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盧光明被 告 曾玉琴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96頁候選人名單),於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授意其樁腳或親屬即訴外人邱惠子(為被告大嫂邱曉惠之胞姊)、林秀蓮(為被告之母)、林金財(為被告之舅舅)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邱惠子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訴外人邱玉嬌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邱玉嬌,央求邱玉嬌投票支持被告,經邱玉嬌應允而收受之。林秀蓮則於111年11月25日前往訴外人張招志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招志,央求張招志及其同住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經張招志應允而收受之。另林金財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8時許,前往訴外人曾欽鳳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交付8,000元予曾欽鳳,央求曾欽鳳及其同住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經曾欽鳳應允而收受之。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及邱惠子、林秀蓮、林金財等樁腳或親屬均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原告所提疑似訴外人黃湘桂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舉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簽章,且黃湘桂胞妹之配偶與被告家族有土地糾紛,其誣指被告賄選顯係無中生有。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苗檢檢察官偵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買票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事
由,為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衡以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鮮少由候選人獨力規劃並執行競選事務,通常係動員各方親友組成團隊統籌佈局,擬定競選策略,並分工合作,以達成勝選之目的。是所謂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自不限於當選人自力親為,如當選人對於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有授意、同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他人為其進行賄選之情事,自應認有前揭當選無效之原因,以維護選舉之純淨及公平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且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邱惠子以現金2,000元向邱玉嬌買票部分:⒈查證人邱玉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邱惠子及邱曉惠是我堂
妹,從小就認識了,沒有恩怨糾紛,111年苗栗縣鄉民代表選舉邱惠子有拜託我投票給曾玉琴,是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5點或3、4點走路到我家,在我家廚房跟我說拜託投票給曾玉琴,並給我2,000元,我收下後她就離開等語(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7-8、18-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邱惠子在選舉前到我家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給曾玉琴,我有收下並說好,我聽邱惠子說錢是曉惠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2頁)。邱玉嬌於偵查中並將其收受之現金2,000元交予警方查扣,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13-15頁)。證人邱惠子雖否認有向邱玉嬌買票之事實,然因前揭事實足使邱惠子自己受刑事訴追,其為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為對己不利之證述;而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曾玉琴是我妹妹邱曉惠的小姑,我有跟曾玉琴競選團隊一起到處拜票,是我妹妹邱曉惠拜託我幫她小姑曾玉琴輔選,邱玉嬌是我堂姊,我們感情都很好,時常互動往來,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22-23、30-31頁,本院卷第143-147頁),可知證人邱玉嬌與邱惠子、邱曉惠為堂姊妹,自幼熟識,感情甚佳,互動頻繁,且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邱玉嬌應無虛構自己投票受賄犯罪情節、自行出資假冒賄款供警查扣,並甘冒偽證罪責,藉此誣陷邱惠子之動機。被告雖辯稱邱玉嬌支持系爭選舉落選之訴外人林昭興,倘被告當選無效,林昭興即得遞補為鄉民代表,故邱玉嬌應有捏造事實之動機云云。然查,證人邱玉嬌若有意誣陷被告,自可逕稱係被告本人對其交付賄賂,如此更能達到令被告當選無效之目的,何須牽連與其交情匪淺之堂妹邱惠子?此外,證人邱玉嬌就其所涉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係因他人檢舉始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非其主動告發或檢舉邱惠子行賄,此經本院調取苗檢111年度選他字第9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證人邱玉嬌與訴外人黃湘桂之對話錄音譯文,其2人談及邱玉嬌收受選舉賄款一事時,邱玉嬌更囑咐黃湘桂不要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見邱玉嬌本無意對外聲張此事甚明。是被告辯稱邱玉嬌係欲使林昭興遞補為鄉民代表,始為虛偽之證述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⒉至證人邱惠子、邱玉嬌所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雖經苗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證人邱玉嬌始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並主動交出2,000元賄款供警查扣,其並無誣陷邱惠子及被告之動機,且與訴外人黃湘桂私下交談時確曾提及收受「惠子」發給之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52頁),認證人邱玉嬌證稱邱惠子交付其現金2,000元,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乙節,應具高度可信性,足堪憑採;證人邱惠子證稱其未向邱玉嬌買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有關原告主張林秀蓮以現金5,000元向張招志買票部分:
原告就上開事實,係提出訴外人張曉丹(即張招志之女)與張凱晴、張明照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5-60頁),其中張曉丹雖有提及其父親收到5,000元,是要投給被告等語。然查,證人林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向張招志買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9-152頁),而經本院調閱苗檢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查卷宗,該案檢舉人A1係指稱被告之父親曾明昌去張招志家中行賄買票,惟該案證人張招志、張曉丹、張漢傑(即張招志之子)、張育甄(即張招志孫女)等人均證稱此次選舉無人向其等或其家人買票,張曉丹並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自己在對話錄音中之陳述內容,是因有精神障礙,精神恍惚亂講的等語;另嫌疑人曾明昌亦否認有去張招志家中買票之事(見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5-7、58-68、79-86、88-91、96-1
