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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宛蓉相 對 人 連瑞美關 係 人 花巧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花巧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金貴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兼輔助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金貴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花巧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兼輔助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金貴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李金貴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為相對人行使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同意權。茲審酌關係人花巧玲為相對人之媳婦,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花巧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