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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盧光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葉純輝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葉純輝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泰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被告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告盧光明(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珈維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為,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二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爰依前揭規定,命二訴訟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訴外人王洸晨、林燊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後述行為:㈠被告先於111年11月間某日拜訪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元金,稱:這次只有一個客家人,請支持,到時候會有一點點小意思,你們這麼遠開車回來,要加點油等語,以此方式向王元金期約賄賂。嗣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即投票日)8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泰安清安店(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與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泰安店(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間某路段路邊,向駕車返回泰安鄉投票之王洸晨招手示意,王洸晨停車後,被告即向王洸晨稱:你是不是元金的弟弟,上島餐廳有人找等語,王洸晨即駕車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上島鮮活魚餐廳(下稱上島餐廳),進入餐廳後向林燊華表示伊是王元金的弟弟,林燊華即進入餐廳廚房並自廚房走出,向王洸晨稱廚房有人找你等語,王洸晨進入廚房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明瞭箇中用意,即將該現金放入口袋,離去前林燊華並向王洸晨言明:我只負責這個部分等語,而以1票1,000元之代價,央求王洸晨及其親屬投票支持被告。王洸晨收受前開賄款後,於同日8時38分許致電其堂兄王元金稱:有拿到錢等語,並與王元金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泰安清安店碰面,於同日9時許在該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元金;又於同日9時6分許致電其胞弟王洸雄稱:要支持葉純輝,晚上會拿錢給你等語,並於同日20時許在王洸雄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洸雄。㈡林燊華另於111年11月25日19時許,致電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素榕稱:妳來我家拿魚等語,陳素榕抵達上島餐廳後,林燊華即請陳素榕進入廚房拿東西,陳素榕進入廚房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萬元,明瞭箇中用意,即將該現金放入口袋,離去前林燊華並向陳素榕稱:要支持一下等語,而以1戶1萬元之代價央求陳素榕及其同住親屬共6人投票支持被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38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及訴外人王洸晨、林燊華就其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已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元金、王洸雄、陳素榕、陳道光、林晟宇、蕭秋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王元金、王洸晨、王洸雄並已分別繳回賄款1,000元、2,000元及1,000元供扣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3-22