00、117-118、202-203、206頁),故原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是其主張林秀蓮有以現金5,000元向張招志買票乙節,即非可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林金財以現金8,000元向曾欽鳳買票部分:⒈查證人曾欽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看選舉公報得知曾玉
琴有參選111年苗栗縣泰安鄉鄉民代表,本次選舉林金財有拿錢給我,但沒有說要幹嘛,林金財沒有跟我說投給曾玉琴,他沒有跟我講明的,但我大概知道一點,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曾玉琴是林金財的姪女,林金財可能是幫他姪女曾玉琴買票,林金財在選舉前2、3天早上8點多時,開青(藍)色小貨車到我工寮外面,拿8,000元現金給我,他說他怕人家看到,錢給我之後就馬上離開了,沒有多說什麼,我想可能是投票的錢就收下來,並在家中將其中6,000元交給我太太等語(見苗檢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43-45、52-55頁)。
證人林金財雖否認有向曾欽鳳行賄買票之事實,然因前揭事實足使林金財自己受刑事訴追,其為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此觀證人林金財於本院證稱:這次選舉我都沒有幫忙被告助選拜票,是他們自己在跑,因為我那時候忙著賣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與證人林秀蓮證稱:我弟弟林金財偶爾會幫被告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有所歧異,亦可得見。而依林金財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與曾欽鳳是鄰居及遠親,他家的人我都認識,曾欽鳳在山上務農,是很單純的人,除了工作就是去田裡,曾欽鳳有搭建工寮,位置就在果園裡面,我與曾欽鳳沒有糾紛、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我都開藍色小貨車等語(見同上卷第70-7
2、77-78頁),可知證人曾欽鳳生活單純,與林金財並無不睦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虛構自己投票受賄犯罪情節,並冒偽證罪責誣陷林金財之動機。復觀證人曾欽鳳所稱林金財係駕駛藍色小貨車到其工寮,與林金財常用車輛之特徵相符;且證人陳淑秋(即曾欽鳳之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欽鳳有在家中客廳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5號曾玉琴,他有說錢是5號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8-33、38-41頁);證人曾睿綺(即曾欽鳳之女)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選舉前幾天聽我爸爸說有人去找他,在他種菜的工寮,給他錢請他支持誰,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等語(見同上卷第122-123、127-129頁)。則如非林金財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8,000元予曾欽鳳,曾欽鳳何須自費支出6,000元請自己之配偶支持被告?又豈會在與家人日常談話中無端謊稱自己收到買票款項?此顯不符常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曾欽鳳前揭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足堪憑採。
⒉依證人曾欽鳳前開證述內容,林金財交付曾欽鳳8,000元現金
之時,雖未指明此為請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然當時適逢選舉前2、3天,參選鄉民代表之被告即為林金財之外甥女,而林金財平日與曾欽鳳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竟於臨近選舉投票之際,隻身前往曾欽鳳之工寮外,在避人耳目之情況下交付曾欽鳳8,000元,並刻意不言明其原因或用途,此等情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其2人應均明瞭箇中含意,知悉該8,000元即為央求曾欽鳳一家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彼此間有投票行賄、受賄之默示合意甚明。是原告主張林金財以現金8,000元向曾欽鳳買票乙節,堪認屬實。至證人林金財、曾欽鳳所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雖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惟刑事偵查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定上開事實,自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邱惠子、林金財上開買票行為,應為被告所授意、同意或知
情並容任:⒈查被告並不否認邱惠子為其樁腳,其與邱惠子曾一起掃街拜
票(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並自承系爭選舉是其第一次參選公職人員,之前沒有競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0頁),復依邱惠子證稱:被告是伊妹妹邱曉惠的小姑,是邱曉惠拜託伊幫被告輔選等語;林秀蓮證稱:被告的爸爸曾明昌、舅舅林金財偶爾會幫被告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被告之競選照片中,其父親曾明昌、弟弟曾德華及邱惠子等人均穿著印有被告姓名之背心,與被告一同掃街拜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4、210頁),可知被告因缺乏參選經驗,實有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劃競選策略並加以執行之必要。
⒉又衡諸檢調機關每逢選舉期間,均強力密集宣導反賄選,並
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故參選之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對於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如被查獲將面臨刑事重罰或當選無效之後果,自有所認識。而有關被告此次參選之競選方法、是否採行賄選手段,及前揭方法或手段對於選戰勝敗之影響,實屬競選過程之重大決策事項,被告與其競選團隊成員必會慎重評估商議,則若被告有拒以賄選方式向選民尋求支持之意,應無不告知並強力要求其團隊成員遵循,而任由該等人員行賄選民之理;且若被告確有前開拒絕賄選之表示,衡情其團隊成員亦不致不顧其意願,而甘冒刑責執意為其買票賄選。況本件輔助被告競選之人,多為被告熟識之親友,實際發放賄款之邱惠
子、林金財,更分別為被告大嫂之胞姊及被告之舅舅,其2人發放賄款之時間,均在投票日前2、3天,依證人邱玉嬌證述內容,邱惠子發放之賄款更來自被告之大嫂邱曉惠,足見此等賄款之發放,應係有計畫之行動,由被告之親友進行分工、出錢出力,並在特定時間由不同之人分頭向選民交付賄賂,在此等情況下,倘認均係被告親友個人自發性之賄選行為,被告對此毫無所悉,顯悖於經驗法則,亦令人難以置信。從而,邱惠子、林金財之上開買票行為,應為被告所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任乙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親友或樁腳邱惠子、林金財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邱玉嬌、曾欽鳳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對於邱惠子、林金財所為賄選行為,有授意、同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2人為其進行賄選之情事,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