及官司,對照護規劃亦有想法,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與意願,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姊姊,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奕君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